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慈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贵州德江博伦创意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诉被告贵州德江博伦创意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博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甬慈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后被告博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研究院以被告博伦公司尚有设计费561406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561406元,并以日千分之二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直至工程设计费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561406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博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德江博伦创意广场工程的设计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方案文本15本、扩初文本20本、施工图(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暖通施工图及建筑、给排水施工总图)8套,施工图应当在扩初会审通过后45天提交给被告,该合同不包括:景观设计、空调设计、装修设计;设计费估算为673120元,上述费用应当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67312元,审图通过后7天内支付605808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余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设计,并将相应设计材料交付给被告。原告设计完成的图纸经审图机构审查,于2015年4月13日审图合格。原告最终完成的工作量与估算一致,并已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673120元的发票。被告已在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设计费111714元,尚欠原告设计费561406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对账单、审查合格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56140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至迟应当在2015年4月20日前(审图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全部的设计费,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设计费并依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德江博伦创意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价款56140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414元,减半收取计4707元,由被告贵州德江博伦创意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