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2862号
原告:山东开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906917720,住所地济宁市明珠花园茂林公寓8号楼东二单元二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黄秋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11ME0436200A,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袁燕子,村委会主任。
原告山东开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盛世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袁燕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14,220.56元及利息(以214,22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质保金32,327.71元保留诉权;3.被告**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开元盛世公司与**村委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开元盛世公司承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村的下水道改造工程,工期30天,同时约定审计报告出具后,**村委会付款到审计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开元盛世公司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按期交付,工程验收合格并被使用。**村委会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审计报告也已出具,审计的工程价款为646,548.27元,但**村委会仅支付了40万元,剩余工程款214,220.56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
**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认可原告方诉讼请求。工程已经由**村委会验收,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涉案工程经村委委托,由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联系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总价款为646,548.27元。工程款由村集体自筹,村两委和监理均签字,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通过竞争性谈判,原告开元盛世公司被确认为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村下水道改造工程的供应商(中标承包人),**村委会和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济宁市嘉禾金融公正服务中心)为原告送达《成交通知书》。2020年4月26日,开元盛世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村委会(发包人甲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GC20190024),内容主要约定,开元盛世公司承包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村下水道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为村内集体资金+扶持资金,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日,合同价款为921580.36元,村委派高现至、袁燕子为村监理和监管,承包人收到全套施工图纸后2日内组织施工;工程量确认:每周提供工程量报表一式两份,所报工程量应满足分期分项计量认证要求;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后,下水道完成3000米,付至合同价款的30%,全部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计完成并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19.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条款约定: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是支付竣工付款的依据;实行政府财政审查和政府审计的项目按财政和审计部门规定和时间办理。2020年7月,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同年8月26日竣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同年9月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3342米,质量合格。后经**村委会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款审计。2020年11月27日,山东至信建设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意见为: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村下水道改造工程送审价格为876335.22元,审定价格为788473.5元,审减金额为87861.65元;因为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价在投标报价基础上让利18%,所以最终结算价也应在审定价格的基础上让利18%,最终结算价为646548.27元。截止2020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万元。后原告以此审计价款为依据,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214,220.56元,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因村两委支付问题有分歧,故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内容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村委会承认开元盛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开元盛世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经有关部门审核审定为646548.27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报告出具后,被告应付款至审定价款的95%,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4,220.56元(646548.27*95%-40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质保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开元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220.56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214,22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计2257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