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7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另案被告)。住所地正定县南楼乡东宿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关强,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据实支取的经营活动经费1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据实支取的经营活动经费155000元,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正劳人裁字(2016)第84号裁决书裁决,第二条交回据实支出的经营活动费1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2月1日到蓝烽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4日,蓝烽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岗位是技术管理,合同中约定,实行月(含养老保险)工资制度,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1月1日,蓝烽公司为***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1月份及2015年12月份2个月工资共计40000元及报销费用4400元尚未发放,将于2016年3月10日前将此款打入***个人建行账户。同日,***向蓝烽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辞职的理由为:工资及福利待遇达不成一致意见。同日,蓝烽公司同意了***的辞职,并向***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协议称:***同志任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质保师。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按原定的所有福利待遇及工资支付到2015年12月31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志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质保师职务,不再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公司也不再为其支付任何福利待遇及工资。另,蓝烽公司自2015年1月份至2015年11月每月向***账户打入20000元,共计支付220000元。另查明,***在2013年前在河北锅炉厂工作,2013年后灵活就业。2016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在蓝烽公司处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12月29日,***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设专人开发技术资源掌握行业技术动态的决定》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随后,本庭当庭封存《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设专人开发技术资源掌握行业技术动态的决定》原件,移交司法鉴定技术室。2017年3月8日,司法鉴定技术室出具总结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以申请人***未能提供比对样本为由,终结对外委托。原审认为,按照蓝烽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设专人开发技术资源掌握行业技术动态的决定》(以下简称动态决定)所述,每月向***支付15500元作为活动经费,同工资一并发放,由***据实向财务报销,但事实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蓝烽公司每月向***账户打入20000元,均未要求***向财务报销票据,也未对15500元”活动经费”进行扣减,且在***提出辞职时,出具证明拖欠***2015年11月、12月两个月工资40000元,并未提及”活动经费”的相关事宜。故此,蓝烽公司所述不符合常理,其出具的动态决定本院不予采信,蓝烽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此其要求***交回支出的经营活动费155000元不能成立。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正劳人裁字(2016)第84号裁决书裁决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设专人开发技术资源掌握行业技术动态的决定》(以下简称动态决定)所述每月向***支付15500元作为活动经费同工资一并发放,并由***据实向财务报销,但自2015年1月至11月上诉人每月向***账户打入20000元均未要求***向财务报销票据,也未对上述15500元”活动经费”进行扣减,且***提出辞职时亦未提及”活动经费”的相关事宜,原审据此综合认定上诉人所述不符常理并对上述动态决定不予采信,并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