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105民初611号
原告: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73号(嘉成大厦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978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缴部分,共计人民币457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6年3月起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岗,长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处于履行中止状态。然而,基于社会保险缴纳系统形式审查的要求,并为避免因社保中断引发不必要的行政责任或影响被告未来可能享有的养老、医疗等社保权益,原告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对价(劳动)的情况下,仍持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直至2024年4月。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岗或办理手续未果。直至2025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方正式解除。经核算,在2020年1月至2024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累计达人民币45,724.8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履行劳动义务期间,持续保有并享受了以原告单位缴费为基础的社会保险权益,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而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通过协商等方式主张权利,但被告仅返还个人应缴部分,对单位应缴部分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垫付”的2020年1月至202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单位部分费用45,724.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可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范畴。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无权以“未提供劳动”为由拒绝缴纳社保。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建立,直至2025年3月21日才正式解除。在此期间,无论被告是否在岗,只要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即负有持续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原告所称“待岗”“擅自离岗”等情形,并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缴纳责任。即便存在“待岗”事实,也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转嫁其法定义务。三、所谓“约定由个人承担全部社保费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声称“双方明确约定社保费用由个人承担”,该约定因违反《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内部约定或所谓的“协商”方式,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法定义务转嫁给劳动者。四、原告并未构成“垫付”,而是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支付单位部分社保费用的行为,并非“垫付”,而是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属于《民法典》中“不当得利”的范畴。被告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而是依法享有作为劳动者的基本社会保障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原告垫付被告2020年1月-2024年4月社会保险费的证据:《2020年1月-2024年4月各类保险个人部分支付表》、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19735元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1月-2024年4月各类保险个人部分支付表》、被告为原告公司职工、及因辞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辞职申请》、甘万泰司﹝2025﹞28号《关于***等两名通知辞职的请示》、***﹝2025﹞16号《关于同意***等2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批复》、被告向原告返还各类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证据:《被告2016年10-12月各类保险支付表》、《2017年1-12月各类保险支付表》、《2018年1-12月各类保险支付表》、《2019年1-12月各类保险支付表》、《2020年1-2024年4月各类保险个人部分支付表》,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社保单位部分,原告为被告在劳动合同未解除前购买社保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之前的转款包括原告依法应缴的单位部分社保款项,属于对劳动者保护法的不知情、不懂法的盲目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之前退还过单位应缴部分就推定被告有退还的义务。被告举证向原告公司转账的交易记录,原告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本案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身体原因离岗。至2016年3月,被告未返岗工作,亦未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原告为其保留劳动关系。2016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持续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7年3月9日、12月21日、2019年1月9日、2020年8月28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账,返还了2016年10月至201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含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共计81251.01元;202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9735元,返还了2020年1月至2024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中的个人应缴部分,但单位应缴部分45724.8元至今未返还,故酿成此案纠纷。
另查明,2024年4月24日及202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两次向被告发送《返岗通知书》。202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2025年3月21日,经上级单位批复,原、被告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收到原告发送的两份《返岗通知书》,但在此之前,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返岗;且2018年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找到工作,让原告为其停缴社保,但原告依然为被告缴纳社保,只是停缴了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单位应缴部分)系法定义务,而非基于双方约定的民事垫付行为。本案中,2020年1月至2024年4月期间,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单位部分的社保缴费义务。该部分款项系原告履行法定义务的支出,而非为被告“垫付”的个人债务,不具备不当得利中“一方获利、一方受损、且受损与获利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确曾返还原告包含单位应缴部分在内的社保费用,但该行为系被告基于对法律关系的误解作出的自愿给付,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权要求被告持续承担单位缴费义务。原告主张其垫付了单位应缴纳部分,但该部分支出本质上是用人单位的法定用工成本,并非为被告个人利益代付的款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未提供劳动的意见,被告长期未返岗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具有用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其应及时通知被告返岗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怠于行使用工管理的权利,存在过错。原告以被告实际未提供劳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缴部分45724.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