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7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关强,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原告),住所地正定县南楼乡东宿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报销账人民币4400元及以上利息损失13320元、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1726.68元、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退休工资降低损失费1734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人民币40000元及报销账人民币4400元及以上欠长达一年的利息损失888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1726.68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退休工资降低损失费1734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五、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及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0元。六、本案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证人交通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4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4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申请人岗位是技术管理,合同中约定,实行月(含养老保险)工资制度,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1月份及2015年12月份2个月工资共计40000元及报销费用4400元尚未发放,将于2016年3月10日前将此款打入***个人建行账户。同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辞职的理由为:工资及福利待遇达不成一致意见。同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协议称:***同志任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质保师。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按原定的所有福利待遇及工资支付到2015年12月31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志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质保师职务,不再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公司也不再为其支付任何福利待遇及工资。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前在河北锅炉厂工作,2013年后灵活就业。2016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自2015年1月份至2015年11月每月向原告账户打入20000元,共计支付220000元。原审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蓝烽公司与***订立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中也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理应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且被告的证明证实,尚拖欠***2015年11月、12月两个月工资共计400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是为了应付升级取证才签订的,涉嫌欺诈。但原告对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道签字的后果。故此,原告所称劳动合同涉嫌欺诈,应为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工资及福利待遇达不成一致意见,同日,被告为其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且该协议已给付原告。上述事实说明,原告辞职的理由并非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等福利等待遇。故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辞职时,并未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拖欠工资为理由,且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也已写明公司不再为其支付任何福利待遇及工资。被告每月工资高达20000元,已超过2015年社平工资的三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已写明工资中含养老保险。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应由其个人缴纳。故此,其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退休工资降低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证人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23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利息及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6年1月1日提出辞职的理由是工资及福利待遇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判令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如上所述,上诉人辞职时并未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理由,且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也写明被上诉人不再为其支付任何福利待遇及工资,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亦已写明工资中含养老保险,有素材认定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应由上诉人个人缴纳并对上诉人主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退休工资降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