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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3021民初56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3日,甘肃省临潭县流顺乡宋家庄村张家庄上社人,现住该社44号,农民。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3日,甘肃省临潭县冶力关镇洪家村海家磨社7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22年9月5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新卓项目部通过临潭县流顺镇人民政府,临时征用原告耕地(面积为1492平方米),征用期限为一年。2019年春季因耕种需要,原告数次请求临潭县流顺镇人民政府催促被告恢复耕地,但被告始终没有将原告耕地恢复原状。2021年4月,经临潭县流顺镇人民政府调解,被告同意2021年底恢复原告耕地并支付耕地损失赔偿金,但被告仍然没有恢复原告耕地。2022年3月份经临潭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支付给原告自行恢复耕地款5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2019年--2021年因被告没有恢复原告耕地导致原告耕地三年颗粒无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8年6月,因被告临时弃土需要征用原告2.24亩耕地,当时双方签订“临时征地补偿协议书”,征用期限为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按照潭政办发﹝2017﹞64号临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G248线兰州至马关公路康乐至卓尼段(临潭段)征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照“征三补四”的标准赔付给原告2018年6月至2022年6月四年的耕地损失,共计13440元。因被告2018年征用原告耕地时,原告种植了2.24亩油菜,便赔付给原告2018年农作物收入折价款3360元,被告便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给原告耕地损失补偿款共计16800元。2020年3月份被告将耕地恢复后交付原告,2022年3月份原告以被告恢复耕地石头太多不能耕种为由,起诉至临潭县人民法院,通过法院调解,被告于2022年3月22日支付给原告自行恢复耕地款共计5500元,原告也同意由其自行恢复耕地。因此被告不再承担原告耕地的任何损失,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因施工需要,被告开始征用临潭县流顺镇村民的部分耕地作为弃渣、路基用地,被告施工期间对原告的耕地造成了影响,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征用其耕地做临时弃土用。2018年6月份,通过临潭县流顺镇人民政府及临潭县流顺镇宋家庄村民委员会,原告将其位于临潭县流顺镇宋家庄村张家庄社所承包的2.24亩山川地临时征用给被告。2018年6月30日,因原告不在家,被告便通过临潭县流顺镇宋家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联系到原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请其村委会负责人代原告签订“临时征地补偿协议书”,实际征用耕地期限为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并注明“使用期限为3年,按4年的标准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潭政办发﹝2017﹞64号临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G248线兰州至马关公路康乐至卓尼段(临潭段)耕地农作物补偿标准计算,每亩每年为15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临时征地补偿款共计16800元,并承诺使用完毕后由被告负责将原告耕地恢复原状。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恢复原告耕地,2021年4月26日通过临潭县流顺镇宋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2021年年底由被告恢复原告耕地达到耕种条件。2022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恢复的耕地石头太多无法耕种为由,起诉至临潭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恢复耕地原状。同年3月1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限2022年3月23日前由被告负责恢复原告耕地,同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耕地恢复原状纠纷达成执行和解,被告支付给原告自行恢复耕地款5500元后,由原告自行将其耕地恢复原状。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补偿2019年至2021年耕地损失共计10033元。被告称其已在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至2022年四年的耕地损失补偿款共计16800元,且于2022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恢复耕地原状所需费用共计5500元为由,拒绝承担原告耕地损失的所有费用,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各自的自然情况及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同村村民***、***、***手写证明材料三份,证明了被告向征用了耕地的其他村民进行耕地损失补偿的情况;3、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一份,证明了2018年6月30日因原告不在家,特请临潭县流顺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了临时征地补偿协议书,注明“使用期限为3年,按4年的标准补偿”,并向原告支付耕地损失补偿款共计16800元的事实;4、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G248线兰州至马关公路康卓项目临时用地丈量申请表一张,证明了征用原告耕地的面积为1492平方米、种植种类为油菜,且有原告签字捺印的事实;5、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临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了耕地各农作物补偿标准,原告种植农作物为油菜按照1500元/亩/年的标准补偿的事实;6、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了2021年4月26日经临潭县流顺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2021年年底由被告恢复原告耕地的事实;7、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证明了被告征用原告耕地后按照双方达成的“征三补四”协议,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四年耕地损失补偿款共计16800元的事实;8、临潭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22)甘3021民初295号民事卷宗一本,证明了2022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耕地恢复原状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负责将原告耕地恢复原状,同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耕地恢复原状纠纷达成执行和解,被告支付给原告自行恢复耕地所需的费用共计5500元后,由原告负责自行恢复耕地的事实;9、临潭县人民法院2022年7月22日拍摄的原告耕地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了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自行恢复耕地款后,原告并未及时恢复耕地,导致其耕地中长满杂草的情况。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给原告的耕地具体造成了什么损失的问题;2、被告是否完全按协议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偿的问题;3、被告是否还需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被告给原告的耕地具体造成了什么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称在2018年被告征用耕地时,其种植的农作物为2.24亩油菜,且正值农作物生长期,双方签订的临时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被告征用原告耕地造成原告2018年秋季农作物无收成。故原告的耕地损失为:2018年种植的2.24亩油菜及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三年不能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是否完全按协议对原告耕地损失进行了补偿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临时征地补偿协议书中,注明临时征用原告K145+640段山川地及油菜,折合为2.24亩。使用期限为3年,按4年进行补偿。其中油菜补偿价为1500元/亩/年,山川地补偿价为1500元/亩/年,按照临时征地补偿协议书中“征三补四”的补偿标准,被告补偿给原告四年的耕地损失共计13440元,因2018年被告征用原告耕地时,原告种植了2.24亩油菜,因此被告补偿了2018年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油菜)折价款共计3360元,以上被告补偿给原告征用耕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00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也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共计16800元,故被告已完全按照协议对原告的耕地损失进行了补偿。 (三)被告是否还需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9年至2021年的耕地损失共计10033元,但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签订的临时征地补偿协议中注明“使用耕地期限为3年,按4年的补偿标准”计算,因此实际征用耕地年限为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实际补偿耕地年限为2018年6月至2022年6月,且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四年的耕地损失补偿款共计168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自己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四年耕地损失补偿款共计16800元。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征用了原告的耕地3年,但实际补偿了耕地损失4年,且已支付4年的耕地损失补偿款168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2)甘3021民初295号民事卷宗一本,证明了在临潭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7日,就原告耕地恢复原状纠纷达成协议,并于同年3月2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告支付给原告恢复耕地原状所需的各项费用共计5500元,原告也明确表示在收到该笔费用后,由其自行负责恢复耕地原状。但根据临潭县人民法院2022年7月22日拍摄的原告耕地现场照片反映,原告在2022年3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恢复耕地原状所需的费用5500元后,原告未及时恢复自家耕地,导致原告的耕地里长满了杂草等植被,且在庭审中,原告称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自行恢复耕地款后,因自己没有恢复耕地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由其自行承担,该行为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本案中,被告征用原告的耕地后按照“征三补四”的标准,已向原告支付了四年的耕地损失补偿款共计16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9年至2021年的耕地损失共计10033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