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6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南外环水泥厂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中佃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卢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7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6420.61元(争议金额319767.0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认定均存在错误:一、某丙公司与卢某构成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1.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明知卢某无施工资质,仍将案涉项目工程中的挖沟、安装等核心工程违法分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法分包情形下,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因施工导致的第三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某丙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卢某的施工行为受某丙公司实际控制,实际上属职务行为的延伸。原审已查明且有充足证据证实,某丙公司技术员***全程负责施工指挥,卢某的施工范围、深度、进度均需经***确认(见卢某与***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2月28日,卢某在接到停工通知后,明确向***请示,在其同意后继续施工。此事实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对施工过程存在直接、具体的控制,卢某的行为并非独立承揽,而是受某丙公司支配的职务行为延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某丙公司应对卢某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3.原审按份责任划分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仅以“选任过失”“监督义务”为由酌定责任比例,认定某丙公司承担50%责任,却忽略了违法分包的法定连带责任条款。且法律规定的精神选任过错的前提应当是分包或发包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案某丙公司在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承诺对一切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也明知分包的违法性,不应仅仅承担“选任过失”“监督义务”,原审的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认定损失数额过低,未全面支持上诉人合理损失,违反“填平原则”。1.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保定市公安局满城分局委托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公安鉴定”),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由司法机关启动的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检材包括现场记录、合同文本、付款凭证等原始证据,其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仅以“部分项目缺乏量化依据”为由核减损失,却未说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错误,属对有效证据的不当排除。2.“照付不议”损失应全额支持。上诉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照付不议”条款,即无论实际用气量多少,上诉人均需按约定量支付费用。本次事故导致管道断裂7天(2023年3月1日至7日),期间无法正常供气,但上诉人仍需按合同支付保底费用。该损失系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必然支出,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以“属预期收益”为由不予支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的规定,实质上让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的侵权成本。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中,对原告的照付不议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结论应为真实有效结论,原审法院应以该结论认定原告的照付不议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3.应急费用、泄漏天然气损失应全额认定公安鉴定中,应急抢险费用11500元、维修期间应急费用19600元、泄漏天然气损失12957.36元,均有现场抢险记录、人工考勤表、购气发票等佐证,属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按70%核减,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首要任务是抢险止损,客观上无法精确计量每一项支出的“必要性比例”,原审核减行为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4.原审委托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唯一依据河北某乙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法院鉴定”)未涵盖“照付不议”“泄漏气量”等关键项目,且明确记载“因客观原因无法评估”,其结论存在明显局限性。原审法院以该鉴定为基础核减损失,却忽略了公安鉴定的完整性,导致损失认定不全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补充:事故发生地并非是某丙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所在地,且某丙公司在2023年2月28日发现卢某有超范围施工的苗头后已经严肃告知,所以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607民初1577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某乙公司243326.76元损失费用。2.诉讼费上诉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1.案发地不在施工图项目区间范围内。在一审判决第23页中表述:“案发地点发生在农田灌溉工程平面图中的项目区界内……”该表述错误,该施工图纸是满城区农业农村局聘请专业勘测设计所形成,如果像一审法庭所说天然气管道在施工范围内,勘测设计单位不可能不通知施工单位。在上诉人进场施工之初,并没有涉及天然气等安全技术交底,可见此处天然气管道并不在勘测设计范围内,亦不在施工范围内。一审法庭擅自判断,没有查清事实,有违司法公正,请依法纠正。2.上诉人不存在未尽充分监督指导义务的情况。在一审判决第25页中表述:“某丙公司员工未在现场尽到充分的监督指导义务,某丙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认定加重了公司的责任义务负担,卢某是具有自主意识的成年人,在案发前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卢某不允许在公司未批准的施工图以外的范围内进行施工。卢某的侵权行为明显是因为其擅自干私活引发的侵权事件,在公司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卢某依旧雇佣其他工人进行施工,可见其在案发的地施工行为系早有预谋的,并不是公司监管可以进行阻止的。一审判决书24页认定上诉人与卢某为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的侵权责任,定作人都是不会承担责任的,除非是定作人对这个指示和相关决定有错误才会承担责任,所以在整个承揽关系里面,承揽人承担的责任会更多。