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达彩色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青岛宏达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房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宏达公司于2010年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达公司作为发包方,青房公司作为承包方,青房公司承揽宏达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侧的“宏达彩色钢板1#、3#、4#生产车间工程(一标段)”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工期309天(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20782386.38元,青房公司资金自筹。201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宏达彩钢板1#、3#生产车间工程补充协议》,对工程取费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保修金返还、工程竣工验收等做出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地质勘验问题,宏达公司2010年5月23日完成地基验槽工作,初步具备开工条件,青房公司组织施工建设。2011年6月,青房公司承建工程完工,交付宏达公司使用。2013年7月23日,宏达公司委托青岛宏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宏达彩钢板1#、3#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额20468080.99元。在施工过程中,宏达公司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3日共向青房公司支付工程款6721013.42元,根据结算结果,宏达公司尚欠青房公司13747067.57元工程款。青房公司多次催款,宏达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支付,根据双方签订《宏达彩钢板1#、3#生产车间工程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则从次日起按照10%的年贷款利息计。宏达公司依约定应向青房公司支付利息5735985.7元,宏达公司欠青房公司工程款本息计19483053.27元,根据司法解释,青房公司对宏达公司“宏达彩色钢板1#、3#、4#生产车间工程(一标段)”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青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宏达公司支付青房公司工程款13747067.57元及利息5735985.70元,共计19483053.27元。2、青房公司对宏达公司“宏达彩色钢板1#、3#、4#生产车间工程(一标段)”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
宏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青房公司所诉工程并非青房公司承建的,青房公司将工程整体进行转包,转包给了青岛一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宅公司),导致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无效;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补充条款中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宏达公司每次付款以青房公司出具的带有青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为准,但从宏达公司向青房公司也包含一宅公司第一次付款至今,青房公司从未开具任何发票,导致宏达公司无法按照约定付款,因此不存在宏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问题;3、涉案工程按照规定青房公司拖延工期200多天,青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4、按照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0.1条约定,青房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公司提交书面的竣工验收申请,但至今为止其并未提交上述申请,致使该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以后所有的后续事宜均无法解决;5、青房公司所诉的付款数额不准确,宏达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万元,青房公司并未计算在内,青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一宅公司,一宅公司给宏达公司干的配套工程,这些工程宏达公司已向一宅公司全额付款且**了177177.66元,**的部分应该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青房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并***公司提交书面的竣工验收资料,宏达公司才能予以付款。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青房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青房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2010年3月23日与宏达公司签订1#、3#、4#生产车间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309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20782386.38元,且约定了付款进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严格按照招投标方式签署,无论形式和内容均合法。宏达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青房公司并未履行,其将工程整体转包了。
2,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建设合同中的合同造价、水电费、材料差价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做出详细补充约定,同时第六条对宏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10%年贷款利息向青房公司支付做出明确约定。宏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再次约定了宏达公司向青房公司付款以青房公司出具盖有其财务章的发票为准;该协议同时也约定了承包人在竣工时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但青房公司至今为止也未提交。
3,1号、3号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审计结算值为20468080.99元,该报告的委托人为宏达公司,施工单位为青房公司,双方经第三方依法审计,确认了涉案工程数值。宏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确实不是青房公司所干。
4,青房建安收款明细1份、收款收据4张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双方经工程费对账,宏达公司尚欠青房公司工程费本金13747067.57元,该证据证实宏达公司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青岛新青路彩色钢板有限公司2009年6月22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宏达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宏达公司对青房建安收款明细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宏达公司不叫青岛新青路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无异议。
5,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4月3日双方及施工安装单位签署协议书,四方对宏达公司工程后期维护责任及实际交付使用事实作出约定;该协议同时证***公司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强制使用涉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理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符合青房公司提交证据1、2中对工程验收及竣工结算的约定。宏达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中所述工程完工时间2011年6月份是不对的,与青房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相矛盾;实际上至今为止青房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因此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实际竣工,工程竣工的标志是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4月签订的该协议,是在青房公司长达数年时间未***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提交相关竣工材料的情况下而导致的宏达公司的无奈之举;该协议恰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上是青岛一宅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
