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分钤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测绘工程总院,住所地:南昌市省政府大院西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刑应太,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饶志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测绘工程总院(以下简称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富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饶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分宜县石陂矿业有限公司的开采加工事项由原告承包,被告负责办理相关证照,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采建手续不全,2011年8月安全监察部门对铁矿实行强制性关闭,直至2012年4月,被告才获得省安监部门对洞采建设的批复函。原告于是组织人员与设备、批购爆破物品,缴纳电费,井下排水,但不久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并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大量资金,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与***、潘春生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分宜县石陂铁矿的开采任务承包给廖、潘二人,廖、潘二人不久后擅自转包给***,原告在明知石陂铁矿无洞采许可的情形下而实施洞采作业,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亦无任何过错。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承包人廖、潘在签订《承包合同书》后,旋即以书面形式放弃承包,中止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另安监局已下达停工通知,原告应停止开采,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98万元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和分宜县石陂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分宜县石陂铁矿企业信息,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书,合伙协议,分宜县钤山镇石陂矿业开采加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承诺书,石陂矿业有限公司文件(2011年2号、5号)。拟证明:1、两原告合伙承包分宜县石陂矿业有限公司的开采和加工业务,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2、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有关证照手续,其他投资均由原告负责;管理人的任免由被告决定。
3、分宜县安监局现场处理决定,省安监局的审查意见,钤山镇政府和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1、直至2012年4月9日,被告关于分宜县石陂矿业有限公司铁矿开采的初步设计才通过省安监局的审查;2、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矿石开采证照,原告在承包期间不能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业务,造成原告投资损失。
4、领条(征山款)。拟证明原告支付征用山地款4000元。
5、收条(21.5万元),已用总费用表,火工用品发票,四月份工资表,内外胎收据,购买材料收据,伙食费收据。拟证明潘春生在***入伙前,为承包事项投入了21.5万元,故***支付21.5万元补偿潘春生。
6、工资表(2011年5月—2013年5月)。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员工工资256977元(两井巷工程除外)。
7、火工用品发票,炸药库评估发票(合同签订前的评估)。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火工用品费用共计121472.92元。
8、挖机费领条。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挖机费30570元。
9、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电费119781.4元。
10、柴油、汽油及过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柴油费166921元,汽油费及过路费2390元。
11、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修理费39920元(铲车、装载机等机器设备维修费用)。
12、材料及人工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46674元。
13、培训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培训费用4210元。
14、招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招待费共计138591元。
15、伙食费票据(部分)。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伙食费45739.8元。
16、1号硐井巷工程费用票据计算清单(2份),员工结算单(13份),材料购买单(2份),托运单(2份),车辆销售发票(3份)。拟证明:1、原告开挖1号硐井118.1米,按国家《有色金属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计价指导(2013版)》计算,1号硐井巷投资900573.9元;原告对1号硐井巷工程辅助投资525676.5元。
17、江西省分宜县石陂铁矿区铁矿资源情况简介(附预期利润计算)。拟证明:1、原告承包的矿区全铁品位为26.04%;2、根据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铁精粉最低品位62%,产量达到14400吨,铁精粉价格在每吨1000元以上,销售款的60%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预期利润可达2462400元。
18、照片(共20张)。拟证明:1、照片1(采矿权标识牌)证明原告信赖被告关于办理相关证照的承诺,从而承包矿石开采加工业务,并在承包期间进行投资和施工;2、照片2-13证明矿石选场的规模及机械设备足以达到年产铁精粉14400吨;3、照片14上(被告方管理人黄云的宿舍)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合同约定的承包事务;4、照片12下-16证明1号硐井巷外观及工程现状;5、照片17-19证明2号硐井巷外观、采出矿石现状及相关机械;6、照片20上(被告探矿遗留物)证明原告承包期间,被告仍在从事探矿事项,三位探矿人员的伙食费由原告承担;7、照片20下(引水沟现状)印证挖机工作的事实。
19、抽水设备合同书、领条及收据。拟证明鉴定前期准备花费4万余元。
2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该井巷工程总造价为1525913.31元及鉴定费用50000元。