本案中,上诉人坚决并明确通知卢某施工范围之外不允许施工,卢某作为正常成年人,在2月28日下午得到天然气公司员工通知,不能开挖,卢某不听不管,毫不负责,明知有安全隐患仍然坚持施工,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指示有错误,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一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卢某的侵权行为是上诉人管理不当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涉案施工行为最大受益人为中佃庄村民,没有经过满城区农业农村局批准,私自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卢某承担。卢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劳务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写明“乙方保证不以甲方或者项目部的名义从事与本工程无关的活动”,卢某未经上诉人许可,私自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案涉侵权责任应当由卢某承担。4.在上诉人调取的关于“卢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案”的卷宗是3月1日案发当天的派出所笔录,记录了案发当天最真实的情况,施工之前由村委会成员指认施工地点,施工工人及机械设备、管材均由卢某提供,事故发生以后卢某也第一时间通知了村委会成员,如此连贯的一系列行为充分证明案涉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庭不予采纳,其中有何缘由,请贵院依法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具体意见以我方的上诉状为准。事故发生地是在某丙公司承包范围内,原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某丙公司与卢某系违法分包,卢某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某丙公司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应承担施工的全部责任。
卢某针对某丙公司、燃气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并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卢某不应该承担责任;相关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也都应当由另外两名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某丙公司应当承担所有责任,卢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本案中卢某从属于某丙公司,二者并非承揽关系。某丙公司作为主体单位,应当承担所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本意在于承揽人完成约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以其获取承揽工作之利为对价的合同。同时承揽工作须满足定作人要求、符合其利益。本案中,从各个角度分析,卢某与某丙公司间都并非承揽关系。从合同标的角度分析,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要求向定作人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但本案中的《分包合同》强调的是无形的劳务给付。根据《分包合同》工作内容有“……装卸、倒运、挖沟、安装、打压、回填、安装”,虽然最终目的是完成工程建设,但实质上合同是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从合同双方地位角度分析,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对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定量支付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甲方将根据工程进度随时对乙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可知某丙公司能够随时对卢某进行监督检查指挥,卢某必须服从。“乙方进场人员需向甲方进行书面报备,无报备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区域。”可知某丙公司对人员有着强力管控。依据一审我方提交卢某与某丙公司技术员***聊天记录记载“咱们提前个一两天的挖;我说80公分高从地皮下去80;明天计划几点开沟,八点;挖掘机挖这个末端的位还有小井,还是多少得挖大点儿,你好好站好好拍砖,挖大点挖深点;这个沟长短让他挖平点;这个咋弄的?不行就用无齿锯割点套上;你骑电车你转转,看看你手他们弄成什么样了;出水口歪的,不行的用铁忏找一找;你看看那儿不漏水就对了;那外头这个瓷下来一焊得了;这个明早八点多再让他去;明天安排工人干活吧;叫工人们安全帽,马甲,警示牌都放好;把胶摸严;出水口三通得结13公分的小短接”可知,卢某在施工方案、工资结算、建材型号等都要在工程建设的全过程随时请示某丙公司技术员***,经其同意后才能继续施工。综上可以看出,双方存在非某的人身依附关系,卢某对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某丙公司可以随时干预卢某的工作,双方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二)本案源于某丙公司自身的侵权行为,卢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依据我方提交证据可知,案发地点的施工也是在2023年2月23日向***请示汇报方案经同意后才施工。案发当天卢某已经停工了,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随后手机电话向某丙公司***汇报,***决定继续施工,卢某基于听从指挥、服从命令,以之前一贯工作惯例认为邸某乙经办好备案手续,才继续施工,卢某只是一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之后听从指挥安排的人,一个受雇佣的人,实质上属于某丙公司的工具。因此,本案的发生源于某丙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卢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若卢某私自施工导致本案案发,***早就会在微信中质问、询问情况,某丙公司的各种领导也一定会在聊天记录中责怪相关负责人,但是在案证据,在案发后的聊天记录中并没有相关记载,且工程需要有管材、有材料、有成本才能施工,卢某私自施工垫付、承担这些施工成本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同时,依据本方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相关施工图与法庭现场勘察勘验得出的结果,案发地点属于图纸施工范围之内,卢某也不存在超范围施工的情形。二、原审法院错误酌定鉴定机构未计算的费用,原审法院错误结合公安部门鉴定结果酌定相关费用为70%,实际上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首先,公安阶段鉴定意见存在多项错误,第一,价格评估标的为“中佃庄村南DN-159管径次高压管线被挖坏天然气损失”,依据文义解释应当为天然气本身的泄露损失,但鉴定项目却出现了“强险费用、应急费用、应急天然气费用、照付不议费用、抢修工程费”,属于超出评估标的违法评估。第二,鉴定意见的评估目的是为满城区公安分局了解标的在基准日的实际价格提供参考,鉴定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记载本意见书仅供委托人为本次鉴定目的使用,未征得机构统一不得引用,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能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身效力存疑。第三,鉴定意见记载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23年3月1日,价格评估结论中天然气损失评估价格也是根据价格评估方法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以鉴定意见书日2023年8月18日起一年为基准计算有效期不能科学准确反映民事诉讼时价格。