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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星耐火材料厂与北京安泰佳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4652号
原告:北京市金星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南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嘉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河北村村委会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志常,经理。
被告: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西丰乐村村委会北侧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志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金星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金星材料厂)与被告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二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材料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被告安泰公司、安泰二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星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泰二分公司按其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转账支票、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转账支票载明的金额共计560万元履行付款义务,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时,安泰公司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承诺借用期为一年,到时还本付息。但到期后安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安泰公司以安泰二分公司名义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和2016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三张,共计金额560万元,但均因账户金额不足而退票。
被告安泰公司、安泰二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陈述,票据上载明的款项确实因为借款关系产生的,是安泰公司与丁明华的借款。借款时间分别为第一笔2015年6月18日的65.6万元,第二笔2015年7月4日的105万元,2015年7月21日的81万元,三笔款共计251.6万元。借款均是通过丁明华的个人账户转到李志常的个人账户的。二被告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涉诉三张支票是真实的,都是安泰二分公司出具的,但是在签发的时候是给丁明华个人出具的。银座银行是可以给个人出具支票的,所以被告出具支票的对象,也即是其认为的合法持票人为丁明华,而不是本案原告。被告也没有授权丁明华将自己作为收款人的权利补记给原告。综上,被告认为欠款的事实,但是实际借款人为丁明华,实际借款为251.6万元。被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两张支票真实意思就是偿还借丁明华的款。但是由于公司账户上没有钱,开具了支票,丁明华也无法取出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星材料厂提交的2016年10月8日的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两张转账支票票面信息均显示:收款人为金星材料厂,金额为200万元。后,该两张票据被退票,理由是余额不足。
金星材料厂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的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转账支票票面信息显示:收款人为金星材料厂,金额为160万元。后,该张票据被退票,理由是余额不足。
安泰公司和安泰二分公司均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称上述票据均系安泰二分公司出具给丁明华的。并称其公司账户上没有钱,开具了支票,丁明华也无法取出款项。对此,金星材料厂称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持有票据就享受票据权利,并称其是涉诉票据的收款人和背书人,当然享有涉诉票据的权利。安泰公司与丁明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安泰公司从丁明华处借款560万元,金星材料厂的实际管理人是丁明华,丁明华是金星材料厂丁嘉薪的父亲。
诉讼中,安泰公司、安泰二分公司称涉诉票据其均开给了丁明华,开具票据的时候收款人处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星材料厂提交的支票,被告安泰公司二分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票据是要式证券,依票据法规定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票据亦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金星材料厂所持涉诉支票填写完整,安泰公司、安泰二分公司亦认可涉诉支票的真实性,故应为有效票据。由于具有付款义务的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将金星材料厂请求兑付的支票退票,故金星材料厂有权向安泰二分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安泰二分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支票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安泰二分公司系安泰公司的分公司,故金星材料厂要求安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市金星耐火材料厂款五百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二焕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