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辽某某供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4672号 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9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供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区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西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海青天公司)与被告辽***供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翰海青天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4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违约金3.64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2.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就关于辽宁省海城市诚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脱硫项目,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NZL-0320-1。合同中,双方对采购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交付地点及方式、质保期、付款节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书面约定。2019年5月15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编号LNZL-19-0515,共同对工期作出调整。此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在2019年8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方进行验收,但被告拒绝验收并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第6.4条约定,自2019年9月2日视为整体验收合格。根据合同4.6条约定,2020年9月2日质保期满。鉴于,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关于合同尾款及质保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供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供水公司的注册地为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区明路65号,因此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为被告住所地;经查,翰海青天公司的注册地为虚拟地址,该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为北京市通州区,因此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沈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