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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龙圩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406民初1636号 原告:梧州市龙圩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经营者:***,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县,现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展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 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梧州市龙圩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11月19日,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4)桂0406民初16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合计210000元或在21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名下位于广西桂平市**镇**村**队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桂平市不动产第0**7号、桂(2019)桂平市不动产权第0**6号];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水泥款169841元;2.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9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至2024年9月30日止,为31704元,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LPR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交通费、差旅费等损失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经营建筑材料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在龙圩区**镇**村**组经营民用建筑材料销售并一直居住在建筑材料经营部内。2021年8月,某某公司在梧州市龙圩区**段设立整治工程项目部,对龙圩区上小河某某段进行护坡整治。某某公司将护坡工程部份发包给***完成,但***完全没有合法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发包无效。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先后到原告的水泥经营部采购水泥作为建筑工程护坡材料使用,从2022年10月份起,被告在原告的水泥店先后共拉走水泥价值169841元,由于当时是***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口头订货需要水泥数量,原告都是按***要求备好水泥数量等***和***来拉货,拉水泥时先是记数,到月中再统计总数付款。2022年1月15日,经原告和被告***一起统计,被告共拦走原告水泥折款139356元,当时***并没有立即付款,说要等某某公司和***付款给我,我就有钱给你,原告无奈只好等。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欠款条一张予以确认,***遂于2022年1月15日写下欠款条一张,欠款条注明:在2022年1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139356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时间过了2022年1月30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水泥款,原告多次追讨,***说某某公司和***未付款给我,我没有款给你。叫原告也一齐追***付水泥款。由于被告工程需要,当时***和***不但未付清前款,仍然继续在原告的水泥店拉货,***说拉多少计入前头139356元的总数,按最后实际拉货结算付款。原告见欠差不多14万都欠了,等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结算也是可以的。于是,***说还要多少水泥原告就按***交带的数量为其备货,***也陆陆续续拉了原告不少水泥,原告一边为被告供应水泥,一边催***和***结算水泥款,到2022年6月8日,原告与***在微信结算,双方确认总共欠付水泥款是169841元,***叫原告打电话给***看看工程款下来没有,原告打电话给***要求支付水泥款,***也认可共欠水泥款为169841元,但***总是推说公司未拨款下来,一直没有结算给原告。原告做的是小本生意,为追讨水泥款,一直打电话给***,净是带录音的通话记录就有17次之多,被告承认欠水泥款但就是拒不支付,原告已经刻录部份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提交,证实***是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这些通话记录证实,***在本案中既是订货人,提货人,又是债务人,更是承诺支付的欠款人,应当作为被告与***向原告连带承担付款义务。由于某某公司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其转包给***个人,因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是无效的,全部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主张***、***和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连带承担付款义务依法有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69841元,支付利息31704元和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损失,请龙圩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被告起诉的16多万水泥款,根据欠条上的应该是13万多元的货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6万多元。二、对原告计算利息方式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利息并不能由两被告承担,并且被告***并没有对欠条进行确认。三、对于律师费损失,因为欠条上需要被告承担律师费条款是原告打印给被告签的,是格式条款,所以我方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只应承担13多万元货款,欠条上除了欠款13多万元,其他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交通费被告也是不应承担。四、被告***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等到政府的工程款到位后第一时间再结清给原告。五、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来看,被告***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原告与***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段整治工程没有用到原告供应的水泥,也没有任何采购合同。二、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端起诉我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为应对诉讼产生了额外的法律服务费用、时间成本、精神压力及名誉损害,这是原告的诉讼行为直接导致的,而非其他外部因素造成,应当被视为应予制裁的恶意诉讼行为。 原告某某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来源及证明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认定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向梧州市龙圩区**段护坡整治工程项目供应水泥,自2021年10月29日起向原告某某经营部采购水泥,经统计,自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月1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17629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6934元,未付货款为139356元(176290元-36934元=139356元)。202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欠款条》载明“欠款人:***(身份证号:45********)欠***(身份证号:45********)水泥货款,人民币:139356元整(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叁佰伍拾陆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身份证地址为其接收法院法律文书地址。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欠款人)承担。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欠款人签字:***电话:199****欠款人(单位)地址:2022年1月15日”。被告***在上述《欠款条》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水泥,经统计,自2022年1月16日至2022年6月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160485元,被告***先后于2022年1月30日、2月25日、3月2日、4月13日、4月29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8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22年6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对数,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69841元。2022年8月13日,原告将其与被告***微信对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69841元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予以确认。之后,原告通过微信、电话不断向被告***、***追讨尚欠货款169841元,但被告***、***以尚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款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水泥订货要求,陆续向被告***、***指定的梧州市龙圩区**段护坡整治工程项目地点供应了水泥,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水泥货款169841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水泥货款16984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6984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水泥属于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且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被告***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案涉水泥是被告***委派被告***与原告对接及对数,案涉水泥款应由被告***或被告***支付,而不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69841元没有确认,尚欠货款应是《欠款条》确认的金额,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39356元,且约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采购水泥共160485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130000元,2022年6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69841元,但双方对于确认尚欠货款139356元之后发生的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应根据原被告的结算及付款实际情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应按以下方法计算:1.自2022年1月16日起被告支付的货款应首先冲减货款139356元,对冲减后尚欠的货款,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部分的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以12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至2022年2月24日止;以10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至2022年3月1日止;以8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3月2日起计至2022年4月12日止;以6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至2022年4月28日止;以4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至2022年5月14日止;以2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5月15日起计至2022年5月16日止;以1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至2022年5月27日止;以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5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9356元之日止。2.对于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发生的货款160485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时间2022年6月8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160485元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因《欠款条》明确载明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超出规定收费标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等损失600元,虽然《欠款条》有约定,但是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属于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没有对《欠款条》确认,《欠款条》是原告打印给被告签的,是格式条款,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及交通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但是其对《欠款条》确认的货款金额是认可的,并且对被告***代表两被告与原告对数亦是认可的,应对被告***的确认行为及案涉货款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龙圩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69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12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至2022年2月24日止;以10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至2022年3月1日止;以8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3月2日起计至2022年4月12日止;以6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至2022年4月28日止;以4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至2022年5月14日止;以2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5月15日起计至2022年5月16日止;以1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至2022年5月27日止;以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5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9356元之日止;2.以160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付清货款160485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龙圩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82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200元,三项费用合计6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龙圩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437元,被告***、***负担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