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8721号
原告:北京**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节能公司支付采购合同款70175.2元;2.**节能公司支付违约金8636.9元;3.**节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节能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进出场的费用、车辆费用、一年半的仓储费)。事实与理由:**电子公司与**节能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零15日(质保期从到货之日起一年;交货时间15天)。合同签订后,**节能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1281.4元;**电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交货后,**节能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货款51281.4元。至此,**电子公司共计收到**节能公司货款102562.8元。剩余70175.2元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节能公司最迟应于“到货之日起一年”,外加“15天交货时间”,共380日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向**电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然而,**节能公司未能在2020年4月30日前向**电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剩余未付款:70175.2元)。就上述货款的支付,**电子公司曾于2019年12月23日及2020年6月22日向**节能公司方发函催告,但其并未理会。**节能公司违约拒付合同价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8638.9元。至于合同约定的安装“附随义务”,**电子公司同意待条件成就后随时完成。
被告**节能公司辩称,1.采购合同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针对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可以协商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定,到目前为止,双方仍未对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关于交货时间和质保期的约定仅是对**电子公司部分义务的约束,**电子公司依此主张合同履行期限为380日,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2.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结算费用及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共计支付102562.8元。我公司应当在**电子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用户验收合格后再将合同金额支付至167738元。但,现在**电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放在其库房内,**电子公司也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用户也未验收或使用。**电子公司在先履行义务未完成的情况下,主张我公司支付全部合同金额即172738元,我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并且我公司也要求**电子公司将设备进行安装,履行其合同义务,以便双方早日达成合同目的。3.我公司购买的标的物的质保期并未开始,我公司购买的标的物是两套安防监控系统,**电子公司虽然将该系统内的部分设备交付过我公司,但因**电子公司认为施工现场条件不符合其施工条件,决定延后进行安装,并由其将己交付设备运回其库房保管。**电子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将该合同标的物即两套安防监控系统交付给我公司,双方也未对标的物进行验收。**电子公司未交付完成货物的行为,导致标的物的质保期未开始计算,更不可能出现**电子公司主张的质保期己过的情形。4.作为合同标的物重要组成部分的安装调试义务不是“附随义务”。在双方沟通的报价单中,**电子公司明确表示施工费(安装调试)是设备及材料合计的20%。我公司本着依法纳税的原则,要求**电子公司提供合同总价发票,因**电子公司无法提供施工费部分相应的发票,经协商,**电子公司调整部分设备价格,以弥补施工费部分,达到开出总价发票的目的。同时,安装调试还是合同履行的必备条件,也是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至167738元的前提条件。本合同标的物是安防监控系统,我公司购买该标的物的目的不仅仅是拥有设备,而是拥有一个可以正常使用的安防监控系统。**电子公司不进行安装调试,该系统就无法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电子公司主张安装调试是附随义务,将其排除在合同主体履行,既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有违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5.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情形。我公司拒绝**电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是因为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依约予以拒绝。故**电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在**电子公司未完成先履行义务时,我公司有权拒绝其主张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要求。2万元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电子公司进场后应继续履行合同、安装设备,但其拒绝安装设备,进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关于货物存放是在**电子公司拒绝安装设备后,其为了方便安装将货物拉走,在去年至今我公司一直主张**电子公司交付货物并安装,但其一直拒绝安装并交付货物,故该货物的存储费用是其单方违约产生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且该部分费用没有证据支撑。**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采购合同,**电子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102562.8元;2.**电子公司赔偿违约金8636.9元;3.诉讼费由**电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节能公司自2019年4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后,依约向**电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电子公司在**节能公司通知依合同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后,拒绝履行进场安装调试,**节能公司多次沟通无果。