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074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开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明珠花园茂林公寓8号楼东二单元二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906917720。
法定代表人:黄秋岩,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开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开元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8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开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欲投标石家庄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2019新接收自管站供热设施改造-长安管理处项目,因该项目有相关资质要求,**通过案外人王晖联系介绍借用开元公司资质投标该项目。**支付前期投标文件相关费用,因该项目需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21年5月6日,**安排案外人王晖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开元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整,后开元公司于同日将投标保证金转入华电招标有限公司账户。招标结束后,开元公司未能中标,且招标公司已将上述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开元公司账户。**多次要求开元公司退还,开元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开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了取得石家庄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新接收自管站供热设施改造-长安管理处标段资格,约定借用开元公司资质投标。2021年4月10日,**通过山东三汇热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入开元公司账户8000元整,开元公司当日退至**微信6000元。2021年4月12日,**再次通过微信转给开元公司6000元。2021年4月12日,**转给开元公司1880元用于购买标书及CA证书。2021年5月6日,**通过王晖账户向开元公司账户汇款100000元,开元公司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华电招标有限公司账户,备注为2019年新接收自管站供热设施改造-长安管理处。2021年7月1日,华电招标有限公司因项目未中标将100000元原路退回至开元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开元公司收取**109880元的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后未中标,应予返还。现开元公司拒不返还**该费用的行为不当,开元公司占有**的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的行为已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开元公司理应返还。**主张开元公司返还108000元系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日期,故**主张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保全费,**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费1120元,应由开元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开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08000元及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开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山东开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海
人民陪审员 程 灿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