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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某某钢材经营部与中浩威某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1民初1035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经营者:刘某某,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浩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钢材经营部与被告中浩威某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钢材经营部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钢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钢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钢材经营部已预缴811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钢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