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余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工作关系,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并确定该工程的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7.7万元。在原告向被告出具设计图纸后,2012年2月14日作为审图机构的宁波市设联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27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2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建筑设计内容、设计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的事实;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的事实;资料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设计的图纸经审图公司审查合格后由被告单位人员领取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1#-3#厂房、宿舍楼、门卫配电房工程土建、水电施工设计;提交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设计收费估算为27.7万元,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费用分四次支付,最后一期应在原告提供八套图纸7天内支付;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设计作工作。2012年2月14日作为审图机构的宁波市设联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尔后,被告向审图机构领取了设计图纸,但至今未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了设计工作并经审查合格,而且已向被告交付了设计资料,被告应按约支付设计费用,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设计资料后未对设计费的数额提出异议,现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估算价主张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27700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余姚驰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