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023民初118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73号(嘉成大厦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万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乡村道路修护费用3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拖运及修理费10000元、医疗费554.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污染农作物导致的经济损失12000元,因污染原告院子、瓜果蔬菜或衣物等经济损失3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昼夜施工噪音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万泰公司承建位于XXXXX公路项目,自2023年5月份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允许私自占用了原告***自费修建的乡村道路,并将其毁坏,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都无法正常通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此条乡村道路前后维修五次,部分地段铺过石子,前后共花费30000余元。2023年12月10日傍晚,原告驾驶的甘MXXX**号小型汽车驶出该村道路时,由于被告将此路段损坏,且未放置安全提醒标志,导致车辆骑在了此工程所修护坡的棱上,造成原告手部划伤,车辆受损,且致原告受到极度的惊吓,以至于当时瘫软都无法下车,现在车子还骑在该护坡的棱上,拖拉车辆难度大,费用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大型机械作业,重型车辆来回行驶,造成旁边十亩左右的台地玉米被尘土覆盖污染,经济损失达12000元左右,并导致原告的院落、蔬菜、晾晒的衣物常被尘土侵染,所造成的农蔬作物及物品损失至少3000元。被告施工期间不分白昼黑夜,二十四小时施工。由于距离原告住宅太近,巨大的机械轰鸣声导致原告夜里根本无法入睡,严重影响第二天的劳作;而且也影响到原告母亲睡眠,导致血压升高,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甘肃万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其在施工前已经就占用农户的农用地和乡村道路予以妥善处理,经过乡政府、村委会和农户协商一致并且予以补偿,未出现“私自占用乡村道路”的情形,原告主张的道路修护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所涉及的路段,根据其提供的照片能证实道路平整,不存在损坏道路的事实,原告在平整的道路上行驶使车辆骑在护坡的棱上,过错方显而易见,并不是由其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赔偿车辆托运、修理费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其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关于农户的农作物减产或者损毁,在农户提出赔偿要求后其通过报保险,由保险公司对农作物减产或损毁做因果关系鉴定,如若由其造成,则由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主张是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最迟在9、10月份庄稼收成之前由农户提出,以便取证、鉴定,在这之前,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赔偿的主张。而且,其明确知道在施工过程中有扬尘,也及时采取洒水措施,遂对原告提出的农作物经济损失和财物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4.其雇佣大量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劳务人员的劳动权益,正常施工时间为早八点至晚七点,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为午休吃饭时间,原告所说施工期间不分昼夜,二十四小时施工属于无稽之谈,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无证据支持,其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池县XXXXX村委会信笺,证明原告入户道路为原告自费修建;2.现场和农作物照片,证明被告施工和农作物的现场情况;3.光盘(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道路及农作物受损以及被告损坏道路的行为导致原告驾驶车辆肇事;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肇事花费医疗费254.48元。经质证,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甘肃万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场照片(2024年3月5日、2024年3月19日拍摄),证明:一、原告事发路段位于被告施工路段上方,原告车辆现状以及发生事故位置情况,进一步反映原告的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二、该路段平整,路况良好,未出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道路毁损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肇事的责任主体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发生事故,并非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华池县XXX村民,被告甘肃万泰公司承建位于原告所属组的XX公路项目。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甘肃万泰公司损坏其自费修建的道路并导致其车辆肇事受损、人员受伤以及农作物被污染、精神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除了照片及视频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