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002民初5142号
原告赛恩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斯公司)与被告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恩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峰、被告宇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按该合同约定购销生物制剂与稳定剂等货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约定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结算货款,对于原告已供货物,双方确认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723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又产生未付货款27636.5元,加上原告垫付的过磅费83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06189.5元,因此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06189.5元(包括过磅费83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723元,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请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逾期支付上述377723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7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曾签订过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原告所供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供方保证产品质量符合《长沙赛恩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AELU001-2013),货到后,需方应立即进行检验,按质量标准和相关指标项目进行验收,如有不符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供方,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6个月,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供方需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月度结算;违约按国家经济合同法处理。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货物。
2、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函告被告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共欠货款377723元。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签章确认。
3、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制剂共计251168.5元,被告回款223532元,剩余27636.5元未付。2020年8月18日,原告代为支付过磅费830元。截止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过磅费406189.5元(即377723元+27636.5元+83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被告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赛恩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6189.5元(包括过磅费830元),并以货款377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赔偿原告赛恩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8元,由被告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华英
法官助理王术妍
书记员林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