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123号
原告: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浦区家天下A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苏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政达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与被告吉林苏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42744.77元;2、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10日签订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苏科公司全厂防腐工程承包范围:甲方全厂范围内的设备、管道及钢结构喷砂除锈,涂刷环氧底漆及面漆;污水池壁玻璃钢防腐,污水池壁环氧煤沥青防腐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5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单项工程整体结束且经甲方、乙方及监理方联合验收完毕办完结算并按甲方相关制度进行最终报审后,于15日内向乙方付至结算审定价格的95%,双方同意已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对施工工程量确认并结算,其中车间防腐工程的结算价为1855923.78元,污水池防腐工程结算价为2436820.99元,合计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款为4292744.77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2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42744.7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吉林苏科化学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我方总计已支付了工程款项275万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542744.77元;3、双方之间约定的质保期并未到期我方不应当支付质保金,而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当立即完成修复义务,双方在扣除修复费用后,我方再履行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信公司承包甲方苏科公司全场范围内的设备、管道及钢结构喷砂除锈,涂刷环氧底漆及面漆;污水池壁玻璃钢防腐,污水池壁环氧煤沥青防腐等相关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天数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佳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23日和2019年11月25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两份,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0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车间防腐工程结算表,结算数额1,855,923.78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污水放水池工程结算表,结算数额2,436,820.99元,两项共计4,292,744.77元。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苏科公司向佳信公司给付工程款2,250,000元,尚有2,042,744.77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验收单、结算表对账单,被告提交的电子承兑汇票及背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两份《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佳信公司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签订了工程验收单及工程结算表,故苏科公司应向佳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关于苏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称除已经向佳信公司支付的2,250,000元外,还有一笔500,000元工程款,经佳信公司指示,汇入到指定账户。该笔争议款项后,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显示背书人为苏科公司,被背书人为华之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笔500,000元款项并未汇入佳信公司账户,且苏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苏科公司可另行向华之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及质保金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以结算综合价款的5%的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2年(即自工程投入使用起2年),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3日和2019年11月25日签署工程验收单对工程进行了确认及验收,至今已满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规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苏科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质保金不能成立。四、关于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佳信公司主张从2020年5月9日起,以2,042,744.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苏科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2,744.77元及利息(以2,042,744.7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1元,由被告吉林苏科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洪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武冠宇
书 记 员 杨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