**电子公司一直以**节能公司先行支付尾款作为安装调试的条件,该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顺序不相符合。甚至**电子公司将**节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尾款。在调解过程中,**节能公司一直积极协商,甚至做出了超出合同约定的让步,但是**电子公司仍然不履行其安装调试义务并且不交付**节能公司已付合同款部分的设备。在双方沟通中,**节能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该项目的甲方已经准备解除与**节能公司的合同,另行采购本案设备时,**电子公司既不履行合同,也不交付设备。**电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节能公司迟迟无法向甲方履行合同,现甲方已经另行采购案涉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电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采购合同》不再具备履行条件,**节能公司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反诉被告(原告)**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已经进场了并已告知**节能公司现场存在的问题,已经做了线、管的工作。**节能公司自称在2019年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属于我公司违约,此论点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我方已经根据**节能公司要求于2019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并拍照进场环境情况。由于进场通道有限,我方在征得**节能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6米长的标准管从中间锯断为两根成为3米长的管子才拉进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现场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马上将情况上报了我公司方。2020年7月13日,在收到我公司法律意见书及多次催款无效的情况下,**节能公司发来一份未盖章的处理意见答复我们,证明了加工的网络机柜还没到位。我公司就**节能公司的答复不满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发现**节能公司自己采购的加项设备用照片说明还放在地上,根本没有安装到位;我们认为,由于**节能公司的违约导致机柜设备不到位,本来应该赔偿我方进场后的误工损失,却倒打一耙诬陷我方违约不进场,其反诉缺乏事实依据。买卖合同以货物交付买方为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到期支付货款就是买方履行合同的义务,以未安装为由无限期拖延下去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反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不符合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节能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日,**电子公司(出卖人)与**节能公司(买受人)就安防系统买卖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总价款为172738元,15天交货,货物清单详见附表一、附表二。关于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卖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由最好的材料、一流的工艺制造而成,全新未使用,符合合同所规定的质量、性能和技术标准要求。质保期自货交买方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内卖方所供设备在正常安装使用情况下出现任何自身质量问题,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应立即给予保修或调换处理。关于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设备全部到安装现场后需要在买受方指定的时间内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需要出卖方与买受方约定好时间进行通电调试,出卖方接到买受方调试通知后需在2天内进行响应,10天内调试完成。调试期间或调试完毕后由出卖方对买受方技术人员进行设备操作设置等培训,并提供相应的培训资料。关于结算费用及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合同金额的30%(51821.4),卖方安排生产备货,同时在本月开具合同全额13%增值税发票;货到买方车间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51821.4);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合同金额付至167738,剩余500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出卖人逾期交货或买受人逾期付款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金以逾期价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若出卖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无条件退货或换货,由此给买受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卖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装车、诉讼费用)。关于货物清单,约定如下:
附表一换热站安防系统明细
标的物名称
型号
技术规格
数量
单位
品牌
单价/(元)
合计/(元)
枪式摄像机(带云台)
DS-2DY3220IW-D4(B)
200万,变焦枪式一体机
4
台
***视
3800
15200
枪机电源
DC12V/5A
4
个
国产
200
800
球式摄像机(带云台)
DS-2DE7330IW-A(C)
300万,云台球形一体机
7
台
***视
3800
26600
网络硬盘录像机
DS-7716N-I4
16路H.265、H.264混合接入/256M存储/256M转发/1.5U/4盘位/1个eSATA(选配)/1个HDMI、1个VGA,异源输出,HDMI支持4K,VGA支持2K显示/报警16进4出(选配8出)/16路1080P或4路4KH.265、H.264混合解码/2个**网口/2个USB2.01个
1
台
***视
2800
2800
监控硬盘
4TB
监控级
4
个
西数
1200
4800
液晶显示器
FD198B
19寸
1
台
**
900
900
网络交换机
S1224F
**,机架式
1
台
H3C
2400
2400
超五类网线
UTP-5
700
米
**
4
2800
视频监控、门禁管理、报警管理软件
IVMX8700
视频监控、门禁、报警管理三位一体,可脱离上位设置在现场形成联动控制,也可接收上位控制在现场形成联动控制
1
套
***视
9000
9000
门禁控制器
DS-K2604(国内标配)
含设备箱
3
台
***视
1000
3000
设备电源
DC12V5A
case03
3
台
国产
240
720
门禁读卡器
DS-K1108M(国内标配)
KR200M
3
台