第四,鉴定意见中检材、鉴定评估机构收集的资料都没有经过质证,不能确认检材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第五,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谓的损失仅为名义上的花销价格,并未将下游用气所交燃气费等收入、收益减少,并非真实的损失。第六,该份证据中未有价格鉴定师、鉴定机构资质,无法判断该份证据效力。其次,关于当日天然气抢险费用、维修期间应急费用: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检材维护抢修值班表与天然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证书可以看出,所谓曹某甲、康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孙某、相某、范某、***、周某、***、***根本未出现在所谓维护抢修值班表内,且有些所谓参与抢修人员证件类别为管网运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根本不具备抢修资格。因此不能判断真实人工支出标准。最重要的是,抢修人员的工资属于公司应有运营成本,不管是否有维修都是需要支出的成本,并非本案中的损失,不应当酌定计入损失之中。最后,关于天然气泄漏损失与另外两项酌定的损失,都应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因燃气公司提交了不能被使用、存在多项问题的安徽鉴定意见就作为酌定依据进行使用,燃气公司应当承担该三项酌定项目的举证不能之风险。三、燃气公司存在过错。天然气公司作为专业的特种行业经营部门,本案中根据卢某提供证据,看出由于警示桩上未注明燃气管道合理保护范围、警示桩也未与燃气管道位置相重合,未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和安全管理贵任。巡线员及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现场有施工情况后仍以各种理由不告知燃气管道具体位置,存在重大过错。且案发后燃气泄漏之后燃气公司长时间都没有及时关闭阀门,未及时对天然气的泄漏情况进行计量从而最大限度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当对其疏于及时检查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本案中,燃气公司发现施工情况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后未及时排除或报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排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希望贵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卢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卢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于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争议金额806420.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将某丙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错加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卢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具体意见以我方的上诉意见为准。
某丙公司辩称,卢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具体意见以我方的上诉意见为准。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806420.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某丙公司与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农村局签订《满城区2022年大册营镇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灌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方为某丙公司,在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承诺处约定“某丙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某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经保定市满城区中佃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卢某在2023年2月13日与某丙公司(授权高某)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满城区2022年大册营镇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灌溉工程(以下简称“农田灌溉工程”),承包范围为农田灌溉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中佃庄村原材料装卸及倒运、挖沟、安装、打压、回填、机井口部安装、出水口安装、出水口保护装置安装等施工全部内容,签约合同单价为6元/米,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米数为准,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卢某在施工过程中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由于卢某原因产生的安全事故,导致双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受损,卢某须自费承担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向受损方赔偿”。卢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023年2月28日,卢某在中佃庄村村南施工过程中发现有天然气警示桩,卢某向某乙公司致电询问天然气管道位置,某乙公司巡线员米大会到现场陈述施工附近有天然气管道,当天停止了施工。2023年3月1日,卢某组织人员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导致某乙公司管道破损,引发燃气泄漏。同日,某乙公司报警,保定市满城区城关某接警。在派出所对某丙公司高某的询问笔录中,高某认可其知晓燃气泄漏,并且在陈述施工现场情况时称“2023年3月1日其公司施工队在中佃庄村管道施工过程中,中佃庄地下燃气管道被打穿……”。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保定市公安局满城分局委托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燃气管道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806420.61元,具体为当日天然气抢险损失11500元,维修期间应急费用为19600元,应急天然气费用410293.58元,天然气合同内照付不议费用263880.6元,泄漏天然气损失12957.36元,抢修工程费88189.07元。双方认可事故发生后案涉燃气管道已于2023年3月7日完成修复。在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天然气管道破损造成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某丙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为:天然气泄漏损失、抢修工程费;某乙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为:当日天然气抢险损失、维修期间应急费用、应急天然气费用、天然气合同内照付不议费用。