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10号
原告:江苏宁中建设有限公司(原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闫运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卉,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福中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大道699-10号福中科技产业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宗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镜明,男,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宁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中公司)诉被告南京福中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卉,被告福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中公司偿还工程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4月2日开始计息,共计算2年)。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完成被告所安排的防水施工项目,即施工地址位于福中高科技产业园陈列馆的屋顶防水施工项目,经双方协议,被告及原告现场测量实际面积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共计费用为7万元。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工程结束,7天内被告需支付原告80%工程款(5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验收无误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5%(10500元),扣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3500元)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支付全部质保金。双方商定剩余尾款按照合同签订日期结算,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下,于2018年4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现付款日期已到期,但剩余5万元尾款经多次催要未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福中公司辩称:1、合同附件2中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总价均是暂估,并非实际工程款。2、施工中原告使用被告方提供的水电,应当缴纳相应的水电费用。3、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也未提供发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水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中高科技产业园陈列馆屋顶防水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在南京市玄武大道699-10,承包方式为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预计开工时间2014年12月20日,以甲方下发的开工通知时间为准,预计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乙方按国家及省市行业现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对工程中一切材料均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报甲方验收,需要外检的材料经甲方确认后,报送相关外检部门并需得到符合工程需要的合格证明,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为7万元。本合同结算办法为:按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本合同单价。付款方式为:所有防水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工程量后7日内甲方支付实际已完合格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上报结算工程造价供甲方审核,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并经审计无误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扣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甲方支付全部质保金(不计利息)。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前,应先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给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应提供结算全额发票(含质保金)。甲方提供施工所需水、电线路接驳点,乙方应服从甲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水电费。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2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单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5日内进行审核,双方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
合同附件二为维修工程预算,该预算确认工程单价优惠后为每平方米70元,暂估工程量为1000平方米,暂估工程总价为7万元。该报价包含税金、措施费等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2日以支票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余款未能给付。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左右,之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未向原告提供验收的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陈述实际施工结束时间为2015年1月。现案涉工程完工,被告亦实际使用,故案涉工程应认定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5%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支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将余欠的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因原告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被告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仅可以作为延期付款理由,因此,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发票,但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7万元,现被告仅在2018年4月20日给付2万元,余欠工程款未能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价款仅为预估款项,因工程施工完成已经过较长年限,被告在原告催要款项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现被告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因其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减水电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提供结算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福中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宁中建设有限公司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宁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剑锋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袁宇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栾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