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中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孔伟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曹后村1队。
法定代表人:闫运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山,南京市玄武区华山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氏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中防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氏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因此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为验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竣工后履行验收手续,因此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尾款不应当支付。双方约定一年内两场大雨不渗漏则支付5%工程款,而事实上该年度出现了渗漏,则不论发生的是大雨或低于此程度的中雨小雨,渗漏是事实,所以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三、施工后未满六年,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中防水公司辩称:1、本案的防水施工范围是对上诉人原建房屋的顶层组织施工,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就验收,质量好就过关,质量不好立即整改。如果上诉人未验收,就不可能在工程施工方案纪要上盖章,且确认工程余款数额,上诉人也不可能给我方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已经使用了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质保金为6年的约定,但该合同十一条又作了新的约定,即“防水工程一年后,2场大雨不渗漏付总价款的5%”。上诉人2013年5、6月进行防水施工,后经过三年,大雨肯定超过两场,上诉人应该支付质保金。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中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孔氏科技公司(乙方)向宁中防水公司(甲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6700元,并就该款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共计20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2、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氏科技公司作为建设方于2013年5月19日与宁中防水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图广场防水合同,约定由宁中防水公司承包位于建宁路16号南京河图广场内的彩钢瓦屋面及天沟防水工程,其中彩钢瓦屋面工程的面积为4400平米,拱形屋面及天沟的工程面积为7820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合同价款为450200元,工程的质保期为6年。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合同总价的10%,人员、材料、设备进场3天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50%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70%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开业后一月内付合同总价的15%,防水工程一年后两场大雨不渗漏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国家和行业现行各项验收标准及包括环保要求过关。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宁中防水公司向孔氏科技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最后双方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补充条款等内容,进行工程结算。合同签订时,该合同所涉的4400平米彩钢瓦部分已经完成铺设。
2014年3月17日、2015年5月12日、2016年6月13日,宁中防水公司均为孔氏科技公司从事了防水服务,孔氏科技公司在工程方案纪要上加盖了印章,并确认了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其中,2014年3月17日的纪要载明,宁中防水公司对“河图屋面南湾顶部”进行了施工,工程总价为7350元;2015年5月12日的纪要载明,宁中防水公司对南湾足疗城屋面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总面积为1126平方米,总价55174元;2016年6月13日,宁中防水公司对河图屋面进行了补漏,工程总价为4846元。
孔氏科技公司在宁中防水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在施工开始前即已经对防水工程所涉及的房屋进行了使用,施工过程中并未影响孔氏科技公司的使用。2016年7月11日,孔氏科技公司与宁中防水公司签订了“河图屋面防水工程款余额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内容为:经双方确认,施工单位宁中防水闫银锋在河图广场施工工程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余256700元未结清。闫银锋在该工程款余额确认书下方注明了各项工程款的单价和总价,并注明了孔氏科技公司付款的日期和数额,其中工程总价为517570元,孔氏科技公司已经支付的总额为260800元。闫银锋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是代表宁中防水公司与孔氏科技公司进行结算的。
庭审中,孔氏科技公司对河图广场防水工程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并无异议,对宁中防水公司曾要求其验收亦无异议,但对该工程何时竣工不清楚,并称工程竣工后因经常出现漏水,所以其不同意进行验收。孔氏科技公司还称,涉案河图广场防水工程并无增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河图广场防水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宁中防水公司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对河图广场防水项目进行了施工,孔氏科技公司虽辩称该工程何时竣工其不清楚,但对该工程已经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结合其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系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后竣工的事实,以及其一直在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中的工程依约在2013年6月8日竣工。因宁中防水公司已在工程竣工后要求孔氏科技公司进行验收,孔氏科技公司虽称因工程经常漏水所以其拒绝验收,但孔氏科技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工程一直漏水的证据,且工程是否存在漏水只有经过验收才能予以确定,孔氏科技公司拒绝验收涉案工程,却一直在使用涉案工程,现又以工程未经过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孔氏科技公司虽辩称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大雨雨量的具体内容,但在双方未约定雨量的情况下,应以天气预报所称的大雨雨量作为认定双方所称的“大雨”较为合适。因南京所处的地理位置偏南,每年均有多场大雨,故孔氏科技公司以双方约定不明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因2014年3月17日、2015年5月12日和2016年6月13日的工程施工方案纪要中记载了工程内容和工程款,孔氏科技公司在上述时间内均未对之前合同中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在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程款余额确认书中对全部工程款的余额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孔氏科技公司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该结算确认书确认了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宁中防水公司主张支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进行结算,直至2016年7月11日才确认了工程款的余额,且宁中防水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并未要求孔氏科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故宁中防水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起就全部工程款余额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孔氏科技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确认了工程款余额,故应认定该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孔氏科技公司应从2016年7月11日起就欠付的工程款2567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宁中防水公司支付利息。因宁中防水公司主张的延付工程款的利息总和为20000元,故孔氏科技公司支付的利息总额亦不应超过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56700元,并就该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20000元;二、驳回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1元,减半收取2725.5元,由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图广场防水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施工了防水工程,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2015年5月12日、2016年6月13日在工程施工方案纪要上加盖公章,确认了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又于2016年7月11日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款余额确认书,对全部工程款的余额进行确认,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2567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但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加以使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5%的工程尾款不应当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一年后两场大雨不渗漏付合同总价的5%,双方对大雨的概念并未做明确的约定,应根据通常理解以天气预报报道作为“大雨”的判断标准。双方2016年7月11日签订工程款余额确认书,距离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竣工日期已经超过三年,期间大雨天气显然超过两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渗漏情况,故上诉人应当支付5%的尾款。关于合同约定的6年质保期的问题,因合同对于工程5%的尾款支付时间另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以此认为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氏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上诉人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许云苏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