6,涉案项目的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复印件2张,证***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开发条件的合法手续,在青房公司提交证据1中已注明实际开工日期以通知为准,截止2010年5月23日宏达公司才刚刚进行地基验槽,说***公司的手续不全,不具备开工条件,所以开工时间最早应是2010年5月23日之后。宏达公司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青房公司工期超200多天是从青房公司2010年5月23日实际开工日期计算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11月30日,因为合同约定工期为309天。
7,工程竣前验收申报表1份,证明青房公司在工程交付之后已经履行了配合宏达公司进行验收的义务,该申报表由青房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工程质监站的相关人员全部签字确认,青房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竣前的义务。宏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表中注明的开工、完工日期均不对,仅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填写的,与实际的开工、竣工时间不符,该仅是工程竣前验收申报表,并非正式的竣工验收;即使该表是竣前验收表也是至2013年11月份青房公司才配合**,但是青房公司至今为止正式的竣工验收资料仍未***公司提交。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宏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青房公司开给宏达公司的收据10份,证***公司所支付的款项青房公司均未出具发票;2015年6月9日,宏达公司向青房公司支付了20万元;青房公司将涉案工程实际转包给青岛一宅劳务有限公司,从收据中显示宏达公司向青房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分别支付了94万余元及100万元的款项,实际该两笔款项中94万余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了青岛一宅劳务有限公司,10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给了一宅公司,上述两笔款项是一宅公司先***公司出具收据,然后宏达公司给一宅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条并付款,一宅公司拿着收条再到青房公司处换取青房公司的收据再给宏达公司。青房公司对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宏达公司已付款数额6721013.42元以及后期支付20万元无异议;青房公司分包给一宅的是劳务和清工,且已经备案,并非违法分包。
2,室外配套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1份,证***公司与一宅劳务公司配套工程的结算值是8763485.15元。青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与本案无关,其结算当事人是宏达公司与青岛一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且该结算报告所涉工程与青房公司、宏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无关联。
3,一宅劳务公司给宏达公司的收据复印件21张,证***公司向一宅劳务公司多付了973177.63元的工程款,应从本案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青房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宏达公司与案外人因案外工程所涉及的财务明细,与本案无关,青房公司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3日,青房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房公司承建宏达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侧的宏达彩色钢板1#、3#、4#生产车间工程(一标段),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9天;合同固定总价20782386.38元,发包人在工程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0%拨付,其他工程预付款见补充条款。合同第二十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阶段付款时承包人出具盖有“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为准,在支票上须填写承包人单位名称,税金缴纳按照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工程预付款待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价款中(不含预备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20%,其余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验收拨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80%,竣前检查后拨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后,10日内拨付至审计额的95%,留审定额的5%作为保修金;以上付款均不包括相应规费,规费按实结算,按月拨付;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等产生的费用,计入当月施工进度产值中;工程签证以实际发生9个工作日内办理方有效,发包人逾期办理签证视为认可。同时,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为1039119.32元,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12个月后无息返还。
201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宏达彩钢板1#、3#生产车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款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阶段付款时承包人出具盖有“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为准,在支票上须填写承包人单位名称,税金缴纳按照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1#、3#车间土建基础部分完工后7日内付工程款350万元,钢结构部分完工后7日内再付工程款150万元,安装工程完工后7日内再付工程款50万元,扣除5%的保修金后剩余工程款建设单位三个月内付清;若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则从次日起按照10%的年贷款利息计。保修金的返还:发包方留工程总结算值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返还50%的剩余质量保修金,满五年后(14天内)返还全部剩余质量保修金。
后,青岛宏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宏达公司的委托对涉案的1#厂房、3#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3年7月23日,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审定结算额为20468080.99元。
2015年4月3日,青房公司(总包方)、宏达公司(发包方)与分包方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包方青岛一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青岛宏达彩色钢板有限公司1#、3#工程由总包方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结束,已交付发包方使用。自今日始,1#、3#厂房钢结构屋面漏雨问题由分***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于2015年4月15日前修好完毕),塑钢窗和落水管渗漏问题由分包方青岛一宅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于2015年4月15日前修好完毕),皆与承包方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2011年1月25日,宏达公司支付青房公司工程款300万元;4月22日,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5月17日,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6月3日,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4年1月24日,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41013.42元。2015年2月12日,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并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宏达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二、宏达公司应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起算点。三、青房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青房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宏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青房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青房公司为宏达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468080.99元,宏达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青房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数额有两部分,一是直接支付给青房公司的工程款6921013.42元,二是超付给青岛一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973177.63元,因此其已付款总数额应为7894191.05元,青房公司认为宏达公司所主张超付给青岛一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系宏达公司与青岛一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因案外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故对此不予认可,一审认为,宏达公司将其厂房及办公楼的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青岛一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并因此产生并支付工程款,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超付给青岛一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73177.63元与青房公司及涉案工程有关,故对宏达公司要求自青房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宏达公司已支付给青房公司的工程款应为6921013.42元,未付款项为余款13547067.57元(20468080.99元-6921013.42元)。