21、证人陈小勇、钟又芳、吴小刚、钟艳红、欧勇生、张新根的证言。拟证明:1、原告在承包期间检修了全部设备;2、一号洞及二号洞的工程量及采掘状况;3、原被告在合同期限后还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自2011年4月始两年原告雇请十几个人在矿上进行施工,被告派黄云及另外两人负责矿上的管理,工资及伙食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是听从被告的安排指挥从事井巷开挖。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本案案由是采矿承包纠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2、***和潘春生的报告、请示。拟证明廖、潘两人主动放弃承包的事实。
3、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明知采矿方式为露采,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4、支付凭据若干。拟证明被告为补偿原告而支付了费用,并返还原告所交押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中的企业登记信息、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书、任免通知未提出异议;对合伙协议、转让协议、承诺书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承包人潘春生退出承包,由原承包人之一***独自承包已经同意,有被告的任免通知为证。对两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转让协议,虽未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但被告在两原告承包期间,同意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火工用品,并派黄云实施监督管理,可以视为对原告的合伙、转让已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8月4日,分宜县安监局对分宜县石陂铁矿作出现场处理决定书并通知整改。2011年8月25日,分宜县安委办决定对石陂铁矿实行停产整顿。此后分宜县石陂铁矿一直未进行生产。2012年4月9日江西省安监局通过该矿开采的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审查。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山地租赁费发生在原告承包期间,且山地的使用权归被告投资开办的分宜县石陂矿业有限公司,领条是村小组负责人出具的,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被告提出与其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转让费有潘春生的收条及费用清单为证,可以证实原告为转让支付了承包前的相关费用21.5万元。原告出示的6、7、8、9、10、11、12、13、14、15号证据,被告均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6号证据,有领工资的人签名及发放工资的人签名,可以证实原告在2011年5月至8月承包期间,支付员工工资117327元,停产之后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7号证据,有火工用品发票、安全评估费发票、炸药搬运等相关单据为证,且该121472.92元费用发生在承包生产期间,应予以认定。原告的8号证据,有领款人签名且属承包生产期间产生的30570元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9号证据,有电费发票3张及变压器押金、购买电线单据为证,可以证实在承包生产期间支付用电费用67730.42元。停产之后发生的用电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出示的10号证据,有柴油、汽油及过路费发票为证,可以证实在承包生产期间支付油料及过路费141990元。停产之后发生的油料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11号证据,有修理清单及维修人员的签名、维修单位的盖章为证,可以证明在承包期间支付修理费用34395元。停产之后产生的修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12号证据,有材料费单据及领款人签名为证,可以证明在承包生产期间支付材料费及人员工资42804元。停产之后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13号证据,有培训费发票及相关费用清单为证,可以证明在承包生产期间支付培训费用4210元。原告的14号证据,此部分单据都是请客送礼的费用,不属于原告承包生产期间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15号证据,有购买米、油、菜等物品的单据为证,可以证明在承包期间支付伙食费用9096.2元。停产之后发生的伙食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出示的16号证据,由于对井巷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已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的17号证据,被告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仅凭矿区的一份情况简介,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矿产品的品位及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原告的18号证据,被告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矿区的范围、部分机械设备、井巷外观,矿石状况及标识牌上标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矿的生产规模及其他事项。原告的19号证据,有租赁合同书、租赁费收据为证,可以证明原告为做鉴定租赁设备对井巷进行抽水支付22500元。关于抽水工人的18000元的工资领条,由于领款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但该费用属必须发生的,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原告的20号证据,被告提出鉴定期限超期、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存在错误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专业人员适用相关标准作出的,虽然鉴定期限过长和文字上存在笔误,但并不影响其效力。且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5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21号证据,证人陈小勇、钟又芳、吴小刚、钟艳红、欧勇生、张新根的证言。被告提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认为,六位证人的证言虽不完全一致,但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承包期间检修了设备;2、原告对一、二号洞巷工程进行了采掘及洞巷的长、宽、高、工程量等情况;3、自2011年4月始原告雇请十几个人在矿上进行施工,被告派黄云及另外两人负责矿上的管理,工资及伙食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是听从被告的安排指挥从事井巷开挖。
