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皖0111执异36号
案外人: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世纪大道。
申请执行人:安徽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
被执行人: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本院执行安徽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明公司)申请执行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合肥分公司)、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22)皖0111执183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9635246.94元。案外人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公司)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特变电公司异议称,对你院(2022)皖0111执183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保护特变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优先保留特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特变电公司优先执行华翔公司财产在先,应当优先受偿。特变电公司与华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下达了(2018)鄂0112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翔公司向特变电公司支付货款3075600元及违约金50814元,合计3126414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0906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特变电公司与华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9)鄂0112民初29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华翔公司向特变电公司支付货款3484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3263元,合计351663元。上述判决书及调解书生效后,华翔公司未履行判决书及调解书义务,特变电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9)鄂0112执9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华翔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华翔合肥分公司在绿地集团合肥美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湖公司)和**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26日向美湖公司、**公司下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接到法院通知书后**公司向特变电公司履行了1500000元到期债务剩余2000000元到期债务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55条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据此,特变电公司先于灯明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应当优先受偿。贵院依据(2021)皖0111民初63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2022)皖0111执18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华翔公司应支付原告灯明公司工程款9635246.94***进行了扣划,该行为损害了特变电公司的利益,应当优先保留特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2000000元。二、灯明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依据(2021)皖0111民初63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灯明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灯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灯明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同时灯明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受偿顺序中并非第一顺序人,不应优先受偿。基与以上理由,特变电公司向贵院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贵院依法审查异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事项及异议请求。
申请行人灯明公司称,一、特变电公司主张的优先保留其到期债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特变电工公司系通过协助执行的方式,申请执行华翔公司享有**公司的到期债务。但是,华翔公司是否享有债务、债务是否到期等问题,均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也没有对于该协助执行进行确认。2.特变电工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55条之规定,认为应当享有有限受偿权。该条款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前置条件,均是金钱给付内容、各债权均无优先权、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等。但本案,特变电公司对于执行标的,并没有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华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所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二、案涉执行款已经划转到执行法院账户,本案执行已经履行完毕,特变电公司无法确定优先权或担保权,无权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三、**公司系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是绝对被执行人,是稳定的债权,***变电公司享有的申请协助执行的不稳定权利,具有优先性。根据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对灯明公司是具有法院判决认定的给付责任。
被执行人华翔公司、华翔合肥分公司、**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告灯明公司诉被告华翔公司、华翔合肥分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1)皖0111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35246.9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9635246.9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徽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35246.9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灯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制作(2022)皖0111执1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世纪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1026476.9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二、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9635246.9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扣划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9635246.94元,案外人特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武汉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华翔公司、华翔合肥分公司应收工程款350万元。
再查明,**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其与华翔合肥分公司涉及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工程结算价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特变电公司的异议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院(2021)皖0111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华翔公司应支付灯明公司工程款9635246.9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将**公司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2年3月21日并将其相应执行款项予以扣划,本院的扣划并无不当,**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2022年6月28日提出的情况说明,表明特变电公司要求其协助执行的项目未进行验收和决算,不能认为**公司与华翔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到期,其到期的日期早于本院立案执行扣划前,故不能认定本院扣划的金额中200万元应属于特变电公司所有。综上,特变电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