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2314号
原告: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中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17720元、滞纳利息30000元,合计247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我公司承接弘盛公司发包的淮安市云梦清河雅墅1-30幢楼的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进行防水施工。2015年2月,整个防水工程基本结束。双方对整个工程分两次进行决算,即:第一次是2015年10月10日,工程量为3843平方米,工程款为153280元;第二次是2015年10月27日,工程量为4328平方米,工程款为134000元;总工程款为287720元。弘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7年1月26日付款4万元、3万元,合计7万元,尚欠工程款217720元。
弘盛公司辩称,宁中公司在云梦清河做我公司发包给其的1-30号楼的防水工程,经核算,宁中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与我们核算的差不多,我公司现还欠其工程款18万元,合同对滞纳金、利息没有约定,我公司没有收到宁中公司付款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弘盛公司为本市云梦清河**别墅工程总承包人。2014年9月26日,弘盛公司以云梦清河项目部名义将实运云梦清河雅墅1-30号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宁中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载明:工程范围东15栋露台、阳台、厨房、卫生间防水,西15栋地下室、侧墙、天沟、露台、阳台、厨房、卫生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用2年。工程价格:SBS每平方米工料单价为40元、聚氨酯防水每平方米30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工程总价的70%预付,其余竣工后按实施工工程面积决算,全部付清等。在该合同的发包单位处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运·云梦清河国际社区雅墅资料专用章”,经办人处签有“谈***”姓名;承包单位处盖有宁中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签有“***”姓名。弘盛公司提出合同上印章不是其公司所有,未能举证。
2015年10月10日,谈***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证明***东15幢露台防水合计3843平方(米),3843平方米×40元/平方米=153720元。2015年10月27日,谈***出具“***涂膜防水(东西30幢)汇总”,载明合计4328平方米×31元/平方米=134000元。弘盛公司质证称,“谈***只是资料员,没有项目经理***及我公司盖章,工程正在审计中。”对此辩解意见,弘盛公司未能举证。弘盛公司对宁中公司承包内容、约定的单价均不表示异议。
弘盛公司已支付宁中公司工程款7万元(即于2015年8月28日付4万元、2017年1月26日付3万元)。
宁中公司、弘盛公司均认可竣工时间按2015年10月27日确定。
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庭审中,弘盛公司提出付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调解意见,宁中公司不同意。宁中公司坚持要求弘盛公司支付款217720元,给付滞纳利息15000元,且在6月底前付完。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弘盛公司将其总包的云梦清河1-30栋别墅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宁中公司承揽施工,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中公司承揽工程后,依约履行了义务,弘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义务。宁中公司主张弘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1772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理由:谈***为弘盛公司职工,其代表弘盛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对宁中公司所做工程量的证明,结合宁中公司所做工程的事实,宁中公司诉称事实存在。弘盛公司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宁中公司要求弘盛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1772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弘盛公司虽辩解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所有,但认可合同中所确定的承包内容、工程价款等基本事实,鉴于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鉴于宁中公司承揽工程于2015年10月27日前经过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7日,双方已结算清楚,故宁中公司要求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欠款利息,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7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宁中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08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