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在原告的证据分析中已作认定。被告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认为,采矿许可证系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该证登记开采矿种为铁矿,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不能证明该矿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被告的4号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退还了20万元押金给原告以及支付了停产之后的一些劳务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补偿。
本院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初,被告从潘春生处转让分宜县石陂铁矿,并于2011年3月23日投资成立分宜县石陂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铁矿开采、矿产品销售。2011年4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潘春生、***签订了《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潘春生、***开采的范围为被告合法取得的矿区范围,具体以地理坐标为准;2、被告除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需要及负责铁精粉销售的运费外,不再对矿山开采进行任何投入;3、潘春生、***保证承包期间生产的铁精粉由被告销售,潘春生、***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及所有开支自行承担;4、铁精粉销售价格超出1200元/吨以上的部分归被告所有,超出部分的收入由被告按20%的比例奖励***、潘春生(补偿税收增加部分)。在铁精粉价格低于1000元/吨时,停止生产;5、***、潘春生保证承包期间生产的铁精粉最低品位达到62%,产量达到14400吨/年;6、铁精粉由被告售出后,所得款项按双方的约定比例分配(40%销售款归被告,60%的销售款归***、潘春生);7、对双方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提供机器设备,***、潘春生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双方应相互配合;另对终止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8、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潘春生于2011年6月退出承包,被告也书面予以同意。同时,以书面形式任命***为矿长和副经理。***于2011年5月与***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两原告筹集资金,购置部分机械设备,组织人员对选厂进行检修、通电,并开掘两个采矿巷洞。在两原告承包期间,被告派黄云实施监督管理。2011年8月,由于该矿的洞采建设手续不全,致使安监部门对铁矿实行强制性关闭。直至2012年4月,该公司才获得省安监部门对洞采建设的批复函。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到期,被告也未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当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一、《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性质;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为承揽合同。本案中被告的石陂公司作为涉案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依法享有开采矿产资源及获取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被告因工作需要将开采加工铁矿石的工作交由两原告完成,原告在开采加工过程中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所需的安全生产资格证等相关手续均由被告以其全资子公司石陂公司的名义办理,原告所需火工用品等均由石陂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购买提供原告使用,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开采加工矿石,并将开采出的矿石交由被告的石陂公司销售,被告向原告给付相应的报酬。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自筹设备并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进行开采加工,按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提供矿石,双方以该矿石量为计算标准,由被告从矿石销售款中支付报酬,双方签订的《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是承揽合同。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有关证照手续,但直至合同期限将届满的2012年4月9日才获得江西省安监局的安全生产手续的审批。分宜县安监局因被告管理人员的证件未完善和地下开采手续未完善为由,对石陂公司作出整改的处理决定。分宜县安委办对其作出停产整顿的决定。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矿山的安全生产等证照手续,造成原告开采加工生产投入的损失。且被告在原告生产期间,委派黄云进行监督检验,也未要求原告停止开掘巷道及其他生产。对两原告完成的工作既未支付报酬,也未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无法从矿石销售款中获得报酬。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矿山停产之前的投入和为开采加工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进行支付。原告在停产整顿期间进行的生产,由于原告明知未获有关部门的审批不能进行生产,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巷道的工程款,由于原承包人已进行了部分工程,原告支付的21.5万元承包费,应视为原承包人的工程款,故应予以扣减。开采巷道期间产生的电费30527.42元(2011年6、7、8月的电费)、油料款141990元、火工用品106472.92元(炸药库评估费15000元除外)包含在工程款之内,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由于原被告约定原告报酬从矿石销售款中支付,涉及到生产矿石的成本、品位、产量及价格,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已在证据分析中作出认定。各项损失合计1902018.51元(其中征地款4000元,员工工资117327元,电费37203元,火工用品15000元,挖机费30570元,修理费34395元,材料费42804元,培训费4210元,伙食费9096.2元,抽水设备及工资31500元,井巷工程款1525913.31元,鉴定费50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测绘工程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2018.5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测绘工程总院承担21729元,原告***、***承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辉
代理审判员 蒋文娟
代理审判员 简小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