***视
380
1140
开门按钮
3
个
国产
50
150
单门磁力锁
ZL-280T
ZL-280T
3
把
国产
380
1140
交换机
S1208
8口全**、铁壳
1
台
H3C
500
500
发卡器
DS-K1F100-D8E(国内标配)
IC***
1
台
***视
1800
1800
IC卡
**
IC***
100
张
国产优质
2
200
报警控制器
DS-19A08-01BN
本身8路DI
1
台
***视
2400
2400
绝缘导线
RVV3*1.5
100
米
国产
8
800
电源双绞线
RVV2*1.5
300
米
国产
3
900
区域控制器
DS-PK-LRT(433MHz)
1
个
***视
2000
2000
光电转换器
1
对
普联
540
540
防区扩展板+报警模块
DS-19M01-ZS
42
个
***视
110
4620
焊接钢管
SC20
100
米
国产
14
1400
辅材辅料
**、胀栓、钢锯、扎带、胶带、水晶头等
1
批
国产
1597
1597
合计人民币:捌万捌仟贰佰零柒元整(含13%增值税价格)
88207
附表二换冷站安防系统明细
标的物名称
型号
技术规格
数量
单位
品牌
单价/(元)
合计/(元)
枪式摄像机(带云台)
DS-2DY3220IW-D4(B)
200万,变焦枪式一体机
3
台
***视
3800
11400
枪机电源
DC12V/5A
3
个
国产
200
600
球式摄像机(带云台)
DS-2DE7330IW-A(C)
300万,云台球形一体机
6
台
***视
3800
22800
网络硬盘录像机
DS-7716N-I4
16路H.265、H.264混合接入/256M存储/256M转发/1.5U/4盘位/1个eSATA(选配)/1个HDMI、1个VGA,异源输出,HDMI支持4K,VGA支持2K显示/报警16进4出(选配8出)/16路1080P或4路4KH.265、H.264混合解码/2个**网口/2个USB2.01个
1
台
***视
2800
2800
监控硬盘
4TB
监控级
4
个
西数
1200
4800
液晶显示器
FD198B
19寸
1
台
**
900
900
网络交换机
S1224F
**,机架式
1
台
H3C
2400
2400
超五类网线
UTP-5
700
米
**
4
2800
视频监控、门禁管理、报警管理软件
IVMX8700
视频监控、门禁、报警管理三位一体,可脱离上位设置在现场形成联动控制,也可接收上位控制在现场形成联动控制
1
套
***视
9000
9000
门禁控制器
DS-K2604(国内标配)
含设备箱
5
台
***视
1000
5000
设备电源
DC12V5A
case03
5
台
国产
240
1200
门禁读卡器
DS-K1108M(国内标配)
KR200M
5
台
***视
380
1900
开门按钮
5
个
国产
50
250
单门磁力锁
ZL-280T
ZL-280T
5
把
国产
380
1900
交换机
S1208
8口全**、铁壳
1
台
H3C
500
500
发卡器
DS-K1F100-D8E(国内标配)
IC***
1
台
***视
1800
1800
IC卡
**
IC***
200
张
国产优质
2
400
报警控制器
DS-19A08-01BN
本身8路DI
1
台
***视
2400
2400
绝缘导线
RVV3*1.5
100
米
国产
8
800
电源双绞线
RVV2*1.5
300
米
国产
3
900
区域控制器
DS-PK-LRT(433MHz)
1
个
***视
2000
2000
光电转换器
1
对
普联
540
540
防区扩展板+报警模块
DS-19M01-ZS
42
个
***视
110
4620
焊接钢管
SC20
100
米
国产
14
1400
辅材辅料
**、胀栓、钢锯、扎带、胶带、水晶头等
1
批
国产
1421
1421
合计人民币:捌万肆仟***拾壹元整(含13%增值税价格)
84531
2019年4月15日,**电子公司向**节能公司交付除管线材以外的所有货物,**节能公司签收。后**节能公司要求**电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并将设备发送**电子公司,**电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收到**节能公司发送设备后发现缺少2个***,并在签收单上予以记载。**电子公司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发现现场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电子公司将设备带走进行保管,之后**电子公司与**节能公司多次磋商安装调试一事。
2019年12月23日,**电子公司向**节能公司发送《履行合同催告函》,载明:“**节能公司:我司于2019年4月1日与贵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供货,于2019年4月15日将合同货物发至贵司。我司按约等待进场施工,时至今日,本该由甲供的监控设室核心设备机柜未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我司无法进场施工,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向贵司发函,要求在一周内将设备机柜安装到位,以便我司按约进场施工,以期减小因停工对我司造成的损失,完工后贵司按月支付合同余款。”
2020年6月23日,**电子公司向**节能公司发送《关于支付供货尾款的法律意见书》,记载“**节能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我司于2019年4月15日将货物发送贵司。2019年10月我司进场安装。因甲供的机柜未到场无法安装核心设备,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我司未能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贵司仍不能确定安装调试时间,且项目已经“转手”。鉴于上述种种,我司认为我司按约定供货后,已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贵司,贵司已入账。说明贵司已认可我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贵司欠付供货尾款70175.2元,理应支付。至于合同约定的安装“附随义务”,我司同意待条件成就后,随时完成。请贵司7日内支付剩余尾款;逾期我司将依法主张权利。
**电子公司认可**节能公司已经支付前两笔货款共计102562.8元。
**电子公司称**节能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共计2万元损失,其中车辆进出场费用损失1万元(丢失租用的脚手架5000元、套丝机5000元)、仓储费损失1万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今货物保管在**电子公司租用的办公地点处,货物占地20多平,其公司共租用170平,一年租金36万),并提交了货物存储照片。
**节能公司称其2020年7月13日要求**电子公司进场施工,向**电子公司发送《关于丽泽商务区E04地块项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安装时间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建议》,但**电子公司拒绝进场施工安装,现施工现场已经安装完毕,业主也不需要这些设备,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赔偿金。以上《关于丽泽商务区E04地块项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安装时间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建议》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9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为北京丽泽商务区E04地块项目换热站和换冷站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所需的配套件及安装服务工作。