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院)因与某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某公司管理人)、原审第三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4)苏0804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某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某公司管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注销,在注销前和注销期间某1公司与上诉人并不存在诉讼或仲裁未决的情况,因此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及执行职务应依法予以终止,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某1公司、某公司管理人及其股东已丧失胜诉权;3.案涉8000000元款项系工程设计及管理咨询的约定服务费用的一部分,并非“垫付款”,且剩余3800000元退还某1公司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某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意见,认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
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某院返还垫付款3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某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某1公司向上海某院转账4080000元。2016年6月3日,某1公司向上海某院转账1200000元。2016年8月31日,某1公司向上海某院转账2720000元。上述转账合计8000000元,备注均为垫付款。2016年10月,上海某院(承包人)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淮安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12英吋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工程设计、项目管理与专业咨询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某1公司12英吋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工程设计、项目管理及专业咨询合同,总价(不含税)为25887400元。2016年12月,某1公司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淮安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12英吋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某1公司12英吋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的工程设计、勘察、测绘、检测、施工、厂务设备采购、配套设施(洁净室及制程材料配送系统、电力及厂区监控系统、其他机电安装工程等)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合同暂定价格为20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等内容。该合同内容中包含本案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予某2公司进行施工。某2公司的股东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占股比例100%。2016年12月6日,上海某院向某1公司转账3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上海某院向某1公司转账1200000元。上述转账合计4200000元,备注均为退款。2023年2月3日,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某1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于2016年10月与上海某院签订合同,经双方确认上海某院共完成产值23279762.4元,施工过程中,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给上海某院23279762.4元,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某1公司代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某院任何费用,某1公司与上海某院任何经济往来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023年3月,某公司管理人向上海某院寄送通知,要求退还垫付的款项。
一审另查明,2021年5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某1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此时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受理某1公司破产清算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中包括了本案上海某院所承包工程的债权。2021年7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某1公司破产,并于同年9月13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某1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注销。
结合本案上海某院提交的证据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某院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一致认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上海某院支付23279762.4元。上海某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现尚欠17443591.6元未支付。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按照某公司管理人清算的最终结果,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上海某院款项未支付,上海某院已另案起诉。另一审庭审中,某公司管理人提供了上海某院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某某码付款备忘录复印件,该备忘录主要内容为,本项目开工至今已有5个月,目前已收到第一笔设计费4080000元(由某某码预付),现按照目前的设计进度及现场的施工情况,上海某院可申请以下款项:1.第二笔设计费2720000元(方案阶段-某某码预付);2.管理费1800000元(6-8月);3.第三笔设计费5440000元(施工图完成后)。以上费用现根据我方和业主协商后本次我院将申请第二笔设计费2720000元(方案阶段)。(注:某某码预付定义-根据合同,此款项应有总包中铁建支付。现暂由某某码借款支付,等某建合同签定之后并把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上海某院后,上海某院将把某某码预付的金额全部退还)。上海某院质证认为该备忘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某公司管理人应提交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时间跨度较长,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如下:案涉备忘录虽系复印件,但该备忘录所载内容与上海某院收到某1公司支付的垫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金额一致,且上海某院在签订案涉合同后亦按照备忘录要求将部分款项返还某1公司,故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确有原件以及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且该案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该备忘录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公司管理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海某院应否返还某公司管理人垫付款。
一、关于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破产管理人具备某公司管理人主体资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故管理人在办理注销之后并不绝对终止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且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形,法律也未限定于注销之日已经存在的诉讼或仲裁,因此,管理人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后,有权继续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履行其职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该条虽系追加分配的规定,但实际已赋予了管理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并注销后仍应执行职务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管理人应当通过诉讼追回可供分配的财产。最后,关于上海某院抗辩某公司管理人主体不适格,应由某1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投资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公司还享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该权益应当首先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在清偿完毕前,被宣告破产的股东不享有该财产权益。故在某1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后,某公司管理人通过本案诉讼程序行使其管理人职责,对外主张债权或相关财产权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海某院应否返还某公司管理人垫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上海某院与某2公司直接签订,双方形成了设计、管理、咨询合同关系。上海某院辩称某1公司与其形成了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包括在某1公司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亦包括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且某1公司向上海某院转账支付8000000元时亦备注垫付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履行情况,并结合某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备忘录,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应由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某院支付。对于上海某院辩称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有17443591.6元没有支付给上海某院,某1公司剩余的预付款3800000元不足以抵扣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未付的费用问题,如前所述,即使案涉合同项下仍有款项未支付,该支付主体也应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院要求用某1公司支付的3800000元抵扣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某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公司管理人垫付款3800000元。如果上海某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上海某院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某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主张案涉权利;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三是案涉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如系垫付款,返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某1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但是管理人尚未终止执行职务,其代表债务人提起对外追收财产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的财产,故债务人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管理人履行其法定职责,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该部分财产,其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上海某院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关抗辩,现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6年8月30日付款备忘录约定退还垫付款以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并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海某院为条件,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直至2023年2月3日方告知管理人付款情况,此时方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2023年11月6日第一次以某1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再以管理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公司管理人一审提供的《某某码付款备忘录》虽然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以下在案证据相符:第一,某1公司转账给上诉人上海某院的案涉款项中摘要备注为“垫付款”,上诉人上海某院退还给某1公司款项时摘要备注为“退款”;其次,根据各方一致陈述,案涉项目系先设计开工,后与某2公司签订合同,且案涉第一笔3000000元退款系在某2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第一笔费用后第五天,第二笔1200000元退款系在某2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第二笔费用后第四天,上述付款节点与备案录中承诺付款节点相符;最后,某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审第三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就包含案涉设计费在内工程款申报了债权,且上诉人亦就案涉未结设计费已通过诉讼向某2公司主张权利,故在上诉人上海某院与某1公司之间不存在设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系在上海某院未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情形下的垫付款,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经终止且某1公司已经破产终结,原审第三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亦就案涉工程款申报了债权并通过破产分配得以清偿,至于合同签订后,上海某院与某2公司款项是否结清与非合同相对方的某1公司无关,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上海某院返还垫付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海某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