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宏达公司应在“安装工程完工后7日内再付工程款50万元,扣除5%的保修金后剩余工程款建设单位三个月内付清”。一审认为,对剩余工程款13944676.94元(20468080.99元×95%-550万元)的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不明;青房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6月1日完工交付,因此宏达公司应在2011年9月1日前支付95%工程款,宏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认为,根据双方及案外人青岛一宅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结束,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因此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并交付,但因该时间并不明确,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并交付,故宏达公司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95%工程款即19444676.94元(20468080.99元×95%)。关于保修金部分,双方约定宏达公司保留工程总结算值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即2013年7月14日前返还50%的质量保修金511702.02元(20468080.99元×5%×50%),该部分保修金已过付款时间;剩余50%质量保修金511702.02元(20468080.99元×5%×50%)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即2016年7月14日前返还,因此该部分尚未到付款时间。综上,至青房公司起诉时宏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9956378.96元(20468080.99元×95%+20468080.99元×5%×50%),宏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921013.42元,故对青房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予以部分支持,宏达公司应支付青房公司工程款13035365.54元(19956378.96元-6921013.42元);双方合同约定,如宏达公司逾期付款应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照10%的年贷款计算利息,宏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故对青房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一审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经一审依法核算,宏达公司应支付青房公司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5351747.79元。宏达公司主张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青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发票,也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一审认为,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阶段付款时承包人出具盖有‘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为准,在支票上须填写承包人单位名称,税金缴纳按照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的约定,仅是对青房公司应出具的发票形式的约定,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宏达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青房公司亦未出具发票,因此青房公司未出具发票并非宏达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同时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青房公司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宏达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故对宏达公司该项意见一审不予采纳。
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即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青房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青房公司应自该日起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现该期限已经超过,故对青房公司要求对宏达公司宏达彩色钢板1#、3#、4#生产车间工程(一标段)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做出如下判决:一、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房公司工程款13035365.54元,并承担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5351747.79元;二、驳回青房公司要求对宏达公司宏达彩色钢板1#、3#、4#生产车间工程(一标段)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98元,由青房公司负担6575元,***公司负担1321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司。
宣判后,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是错误的。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中补充第5条约定,结算审计后,10日内拨付至审计额的95%。一审认定约定不明,而认定上诉人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系误读。2、本案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在2013年5月15日才经***审(2013)第2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上诉人充其量至迟应于2013年5月25日依审定的工程款数额拨付至95%,一审法院认定应在2011年9月30日支付没有依据。实践中,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尾款支付的时间及数额有争议,则原则上应该通过审计确定,最终以审计报告完成的时间确定付款的时间。3、同样,一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时间也错误。4、关于保修金部分。双方约定5%的保修金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返还50%,剩余保修**五年后返还。涉案工程至今因被上诉人拒绝申请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而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故返还保修金的条件不成就。5、即使按照一审13035365.54元(已不合理地包含了保修金的50%)依10%年息核算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一审计算的5351747.79元也明显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3035365.54×10%÷365×1347天=4810585.55元。若自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息,则计息天数为743天,利息为2653500.42元。6、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阶段性付款时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不但是双方的明确约定,而且是一个法定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的数额也是以发票为准。对于上诉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拒绝出具发票是违约行为,却成了一审认定的“并非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7、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向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资料。