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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横岭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民小组、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2民初86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赖屋组。 负责人:***,职务:小组长。 被告:***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石人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怡福楼C6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科技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始兴县×××××××××××××××××民小组(下称“***民小组”)、***人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人嶂矿业公司”)、***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小组的小组长***,被告石人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小组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19.69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11421.31元(利息以8751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在57519.69元范围内对被告***民小组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公司在3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民小组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公司承包了石人嶂矿业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工程,***公司将相关土建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因损坏了***民小组村内道路、桥梁、地坪,时任***民小组组长***及其他村小组负责人便找到石人嶂矿业公司和***公司,要求两被告给***民小组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并要求为村小组做一些公益事业,后经***民小组、石人嶂矿业公司、***公司共同协商,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石人嶂矿业公司、***公司同意为***民小组新建厨房及休闲活动空地,所需工程款由***公司出资三万元,剩余工程款由石人嶂矿业公司支付”。此后,***民小组便找到原告,请原告帮***民小组修建上述工程,当时原告因对工程款能否按时全额支付而心存疑虑,并不想承接该工程,但时任***民小组负责人***及其他村小组负责人向原告承诺,此次修建的村小组公益工程己经与石人嶂矿业公司、***公司达成了协议,工程完工后,由村小组负责向石人嶂矿业公司和***公司催讨工程款。就这样,原告基于对***民小组的信任,在与***民小组达成口头协议后,保质保量完成了村小组公益工程,且在工程竣工后,与***民小组一起完成了工程的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民小组要求结算工程款,但***民小组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仅是承诺会帮原告向石人嶂矿业公司和***公司催讨工程款,现在,***民小组己经另选村小组负责人,而原告的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综上所述,***民小组的严重违约行为己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石人嶂矿业公司和***公司理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石人嶂矿业公司在57519.6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应是原告***和被告***民小组之间的法律关系,石人嶂矿业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也不是工程项目业主,原告提交的《***委会维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更没有石人嶂矿业公司的签字、**。从原告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民小组也没有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以及对工程进行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证明》载明的内容又反映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始兴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将石人嶂矿业公司列为被告并不合适。石人嶂矿业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损毁他人财物(含村道路、桥梁等)***人嶂矿业公司来承担责任,石人嶂矿业公司也没有将污水处理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因此,石人嶂矿业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石人嶂矿业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明》由***民小组和横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并无经办人的签名,因此该《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证明文书形式要件的规定,且横岭村村民委员会与***民小组系隶属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诉称:“……后经***民小组、石人嶂矿业公司、***公司共同协商,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石人嶂矿业公司、***公司同意为***民小组新建厨房及休闲活动空地,所需工程款由***公司出资三万元,剩余工程款由石人嶂矿业公司支付。’”但此“口头协议”仅是原告或***民小组的一面之词,并没有书面协议予以佐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石人嶂矿业公司的起诉,或判决石人嶂公司不需在57519.6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同意石人嶂矿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原告诉请***公司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源于原告和***民小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很明确,原告为***民小组施工涉案工程,***民小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对被告***民小组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的项目主要为:新建厨房、改造装修会议室及新建休闲活动空地。2018年4月20日,原告出具《***委会维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经结算,上述工程总价为87519.69元,被告***民小组在工程款结算表首页下方处加盖了村小组公章。原告于本案认为,其于涉案工程施工前已与三被告共同协商约定,涉案工程款由被告***公司出资3万元,剩余工程款则由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支付,基于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请,但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塞恩斯公司及石人嶂矿业公司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工程现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委会维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在本院询问被告***民小组是否对结算的工程价款87519.69元予以确认时,现任小组长***回答:“具体工程款的数额我们不知道的,我只是看了结算表及里面的具体工程项目,我们知道原告确实完成了这么多工程,价格也差不多是相对应的,就**了。”从小组长***的意见来看,其对原告结算所得的工程数额是予以认同的,因此,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7519.6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民小组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向原告支付清该工程款。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民小组已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在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民小组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继续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本息实际付清时为止。对于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塞恩斯公司应否分别承担57519.69元及30000元工程款本息的支付责任问题,原告**审时亦明确表示,就其主张的被告***公司承诺出资3万元,剩余工程款则由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承诺支付清的事实并无三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来证实,虽然原告申请了时任小组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审作证时亦明确**,原告与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塞恩斯公司三方并未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过共同协商,原告当时只是和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协商,*****的该事实,明显与始兴县××××××××××民委员会、***民小组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存在出入,在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与其提交的《证明》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的证言及《证明》难以进行采信,且就《证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明的性质应为向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进行工程款催收的书面函,因此,原告或被告***小组理应会向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送达该函件以供催收工程款,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及被告***民小组并未向被告石人嶂矿业公司送达该材料,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因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支付事实未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对其第二、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始兴县×××××××××××××××××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519.69元,并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按减半收取计1137元,由被告***民小组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本院作退回给原告***,并由被告***民小组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37元缴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