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23民初269号
原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无视企业《安全生产条例》,违反操作规程,撞倒安放锅炉的支架,将一旁的机床仪器砸坏的同时,自己也被砸伤。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八级工伤。2017年9月5日被告向正定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作出正劳裁字(2017)第54号裁定书。该裁定第一条:由原告(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968元,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之初,双方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第四条明确规定,被告月工资是235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此为标准乘以8个月,即:2350元×8=18800元。但裁决书枉顾事实,以被告前期实际月平均收入为基数乘以8个月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十分荒谬的。众所周知,《劳动合同书》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明确双方权益的契约,《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企业每月对劳动者实际发放的薪酬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就餐补助等,不能作为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标准。综上所述,正劳人裁字(2017)第54号裁决书的裁决第一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第一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撤销正劳人裁字(2017)第54号裁决书的裁决第一条的请求我不认可,我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有工资银行流水,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福利待遇不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砸伤。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八级工伤。2017年9月5日被告向正定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作出正劳裁字(2017)第54号裁定书。原告对裁决书第一条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裁决书第一项。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是235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并提供了原告给其发放的银行工资流水,从2016年4月26日—2016年9月17日的月平均工资是4121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其中包括了就餐补助、加班补助等,不应该按照月工资4121元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判决如下:
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