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余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工作关系,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厂区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原告接受委托后,承担了该任务,并于2011年10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在原告向被告出具勘察报告后,2012年2月14日作为审图机构的宁波市设联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勘察费12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就其项目出具了相应的勘察报告的事实;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勘察文件经审查合格的事实;资料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出具的勘察文件经审图公司审查合格后由被告单位人员领取的事实;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收费标准,原告勘察的具体内容及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勘察费打相应折扣的事实;手机信息,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欠费事实,但鉴于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手机信息由于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发、收双方的身份情况并不清楚,故本院不予认定;结算单中的折扣率未经过被告方的确认,故本院难以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厂区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在原告出具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后,2012年2月14日作为审图机构的宁波市设联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尔后,被告向审图机构领取了相应的资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委托原告勘察,并由原告完成了勘察事项的事实,但对双方约定的价款,勘察具体内容、数量、勘察费的折扣率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工程勘察费用结算单也由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128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