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1102执恢34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鸿河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3528-1,公司地址河**省新乡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钛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49090-,住所地黄冈市经济开发区**湖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鸿河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黄冈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字第002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3日恢复执行,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15920元并赔偿损失10387元;2、承担案件仲裁费5000元、执行费1700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钛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查明该土地设定了抵押权,抵押贷款2800万元,同时武汉中院已予查封。被执行人湖北***钛业有限公司再无其他登记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鸿河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字第002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其债权,权利人新乡市鸿河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有执行需要时,可以申请立案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裴 展
审判员 熊 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