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2672号
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明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0276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宏达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国际空港工业园(双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4722606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达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宏达彩色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511702.0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0年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国际空港工业园(双元路)西侧的“宏达彩色钢板1#、3#、4#生产车间工程(一标段)”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扣除工程造价的5%即511702.02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现合同履行完毕,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应在2013年7月14日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2016年7月14日前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不应予以受理;2、本案诉请已在(2015)城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第106号调解书案件中一次性了结,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主张该部分款项。
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份签订青岛市宏达彩色钢板生产车间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补充条款第二十条第五项约定“留审定额的5%作为保修金”。
2,原告提交1#厂房、3#生产车间补充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方式,发包方留工程总计算值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14日内)返还50%的剩余质量保修金,满五年后(14日内)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
3,原告提交1号厂房、3号厂房及办公楼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额为20468080.99元,根据约定本诉保证金返还数额为511702.02元。
4,原告提交(2015)城民初字��27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第12页关于返还保修金的金额511702.02元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认为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在(2015)城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第106号调解书案件中一次性了结,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5,被告提交(2015)城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第106号调解书各1份,证明一审判决书诉请的工程款已包含本案质保金;二审的民事调解书就全案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已就全部工程款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在一、二审期间原告并未撤回和放弃本案质保金的诉请,因此本案所诉质保金已包含在原一审、二审中。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511702.02**证金在被告提交(2015)城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对涉案保证金作出了认定,本案所诉保证金是未到期债权,法院不做处理,对(2016)鲁02民终第106号调解书中所调解的案款不包含本案的保证金,在一审中,该保证金未做处理,因是未到期债权,不应当一并处理,所以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3日,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达彩色钢板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侧的宏达彩色钢板1#、3#、4#生产车间工程(一标段),工程预付款待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价款中(不含预备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20%,其余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验收拨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80%,竣前检查后拨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后,10日内拨付至审计额的95%,留审定额的5%作为保修金;以上付款均不包括相应规费,规费按实结算,按月拨付;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等产生的费用,计入当月施工进度产值中;工程签证以实际发生9个工作日内办理方有效,发包人逾期办理签证视为认可。
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宏达彩钢板1#、3#生产车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款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阶段付款时承包人出具盖有“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为准,在支票上须填写承包人单位名称,税金缴纳按照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1#、3#车间土建基础部分完工后7日内付工程款350万元,钢���构部分完工后7日内再付工程款150万元,安装工程完工后7日内再付工程款50万元,扣除5%的保修金后剩余工程款建设单位三个月内付清;若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则从次日起按照10%的年贷款利息计。保修金的返还:发包方留工程总结算值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返还50%的剩余质量保修金,满五年后(14天内)返还全部剩余质量保修金。
后青岛宏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涉案的1#厂房、3#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3年7月23日,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审定结算额为20468080.99元。
另查明,原告也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5)城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案件,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921013.42元,未付款项为余款13547067.57元(20468080.99元-6921013.42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并交付,被告应于2013年7月14日前返还50%的质量保修金511702.02元(20468080.99元×5%×50%),该部分保修金已过付款时间;剩余50%质量保修金511702.02元(20468080.99元×5%×50%)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即2016年7月14日前返还,因此该部分尚未到付款时间,故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35365.54元,并承担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5351747.79元,共计18387113.33元;对剩余50%质量保修金511702.02元因未到付款期未作处理。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诉人青岛宏达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前将涉案工程款本息共计1808万元,打入被上诉人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98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鲁02民终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共计1808万元中是否已包含本案的质保金。被告主张,该质保金已在(2016)鲁02民终第106号案件中经调解一次性了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上述调解过程中仅针对一审判决即(2015)城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进行了调解,并不涉及该判决书中明确不予处理的未到期的50%的质保金511702.02元,本院认为,(2015)城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工��款13035365.54元、利息5351747.79元(共计18387113.33元)的义务,对未到期的50%的质保金511702.02元未作处理,该判决作出后原告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该判决结果的认可,被告虽提起上诉,但在其上诉状中亦明确陈述50%的质保金即511702.02元未到付款期限,因此亦应视为其对判决书中对该部分质保金不予处理的认可,而(2016)鲁02民终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体现对该部分质保金也一并作出处理,也未有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在该调解书中原告对被告应付款数额已经较之(2015)城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做出明显让步,并承担了(2015)城民初字第2762号案件受理费138698元,综上,对被告主张(2016)鲁02民终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包含本案中剩余50%的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2016年7月14日前返还原告该笔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0%质量保修金511702.02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宏达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511702.02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被告青岛宏达彩色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