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3民初28360号
原告:上海旷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365号C区1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和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办事处学东路A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450弄58号2号楼2层V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旷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普公司”)与被告山东和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公司”)、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宏公司、电子工程公司共同向旷普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36,960.36元;2,判令和宏公司、电子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旷普公司支出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和宏公司、电子工程公司承担保函担保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3日,电子工程公司作为总包人与分包人和宏公司签订易卜半导体现金封装线装修工程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686号,施工范围涉(1)设备基础、加气块、轻质隔墙(2)门窗(3)真石漆(4)精装修、玻璃幕墙(5)室外路面修复(6)楼顶防水保温(7)电梯井等。2022年11月21日,和宏公司将案涉工程中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等工程转包给旷普公司施工,旷普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2023年3月20日,旷普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957,960.36元结算汇总后,电子工程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出具工程联系函联系和宏公司确认工程款金额、已支付金额及监管金额,和宏公司于2024年2月2日签字盖章确认与旷普公司案涉工程款为1,957,960.36元,已支付1,080,000元,本次监管金额为520,000元。后和宏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旷普公司支付441,000元,剩余436,960.36元工程款尚未结清,旷普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和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电子工程公司辩称:电子工程公司作为总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和宏公司,和宏公司在电子工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门窗工程分包给旷普公司,涉案门窗分包合同的双方为旷普公司与和宏公司,电子工程公司与旷普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旷普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电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律师费,要求电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子工程公司与和宏公司所订合同约定,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程款的付款比例为70%。考虑到和宏公司拖欠旷普公司在内分包商工程款、相关农民工投诉的情况,在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向和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达到了90%,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剩余10%工程款尚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存在拖欠和宏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和宏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电子工程公司多次要求其进行整改,但至今没有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旷普公司主张实际工程款为1,957,960.36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24年2月2日和宏公司***向电子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函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旷普公司、和宏公司均初步认可门窗分包合同的款项为169万元,而非1,957,960.36元。旷普公司与和宏公司所订合同价款仅97万余元,旷普公司未提供增量的签证等证据,其主张的增量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旷普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电子工程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旷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旷普公司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门窗分包合同》、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告知函》《工程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保险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电子工程公司围绕抗辩依法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门窗分包合同》《告知函》《质量整改通知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和宏公司未提交证据。和宏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旷普公司、电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11月21日,旷普公司(分包人)与和宏公司(总包人)签订《门窗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959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厂房一、厂房二、研发楼;本工程结算方式:固定合同单价,按实结算。有设计变更,依据实际变更的工程量按照合同清单单价进行追加减结算;本工程费用已含3%税金,分包人需给总包人开具本合同结算价额的专用发票;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含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为971,992.20元;付款方式:成品窗外框进场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窗户外框安装完毕经项目部初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20%工程款,玻璃进场安装完毕经项目部初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制期满后无利息支付,质保期两年;总包人项目经理***,分包人项目经理***;开工日期2022年11月21日,完工日期2023年1月20日。保修期:1,乙方对门窗、幕墙及所施工项目免费保修贰年,以签署竣工日起算;2,若设备发生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专业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3,若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未派专业维修人员到场维修,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专业维修队伍组织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直接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以支付代修费用的,甲方代付后保留向乙方追偿的权利;4,质保期内,设备非人为原因引起的故障维修,费用全由乙方承担(包括维修人员交通等费用);非乙方原因引起的设备故障,维修费用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22年10月13日,和宏公司(分包人)与电子工程公司(总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易卜半导体先进封装线装修工程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686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范围:(1)设备基础,加气块,轻质隔墙,(2)门窗,(3)真石漆,(4)精装修,玻璃幕墙,(5)室外路面修复,(6)楼顶防水保温,(7)电梯井;本工程结算方式:固定合同单价,按实结算。有设计变更,依据实际变更的工程量按照合同清单单价进行追加减结算。施工过程中,总包人对分包人工作内容的变更及追加费用,均以书面联系单的形式及时进行确定,非本合同约定的总包现场人员在合同期间签字确认的联系单,总包人一律不作认可。工程量按实结算的部分,因分包人原因未圆满完成的工作量,总包人有权减少决算量或从合同清单中扣除。本工程费用已含3%税金,分包人需给总包人开具本合同结算价额的专用发票;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含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为6,378,333.68元。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2,进度款:按每月完成量的65%支付。3,完工款:本分包工程完工且经总包人项目部初审完成后,付至总包人初审额的70%。4,验收款: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分包结算经总包人公司商务及法务部复审,公司商务管理部终审定案后,付至结算额的97%。5,尾款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6,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应向总包人提供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总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总包人项目经理***,分包人项目经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同时满足总包人和业主的验收标准;开工日期2022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2023年3月15日。