目前,该项目现场由甲方所供的网络机柜暂时还未安装就位,针对这一实际情况以及贵司提出的问题,我方的建议是贵司可以先将需要现场安装的硬件设备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我司支付合同款项50000元;待甲方的网络机柜安装就位具备通电调试条件后,再实施通电调试,通电调试完成,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我司将剩余的20175.2元全部付清。贵司安排现场安装时,可以与我方北京地区售后服务经理***联系,我方可随时安排人员带领贵司安装人员进站,并协调安装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以上,为我司针对现场实际情况的处理建议,如有不妥之处,可电联商议。”**电子公司称2020年4月份质保期已届满,**节能公司应向**电子公司支付所有货款,**节能公司未支付,其无法接受无限期的拖延,故其收到该意见书后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现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业主已经和第三方签订了合同购买设备,现在无法进场安装调试。
**电子公司称安装调试三五个人三五天就能完成,每人每天人工费大约200元.
**电子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超五类网线合同共1400米,因进场施工使用一部分,现在**电子公司处有1220米,其余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除报警管理软件中的***外)均保存在**电子公司处,**节能公司认可。
另查,2021年4月29日,**电子公司收到反诉状。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送货单、签收单、函件、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电子公司与**节能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货交买方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买方车间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合同金额付至167738元,剩余5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电子公司2019年4月15日向**节能公司交付货物,**电子公司有权主张**节能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其支付所有货款。**节能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节能公司抗辩称**电子公司未安装调试构成违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场具备安装条件而**电子公司拒绝进场安装,故本院无法认定**电子公司构成违约,对**节能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客观上已经无法进场安装调试,故**节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鉴于**节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前向**电子公司送达过解除通知,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自本案反诉状副本到达**电子公司之日(2021年4月29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节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36.9元,本院予以支持。**电子公司要求**节能公司支付货款70175.2元,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节能公司作为违约方,**电子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其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鉴于合同履行后**电子公司可以获得70175.2元的合同价款,但同时合同约定的**电子公司的安装调试义务、质保义务因合同解除不再履行,故**电子公司要求**节能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70175.2元的主张过高,**电子公司的安装调试义务、质保义务相对应的价款作为履行成本应当予以扣除,扣除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安装调试所需要的人力、时间成本、质保金的金额等酌情判定为10000元,故本院酌情判定**节能公司向**电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0175.2元。**电子公司确认除了超五类网线现仅有1220米、报警管理软件中的***缺失以外,合同约定的其余货物均在其处保管,鉴于超五类网线少于合同约定的部分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常使用损耗,**电子公司在收到**节能公司发送的货物时明确记载缺失***,而**节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电子公司发送货物时有***,故本院认为超五类网线少于合同约定的部分及***的缺失均不应由**电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电子公司应向**节能公司返还其保存的以上货物(除了超五类网线1220米、报警管理软件(无***)外,其他货物同本判决第7-11页附表一、附表二,如不能返还,依照合同价格赔偿相应价款)。**电子公司要求**节能公司赔偿进出场车辆费用、仓储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节能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未向**电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电子公司构成违约,现**节能公司要求**电子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于2021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36.9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0175.2元,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须向被告(反诉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保管的货物(除了超五类网线1220米、报警管理软件(无***)外,其他货物同本判决第7-11页附表一、附表二,如不能返还,依照合同价格赔偿相应价款);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北京**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元;由被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反诉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