河北某乙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总金额为455813.37元,其中应急天然气费用390803.01元,抢修工程费65010.36元;当日天然气抢险费用和维修期间应急费用因抢险人数及参与人员职称无法确定,评估未计算该项费用;天然气合同照付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市场价格或合理方式计算。“照付不议”条款约定的保底采购金额属于“预期收益”,与直接物理损失(如泄漏量、修复成本)无直接关联,需以技术手段量化实际损失。《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要求天然气运输价格按“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原则核定,与“照付不议”条款中可能包含的市场化溢价或保底收益存在冲突。基于上述原因,评估未计算该笔费用;泄漏天然气损失因泄漏时长、泄漏量计算依据不足,评估未计算该笔费用。一审法院将评估意见送达与双方后,双方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经与双方沟通,双方对上述鉴定未计算的天然气泄漏损失、当日天然气抢险损失、维修期间应急费用未达成一致。本案产生鉴定费44006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各预先垫付22003元。关于施工情况,某丙公司与卢某均认可某丙公司提供图纸和技术指导,现场指导人员为***。卢某与***在微信中沟通施工过程,***提供指导。2023年2月28日下午,***在与卢某微信对话中称“按图纸走”。关于现场情况,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对案发位置进行了确认,并且在农田灌溉工程平面位置图(设计图)中标注了事故发生地,该位置在该位置图的项目区界范围内。经核对农田灌溉工程平面位置图和竣工图,该平面位置图与竣工图不完全吻合,有增加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乙公司因天然气管道破损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卢某与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情况。关于焦点一,经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价格鉴定意见书,明确金额为455813.37元。对于鉴定机构未计算的费用认定如下:1.当日天然气抢险费用、维修期间应急费用和天然气泄漏损失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次鉴定因现场客观原因无法评估,但结合公安部门委托的鉴定结果,酌情认定上述费用为当日天然气抢险费用8050元(11500×70%)、维修期间应急费用13720元(19600X70%)和天然气泄漏损失9070.15元(12957.36×70%);2.对于天然气合同照付不议费用,鉴定意见已说明未计算的原因,该笔费用计算在损失范围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定。综上,案涉事故损失数额共计486653.52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综合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本案中,某丙公司与卢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符合承揽合同中一方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的特征,应当认定该《分包合同协议书》系承揽合同。卢某作为承揽人,其在事故发生前知晓案发现场附近有天然气警示标志,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也到现场告知其附近有燃气管道,其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仍然开挖管道,造成燃气泄漏,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于某丙公司,首先,某丙公司与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农村局签署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禁止分包。其次,某丙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卢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其将案涉工程分包与卢某,存在选任过失。再次,案发地点发生在农田灌溉工程平面位置图中的项目区界内,某丙公司亦承认现场有其公司日常指导人员,该指导人员虽事发前曾告知卢某按图纸施工,但未在现场尽到充分的监督指导义务,故某丙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最后,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某丙公司在事故损失的50%范围内与卢某共同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案产生鉴定费44006元,该费用系为确定事故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各预先垫付鉴定费22003元,上述鉴定费应当根据某丙公司与卢某的承担比例情况进行分担。综合上述判断,卢某应当赔偿某乙公司损失486653.52元并给付鉴定费22003元。某丙公司在243326.76元(486653.52×50%)范围内与卢某共同承担责任,此外,某丙公司按照其过错程度应分担50%的鉴定费,由于其已垫付50%的鉴定费,其对某乙公司不再有给付鉴定费的义务。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损失486653.52元;二、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损失数额的50%即243326.76元范围内与被告卢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卢某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鉴定费22003元;四、驳回原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4元,由被告卢某负担3873元,由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552元,由原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639元;保全费4552元,由被告卢某负担1461元,由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由原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丙公司提交2023年3月5日的微信聊天1页及微信记录中所涉及的3张照片,拟证明燃气公司的损失第一项撬车输气该项损失不存在,现场没有看到任何撬车输气的车辆。
某乙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二审法院采信,请合议庭对某丙公司依据民诉法进行罚款处罚。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照片是对事故现场的照片,而撬车输气,是应当输送到燃气的储存点,而非在现场输入到管道中,发生于我们的库存点。卢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各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因上述证据只能反映出现场情况,并不能否定某乙公司采取撬车输气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交付工程,故亦属于承揽合同,但该合同专门针对“建设工程”这一特定领域的承揽活动而制定的更具体、更特殊的规则。本案中作为乙方的某丙公司与作为甲方的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农村局签订的是《满城区2022年大册营镇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灌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满城区2022年大册营镇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灌溉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容全部内容。”