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2民初4919号
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诉被告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翔公司)、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翔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华翔公司、世纪华翔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电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世纪华翔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纪华翔公司提供变压器两台等,金额合计3,4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变压器。截至目前,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仍欠3,42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3,424,000元;2、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14,22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其中70%的到货款从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5日共计118天为411,000元,20%的验收款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5日共计87天为30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世纪华翔公司、世纪华翔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特变电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变压器采购合同》、收货回执单、***、付款凭证和发票。被告世纪华翔公司、世纪华翔合肥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特变电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特变电工公司与被告世纪华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世纪华翔公司收货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特变电工公司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世纪华翔合肥分公司为被告世纪华翔公司的分公司。
2017年12月29日,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卖方)与被告世纪华翔公司(买方)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干式有载调压变压器及弹簧减震装置,并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合同总金额为3,484,000元。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货到交货地十三个月,两者以先到期为准。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高铁南站****项目现场。买方收货人、验货人为指定地的项目部或项目部负责人。卖方人送货的,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按运单、装箱清单对产品质量、数量、规格等进行验收,验收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7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60,000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帐后120天内卖方未能交货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赔偿12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货到现场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款项,货到现场四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款项,剩余未支付合同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或货到现场十三个月内(二者以先到期为准)**。卖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违约责任,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天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世纪华翔公司向原告特变电工公司支付了6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发货。2018年4月20日,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受原告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了货物,被告世纪华翔合肥分公司收取全部货物并加盖其合同专用章。2018年5月26日,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向被告世纪华翔公司开具了合同项下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世纪华翔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2018年11月6日,原告特变电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世纪华翔公司、世纪华翔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特变电工公司与被告世纪华翔公司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特变电工公司依照与被告世纪华翔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其供应了干式变压器及弹簧减震装置,被告世纪华翔合肥分公司代被告世纪华翔公司收货后,应当由被告世纪华翔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世纪华翔合肥分公司只是在被告世纪华翔公司与原告特变电工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进行收货,而并未参与合同订立和付款,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因被告世纪华翔合肥分公司收货行为就认定其参与了合同履行,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金额,合同约定了10%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为一年内或货到现场十三个月内(二者以先到期为准)**,而目前该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该部分应当扣除。被告世纪华翔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特变电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特变电工公司要求被告世纪华翔公司支付货款3,4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075,600元(3,424,000元-348,4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世纪华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天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应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对于原告特变电工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14,22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其中70%的到货款从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5日共计118天为411,000元,20%的验收款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5日共计87天为303,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分段计算。其中货到现场三个月的违约金为42,215元(到货款的70%即2,438,800元×利率4.5%×1.3倍÷365天×108天=42,215元),货到现场四个月的违约金为8,599元(到货款的20%即696,800元×利率4.5%×1.3倍÷365天×77天=8,599元),合计50,814元。对原告特变电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50,81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世纪华翔公司、世纪华翔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075,600元及违约金50,814元,合计3,126,414元;
二、驳回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53元,由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7元,由被告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