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

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2520号 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林产规划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产规划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产规划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4日解除;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生活费77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医药费33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1991年6月入职原告所办招待所工作,但1993年起被告便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且无法再取得联系。2013年被告突然对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原告得知被告是在2013年非因公患有视力残疾(伤残等级二级,2016年已达一级),在其他单位无法正常工作后,为了退休有所保障通过仲裁、诉讼等手段,希望能在原告单位退休、养老。虽然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未支持被告1995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由于被告因病已经不具有工作能力,经原告集体讨论后,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与被告协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拒绝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4日额外支付了被告一个月生活费后,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以原告未经过工会程序,裁决原告解除行为违法缺乏依据,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经过集体会议研究后,确定的方案。院工会负责人是参加了该次集体会议的。且原告也向工会做了书面的通知。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从未给予被告医疗期,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医疗期协议,被告未同意,在没有确定医疗期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前30天通知被告,也未向工会告知解除的相关内容,解除程序违法。被告休完病后回到原告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原告以岗位已经安排他人为由,拒不给被告安排工作,所以被告才一直待岗,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991年6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招待所员工,1994年1月起被告再未到岗工作,被告称其因病休假,病愈后单位未安排工作,工资发放至1995年2月。原告称被告因病离开岗位后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于2013年起患有眼疾,目前视力为一级残疾,一直在接受治疗。原告称被告何时患病,从未告知原告,只是在2013年被告申请仲裁时才知悉。 2013年6月起,被告开始申请仲裁、诉讼,经过生效判决确认1995年至2013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原告一直按照基本生活费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6月30日。 关于解除,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后均被仲裁认定为解除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19年5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理由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期,被告均拒绝,导致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被告现在的病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法安排工作,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关系。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9836.78元,其中包括2019年1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生活费5202.5元,报销医疗费924.28元,2019年4月15日至5月30日生活费2226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484元。被告认可收到了解除通知书,认可收到了支付款项。但不认可解除理由。 关于医疗期。原告称2018年年底就已经开始协商医疗期,通知被告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协商,后原告又上门到被告家协商医疗期和告知劳动能力鉴定,并进行了录音,被告不同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称单位没有给过其医疗期,原告当场将医疗期协议宣读,被告不让读。被告称东城社保局已经告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必须要有医疗期,被告同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原告没有给过自己医疗期。 2019年11月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月7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178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自2019年5月24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二、林产规划院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生活费7700元;三、林产规划院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医药费1335.5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林产规划院不同意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被告非因工患病已经致一级伤残,符合该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但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必须要在医疗期满后才能进行,被告在2013年患有眼疾后,双方就产生了纠纷一直进行诉讼,2013年之后原告一直是按待岗的基本生活费支付被告工资。2018年12月起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双方因医疗期确定未协商一致,在无法确定被告医疗期的情况下,致使无法启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关系,也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即使按照被告实际的身体状况,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但是法律规定必须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只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时,劳动者才能办理病退享受到相关待遇。鉴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双方又对医疗期未协商一致,原告也未主动履行病事假管理权,而是一直按待岗安排被告工作,支付工资待遇,因此在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单位建立有工会,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事先通知工会,解除程序也存在瑕疵。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双方自2019年5月24起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因原告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停缴医保后发生的医药费。经医保部门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医药费133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与被告***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7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医药费1330.5元 四、驳回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