该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征。作为甲方高某系某丙公司的员工其与作为乙方卢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两份合同进行评判,一审法院径行适用承揽合同规则,适用法律不准确。如上所述,卢某与某丙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卢某主张其与某丙公司系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某对案涉燃气管道损坏的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越管道的施工作业;……”第三十条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资、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依据在案证据可知,卢某在对案涉水泥路打眼前,已经知悉地下埋有燃气管道,依据道边燃气管道警示桩排列顺序,亦知该管道与水泥路平行。在卢某未依法向案涉燃气管道主管部门申请的情形下,对案涉水泥路横向穿越打眼,必然与燃气管道存在垂直交叉造成破坏的风险;卢某亦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管道损坏后对事故的处理存在不当的情形。卢某以某乙公司设置的燃气管道标志不当及处置事故存在不当主***公司存在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某因重大过错导致天然气管道损坏,卢某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某主张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某对水泥路穿越打眼作业是否属于某丙公司的工程范围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打眼路面属于某丙公司工程范围。其次,2023年2月23日卢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变更追加过水泥路面打眼5个方气井管材料卸车费”,而***只是对卸车费提出异议,并未对过水泥路进行打眼提出异议。某丙公司提交的之后***与卢某的微信中并不涉及过水泥路进行打眼事项。再次,卢某进行穿越水泥路打眼亦是基于对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最后,卢某与某丙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某丙公司“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量支付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某丙公司无证据证实2023年3月1日某丙公司对卢某施工进行阻止。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卢某对水泥路穿越打眼是某丙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满城区2022年大册营镇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灌溉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某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卢某,对卢某的施工未进行监督指导,卢某经某丙公司同意对水泥路进行横向贯穿打眼。基于该事实,施工过程中造成案涉燃气管道损坏,某丙公司与卢某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某丙公司应当与卢某对因燃气管道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承担50%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管道损坏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了价格鉴定意见书,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意见,并无不当。该意见已经对“照付不议”进行详细阐述,一审法院对此亦进行释明,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公安机关委托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作出的天然气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明确载明“本鉴定意见书仅供委托人为本次鉴定目的使用,未征得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同意,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得被摘抄、引用或披露于公开媒体,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且某乙公司亦申请对当日天然气抢险损失、维修期间应急费用、应急天然气费用、天然气合同内照付不议费用进行鉴定,亦能反映出某乙公司认为前述鉴定意见不应适用本案,现某乙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作出的天然气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进行损失认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燃气管道损坏必然产生应急抢险费用、维修期间应急费用、泄漏天然气损失,因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无法评估出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损失评估金额的70%认定并支持,属于合理裁量范围,某乙公司以此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显失公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某丙公司、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7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损失486653.52元”、“被告卢某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鉴定费22003元”;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7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两项给付内容与上诉人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保定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4元,由保定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639元,卢某、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425元。保全费4552元,由保定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卢某、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9.72元,由保定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048.26元,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997.25元,卢某负担11864.21元(限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收费账户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25元,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核收款项,逾期未交费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收费账户信息:开户银行:中国某保定市西城支行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