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民初1551号
原告:**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城关镇七星村束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MTTD1K。
法定代表人:束克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榆兴地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769549878。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商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澜溪镇花园22幢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Q7R544。
法定代表人:王立锁,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郑大国,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北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商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计612元,由原告**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