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3307号

原告:***,男,195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婷,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乡东宿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3082756765。

法定代表人:赵世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晓,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办公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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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

负责人:崔中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烽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婷,被告***,被告蓝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房、李晨晓,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4555.3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8时40分(报警时间),被告蓝烽公司员工***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楼乡政府北侧路段时,因躲避前方同向行驶向东左转弯***驾驶的自行车,驶入逆行与其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出具第13012312020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据了解,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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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99R1号小型轿车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此次交通事故在此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头部受伤严重,被紧急送往正定县医院治疗。因原告***病情加重,正定县医院治疗条件有限,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下午转院至河北省医院,住院时间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1天,共计21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属被告蓝烽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我正常工作期间。

被告蓝烽公司辩称,被告***所述属实,我公司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外,发生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和承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1日8时40分(报警时间),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楼乡政府北侧路段时,因躲避前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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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行驶向东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驶入逆行与其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出具第13012312020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蓝烽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冀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正定县医院治疗,其伤情被主要诊断为右额颞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20天,于2020年6月11日出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蓝烽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各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76343.57元;发生事故后先到正定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到了河北省医院,提交医疗费票据、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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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院住院病案。

2、误工费10501.33元;误工期为2020年5月21日至11月23日,但是原告单位已将5月21日到5月31日工资发放,我方主张误工期为从6月1日到11月23日共计176天,依据2019年河北省正定县最低工资标准1790元/月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3、护理费14368.01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张玲军护理21天,剩余69天按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15.4元/日计算。提交护理人员张玲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误工证明。

4、交通费960.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

5、营养费327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另外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147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品发票。

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

7、伤残赔偿金39311.8元;按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年计算11年,赔偿系数为0.1。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

8、车辆损失费500元;请法院酌定。

9、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10、鉴定费22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

以上共计164555.31元,减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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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剩余为154555.31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以上损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医疗费中外购药费用应提供明确的医嘱,其他医疗费建议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

2、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7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薪酬清单,原告事发前固定收入为每天33元,其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

3、关于护理费,对护理人员李玲军的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办公系统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流水因是王树森个人转账,无法体现为工资收入。根据办公系统截图,事发前张玲军3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9152元,事发后6月份的工资与平均工资差额为4332元,7月份的工资与平均工资差额为78元。住院病案显示家陪一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我公司认可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90日,1人护理。

4、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5、关于营养费,我公司仅认可按20元/天计算90日。

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7、关于残疾赔偿金,定残前一日原告已年满70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0年。

8、关于车损,我公司核定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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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且原告自身患有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10、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被告蓝烽公司对以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系被告蓝烽公司职员,其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致人损害,其所属单位被告蓝烽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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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7634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住院21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既按营养期主张营养费又按购买营养品发票主张营养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依法认定为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90天);4、护理费14367元(原告主张其儿子张玲军护理21天,张玲军因此减少工资收入6405.41元,有张玲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90日,剩余69天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2115元/年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42115元/年÷365天×69天+6405.41元=14367);5、误工费5867元(原告按正定县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单显示原告月收入为1000元,原告误工期为176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000元/月÷30天×176天=5867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35738元(35738元/年×1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2200元(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10、车损酌定100元;共计144015.57元。

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未超出冀A×××××号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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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原告损失134015.57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蓝烽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垫付款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蓝烽公司,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015.5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被告河北蓝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90元,原告***自负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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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2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