专用条款第31条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天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未完成其在前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当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结算工程款。8、涉案工程系由无资质的一宅公司施工,一审未予审查。9、涉案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虽然其时庭审已结束,但合议庭已经实际收下相关证据,应进行质证审查。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时,应同时适用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因被上诉人拒绝开具发票、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资料,而认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且不存在计息问题。三、一审将保修金和工程尾款合并作为计算违约责任的基数是错误的,两笔款项计算的时间节点不同,保修金的返还未约定以10%的年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青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房公司答辩称,一、宏大公司已于2011年6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工程款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二、2015年4月7日,宏达公司向青房公司出具的青房建安收款明细表足以证***公司欠款的金额,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应为付款时间,因此,欠款利息也应自此计算。三、宏达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其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没有依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四、宏达公司拖欠工程款长达5年之久,给青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讼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宏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向青房公司发的函,欲证***公司要求青房公司开具发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资料,同时阐明涉案工程由青房公司转包给了一宅公司。二、宏达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青房公司发出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函,欲证明涉案主体结构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鉴定结论提交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也没有组织相关的法庭调查。青房公司质证称,因为没有回执,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宏达公司出现逾期付款违约事实的情况下,青房公司不能背负巨大税负来开具发票,如宏大公司付款,青房公司可以开具发票,配合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因宏大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工程质量问题由其自己承担。
青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宏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因为宏大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向青房公司及劳务公司出具的一份免责承诺。宏大公司质证称,该承诺书仅对屋面漏水和钢结构做出了承诺,不涉及到主体结构等其他部分,并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一宅公司,青房公司以发票和竣工验收资料等问题胁迫宏大公司出具该承诺书。
关于利息部分,经本院询问,一审法院给出了具体计算方式:
一、工程欠款利息。1、至2011年9月30日,应付款19444676.94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计847天,已付款448万元,该部分应付利息为:(19444676.94元-448万元)×10%÷365天×847天=3472625.03元;
2、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384天,已付款5421013.42元(448万+941013.42元),该部分应付利息为:(19444676.94元-5421013.42元)×10%÷365天×384天=1475366.24元;
3、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89天,已付款6721013.42元(5421013.42元+130万元),该部分应付利息为:(19444676.94元-6721013.42元)×10%÷365天×89天=310248.23元;
二、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至2013年7月14日,应支付质保金511702.02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667天,该部分应付利息为:511702.02元×10%÷365天×667天=93508.29元。
以上利息共计5351747.79元(3472625.03元+1475366.24元+310248.23元+93508.2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否妥当;二、利息计算是否正确;三、质量问题、发票、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影响工程款的支付以及保修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一、关于第一焦点问题。宏大公司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中补充第5条约定,结算审计后10日内拨付至审计额的95%,而结算审核报告2013年5月15日才确定,宏达公司充其量至迟应于2013年5月25日依审定的工程款数额拨付至95%,一审法院认定应在2011年9月30日支付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
但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因此,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认定双方支付工程方式的依据。同时,主合同中约定结算审计后10日内拨付至审计额的95%系指在进度款付至85%的基础上,而非宏达公司主张的2013年5月25日依审定的工程款数额拨付至95%即可。故,宏达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做出宏达公司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95%工程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焦点问题。经本院询问,一审法院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对于工程欠款部分,一审法院按宏达公司阶段性应付而未付款的数额,以年息率10%的标准来计算利息。对于保修金部分,则是从2013年7月15日应返还之日起,按应返还的部分来计算。双方未约定延迟返还保证金的利率,一审法院参照工程欠款的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宏达公司上诉中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分质保金、工程欠款以及计算方式不正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宏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而不应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宏达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宏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宏达公司主张基础或主体存在问题,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青房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可以做为宏大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理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阶段付款时承包人出具盖有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为准,在支票上须填写承包人单位名称,税金缴纳按照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该约定并不以青房公司开具发票、提交竣工资料为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宏大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青房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质保金返还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对宏达公司应返还50%质保金所做的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23元,由上诉人青岛南阳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