2023年8月15日,电子工程公司向和宏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易卜半导体先进封装产线装修项目已经进入项目尾声,请和宏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对于本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验收、结算工作(没完工的尽快完成),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在第一时间内支付乙方结算相关工程款。此后,电子工程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16日、12月14日分别向和宏公司发出《验收结算告知函》,内容与上述《告知函》基本一致。
2024年1月18日,电子工程公司又向和宏公司发出《验收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请和宏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对于本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验收工作。经初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后办理工程移交。如质量达不到要求,和宏公司应对所施工部分存在的问题按验收提出的意见返修,并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再进行验收,直到符合质量要求为止。如和宏公司未积极参与验收工作将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工期延误责任。
2024年2月2日,和宏公司在电子工程公司、江苏融和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所发落款为2024年1月31日的《工程联系函》上加盖公章并由***签字。该联系函的主题为关于易卜项目结算事宜,主要内容为,本次付款按合同完工款(未完成项目部验收)应支付合同额的70%,考虑到分包商年关即将来到的资金付款压力,经公司协调本次支付到合同款的90%,即2,151,113.29元,其中应和宏公司供应商的要求,对其中的1,524,440元进行监管,监管明细见附件一,请和宏公司法人及时对各相关文件加盖公章,签字并按手印进行确认回传并快递纸质版,如有弄虚作假行为,保留追诉法律责任的权利。附件一载明,其中旷普公司本次监管金额为520,000元。
2024年2月5日,旷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确认旷普公司本次监管金额为441,000元。同日,和宏公司在电子工程公司、融科公司所发落款为2024年2月5日的《工程联系函》上加盖公章并由***签字。该联系函的主题为关于易卜项目结算事宜,主要内容为,本次付款按合同完工款(未完成项目部验收)应支付合同额的70%,考虑到分包商年关即将来到的资金付款压力,经公司协调本次支付到合同款的90%,即2,151,113.29元,其中应和宏公司供应商的要求,对其中的1,445,440元进行监管,监管明细见附件一,请和宏公司法人及时对各相关文件加盖公章,签字并按手印进行确认回传并快递纸质版,如有弄虚作假行为,保留追诉法律责任的权利。附件一载明,其中旷普公司本次监管金额为441,000元。
审理中,电子工程公司表示,电子工程公司多次要求和宏公司配合验收工作未果,导致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考虑到分包商资金压力才付款至90%;2024年2月5日《工程联系函》之附件一中,旷普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690,000元,90%计1,521,000元,扣除已付款后,监管资金确定为441,000元。为证明和宏公司施工内容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催告不履行整改义务,提供2023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的多份《质量整改通知单》及相关照片;为证明旷普公司工程款为1,690,000元、监管资金为441,000元,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总窗户款是169万。已支付了,108万。按照90%支付的话(1690000X0.9=1521000-1080000=441000)”“是否正确”。***:“马总您好,年前就按你这个支付吧,我们年后再聊”。旷普公司表示,***2024年2月2日签字的《工程联系函》确认旷普公司工程款为1,957,960.36元;2024年2月5日的《工程联系函》没有收到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监管金额按照441,000先付,具体年后双方再另行对账,不代表旷普公司确认工程款计1,690,000元。
三、2023年2月17日,电子工程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研发楼幕墙安装报审/验表》,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报验。
2023年12月1日,电子工程公司、融科公司签署易卜半导体先进封装产线装修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时间2023年12月1日,自检意见为合格。同年12月12日,监理单位签署验收意见为合格。
四、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险服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旷普公司与和宏公司签订的《门窗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旷普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1,957,960.36元,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旷普公司该主张的依据为和宏公司2024年2月2日签署的《工程联系函》,但此后和宏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再次签署的《工程联系函》之附件载明旷普公司工程款为1,690,000元、监管资金为441,000元,已对金额进行了变更;当日,***在微信中要求***进行核实确认:“吴总窗户款是169万。已支付了,108万。按照90%支付的话(1690000X0.9=1521000-1080000=441000)”,***回复:“年前就按你这个支付吧,我们年后再聊”。根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957,960.36元。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暂定工程造价为1,690,000元。和宏公司已支付旷普公司1,521,000元,未付款应为16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在两年缺陷责任制期满后无利息支付;免费保修两年,以签署竣工日起算。电子工程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的自检意见为合格,可认定至少此时已通过和宏公司的验收。和宏公司2024年2月5日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690,000元,故应支付至总价97%即1,639,300元,扣除已付款1,521,000元,还应支付118,300元。质保金50,700元尚未到付款期限,旷普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律师费,考虑诉讼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保函担保费1,000元,旷普公司因本案实际支出,可予准许。旷普公司要求电子工程公司与和宏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和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旷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300元;
二、被告山东和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旷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山东和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旷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旷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7元,由原告上海旷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山东和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