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395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辉,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骏雅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56977537XU。
法定代表人:龚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晓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辉,以及被告广东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无。
二、结算单:
2018年1月15日,案外人吴瑞熙、吴生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先敦河北侧污水工程款及材料款项共计294350元,已支付70000元,仍拖欠款项224350元。吴瑞熙、吴生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落款处签名。
三、收款收据、送货单:
原告提供多份收款收据、送货单。经审查,部分收款收据加盖“广州盛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部分收款收据有案外人吴瑞熙,部分收款收据为案外人广州市雍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印用。但送货单、收款收据上均无加盖被告盛艺公司印章。
被告盛艺公司抗辩其未刻制过“广州盛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并提供刻章许可证予以证明,刻章许可证显示被告刻制的印章有“广东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无“广州盛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四、其他情况:
1、案外人广州雍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雍启公司)曾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金额为100000元,原告称因案外人广州雍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
2、被告盛艺公司原名称为“广州盛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变更为广东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合共人民币22435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2倍计算支付从2018年1月15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答辩: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结算单上并无被告的盖章,签署人为吴瑞熙、吴生,均非被告员工,无法代表被告。收款收据抬头系广州市雍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且收款收据所盖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2、被告盛艺公司与吴生为工程分包关系,并提供吴生向被告申请款项的付款申请书,以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且被告盛艺公司表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所显示的广州市雍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林玉婷与吴生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支票的支付单位也是广州市雍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表明材料款的支付主体并非被告盛艺公司。被告对于吴生与林玉婷为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系伪造的,结算单中吴瑞熙、吴生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署。被告盛艺公司提交其向吴生借款而吴生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借条上的吴生的签名与结算单上的签名不一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按照纠纷发生时的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盛艺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上仅有案外人吴瑞熙、吴生的签字,而送货单上则仅有案外人吴瑞熙的签字,结算单、送货单均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案外人吴瑞熙、吴生属被告盛艺公司的员工或吴瑞熙、吴生代表被告盛艺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多份收款收据的抬头均为案外人广州市雍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右下方虽盖有“广州盛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根据被告盛艺公司的刻章许可证,该收款收据所盖印章并非被告盛艺公司的印章。最后,原告所提供的支票的出票人、付款方为案外人广州市雍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该支票的付款义务主体为案外人广州市雍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盛艺公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盛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盛艺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盛艺公司应向其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案外人与被告盛艺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为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及处理。如原告认为案外人吴瑞熙、吴生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另行向案外人吴瑞熙、吴生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伟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