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6194号
原告:***,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的同事。
被告:宁波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大道2号2-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27E75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217号501-1、501-2、501-3、230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84442011X1。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宁波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交通事故受损未获赔偿为由提出诉请:判令被告***、宁波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807.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1月8日18时11分许,***驾驶×××号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镇明路137号附近时,与在海曙区紫金街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由***驾驶的宁波0406530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后又多次进行门诊诊疗。2023年3月1日,依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执行被告宁波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2468.75元。原告***系退休返聘员工,在宁波市牛奶集团乳品厂担任车间主任工作。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9235.41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向公司请假至2023年3月14日(共计4个月6天)。事故后,宁波市牛奶集团乳品厂发放了原告2022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资2764.3元、2023年3月15日至31日的工资4803.37元。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409.26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与其伤情相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日100元计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30天的营养费为9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为4760元,出院护理费为2800元,合计7560元(4760+28*100)。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230元计算原告17天的住院护理费为3910元。出院后需护理的28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2800元,原告的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项合计671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7938.64元(6471.11+3*9235.41+4431.04+1230.26+8000)。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可月平均工资金额,抗辩应扣除误工期内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在误工期内确实有取得部分收入,但其中2023年1月19日取得的29000元系2022年度的年终红包,且因交通事故病假被单位扣除了8000元,同日取得的7638.21元系2022年度年终奖,亦因交通事故病假被单位扣除了452.6元,2023年2月16日取得的3921.57元系股权分红,不应扣除。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误工期截至2023年3月7日,故原告2023年3月误工收入减少应为2154.93元(9235.41÷30×7)。经核算,原告误工期内收入实际减少共减少44784.87元(6471.11+3*9235.41+2154.93+452.6+8000)。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8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项赔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76304.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退休人员聘用劳务协议、交易明细清单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执行被告宁波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宁波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6304.1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0594.8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009.26元(已剔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007.41元(5009.26*0.8)元,合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需支付原告74602.28元。鉴定费7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宁波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0元。被告***不承担责任,其垫付的款项2468.75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602.28元;
2、被告宁波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2468.75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宁波华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