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1民初13183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开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明珠花园茂林公寓8号楼东二单元二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9069177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明珠花园茂林公寓8号楼二单元二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2078830X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京杭路新城发展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00670547056Y。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开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盛世公司)、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安装公司)、***、***、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湖管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北湖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定为10000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明确为234670.8元,并要求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16时左右,在位于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路××新区××社区太白书屋中,原告为被告安装室内电路。当时在两米多高的架子上作业,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原告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后被送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顺枕部、左小脑幕区);脑挫伤(左额颁叶);颅骨骨折(右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少量硬膜下积液;颅内少量积气;右肋骨骨折(T3-6)等症状。病情好转后回家继续治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相互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的起诉。***仅仅是开元安装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该公司的股东,执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工程施工劳务开元安装公司已经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他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其施工的一切责任包括用工责任均由他们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无关。本案中***、***招用了原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系违章操作具有重大过错,***自己应当承担70%的责任,依法减轻合同相对方即雇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无关,应予驳回对***的起诉。二、本案中被告***个人为原告垫付了32757.7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依法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对***的起诉,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开元盛世公司辩称,本案与开元盛世公司无关,原告向开元盛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开元盛世公司的起诉。一、开元盛世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开元盛世公司无关。第一、开元盛世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开元安装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均系具有合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开元盛世公司履行了合法分包选任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一切均与开元盛世公司无关。第二、开元盛世公司与开元安装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其施工的一切责任包括用工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开元盛世公司无关。第三,本案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开元盛世公司不认可***,也没有聘用其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开元盛世公司已经将劳务工程分包了,当时也不知道开元安装公司再次对外分包的事实。开元安装公司再次对外分包给***后,***招用了原告***,其用工主体是被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所以本案系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系违章操作具有重大过错,***自己应当承担70%的责任,依法减轻合同相对方即雇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开元盛世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开元盛世公司无关,应予驳回对开元盛世公司的起诉。现行法律规定民事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法定,目前没有发包方、分包或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劳务工程款纠纷等民事案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起诉,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开元安装公司辩称,本案与开元安装公司无关,原告向开元安装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开元安装公司的起诉。一、开元安装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开元安装公司无关。开元安装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其施工的一切责任包括用工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开元安装公司无关。***、***招用了原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系违章操作具有重大过错,***自己应当承担70%的责任,依法减轻合同相对方即雇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开元安装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开元安装公司无关,应予驳回对开元安装公司的起诉。二、现行法律规定民事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法定。现行法律规定目前没有发包方、分包或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劳务工程款纠纷等民事案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开元安装公司的起诉,依法维护开元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与原告为工友关系,共同跟随被告***干活,工资由被告***发放,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经过***找的***,当时施工***属于违规操作,才导致从脚手架掉下来。 被告北湖管委会辩称,一、根据北湖管委员签署的有效合同,涉案工程产生的人身事故责任应由承包方负责或承担,***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湖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照法定程序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确定具备合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开元盛世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成交供应商,双方于2021年9月3日签订《太白书展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其中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施工中发生安全及人身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即开元盛世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北湖管委会认为其依法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发包程序,在***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违法行为,对承包人的选任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及相关责任不应由北湖管委会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二、北湖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北湖管委会与原告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北湖管委会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也不是实际用工主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的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北湖管委会了解,开元盛世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分包给开元安装公司,之后该公司又分包给***、***等个人,原告系受雇于个人提供劳务,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劳务提供方和接受方的各自过错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北湖管委会承担责任。三、北湖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发包方对实际施工过程应由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其实际雇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只能向其雇主主张赔偿,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北湖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亦无主观过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北湖管委会进行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湖管委会通过竞争性谈判,将太白书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开元盛世公司。2021年9月3日,开元盛世公司与开元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太白书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开元安装公司施工,开元安装公司委派***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的施工管理工作并协调开元盛世公司工作。2021年9月5日,开元安装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太白书屋装饰装修工程的电路安装工程分包给***,由***负责施工。***雇佣***、***、***在太白书屋装饰装修工程从事电路安装等劳务工作。 2021年10月1日下午16时20分许,***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从脚手架摔下致伤,伤后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2021年10月3日入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于2021年10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47.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5-2年左右取出固定物。 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6月15日,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向济***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80元。 ***生育有三个子女,儿子***(2004年10月5日生),女儿***(2013年1月9日生)、女儿***(2017年4月24日生)。***父母***(1953年8月8日生)、***(1952年8月13日生)生育有二个子女,儿子***、女儿***。 2021年10月1日,***支付医疗费782.5元,2021年10月3日,***支付医疗费1975.2元,2021年10月4日,***通过***向***支付医疗费5000元,2021年10月6日、10月12日,***向***之妻支付医疗费5000元、10000元。2021年11月27日,***向***之妻***信转劳务费4550元。 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受雇主***雇请,***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有责任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措施,负有安全防范注意、劳动保护、监督的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临时搭设的脚手架上施工,作为从事建筑业电工的***,在临时搭设的脚手架倒塌时***摔倒受伤,自身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开元安装公司应当知道***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电路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因其具有过错,应对***主张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开元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北湖管委会通过竞争性谈判,将太白书屋装饰装修项目承包给开元盛世公司,开元盛世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开元安装公司,开元盛世公司、开元安装公司均系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企业,北湖管委会、开元盛世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的工友,***受***委托,向***支付劳务费,***自认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系***雇佣的工人,故***对***的损害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如下:1.医疗费,***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经审核,医疗费3247.5元。2.误工费,结合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日误工期限,***主张按照202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系临时性务工人员,其收入并不固定,这一工作有人雇请时才有收入,且有时受天气等影响不能施工时也无收入,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0元收入标准计算,故***的误工费确认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3.护理费,***未提交陪护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误工损失,结合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日护理期限,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80元计算,***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日营养期限,***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42周岁,应计算20年;***经鉴定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济宁市2021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时,***父亲***68周岁、母亲***69周岁、***儿子***17周岁、长女***9周岁,次女***5周岁,结合***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人数,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6642.5元(29314元×12年+29314元÷2人)×10%。8.鉴定费,***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其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交通费,结合伤者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200元。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 综上,***以上损失共计163252元,由***承担130601.6元(163252元×80%),扣除开元安装公司已垫付的22757.7元,***仍应赔付***损失107843.9元,开元安装公司对***赔付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843.9元; 二、被告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负担1182元,被告***、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