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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某有限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诉讼代表人:支某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4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苏0804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案涉款项是预付款,并非垫付款,一审法院将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垫付款”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属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除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上其打款时单方备注的“垫付款”字样外,没有任何在案证据体现或者能佐证其为垫付款。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内部记账凭证却清楚记载案涉款项性质为“1132预付账款、设备及土建款”。2.第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未委托某有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给上海研究院任何费用”,试问被上诉人是代何人垫付的案涉款项?案涉款项性质显然属于项目设计管理预付款,且发生在总包合同签署之前,试问一审法院是如何得出案涉款项为垫付款的结论?第三人没有委托代为垫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是代何人垫付?二、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月25日(最晚在2018年2月11日)起算,3年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三、上诉人退还案涉款项的前提条件为先要收到第三人的付款,但第三人尚有合同内及合同外追加款项人民币17,443,591.6元没有支付,而造成第三人尚有未付款的理由皆因被上诉人项目资金链断裂而引起,故案涉380万元退还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退款并要求与被上诉人就380万款项相互抵消。四、被上诉人主体错误,法律上没有起诉的资格,一审法院原告是某有限公司,该公司2021年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的权利能力起于注册终于注销。被上诉人没有起诉的条件,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一点,并且判决了实体权利,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辩称,在破产案件过程中对破产企业宣告破产之后,予以注销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但是破产企业相关的权利义务仍然继续保持,由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职责,应收的债权管理人仍有权利继续进行追收对债权人予以补充分配。关于上诉状中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款项是预付款,首先一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该款项为被上诉人代原审第三人垫付的款项,同时被上诉人在付款时均已备注了垫付款。上诉人在收到垫付款之后也向被上诉人归还了部分款项。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约定返还垫付款的具体时间,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和其上诉状第三点认为目前尚不具备返还的条件也是相互矛盾的。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的设计合同关系,所以他们之间的付款往来是基于事实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了一定的设计费,在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之后的设计任务与设计费是由某公司支付的。 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上海某公司返还某有限公司垫付款380万元;2.上海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某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转账408万元。2016年6月3日,某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转账120万元。2016年8月31日,某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转账272万元。上述转账合计800万元,备注均为垫付款。2016年10月,上海某公司(承包人)与某公司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发包人)签订《淮安德科码半导体有限公司12英吋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工程设计、项目管理与专业咨询合同》,约定淮安德科码半导体有限公司12英吋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工程设计、项目管理及专业咨询合同总价(不含税)为25887400元。2016年12月,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淮安德科码半导体有限公司12英吋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淮安德科码半导体有限公司12英吋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的工程设计、勘察、测绘、检测、施工、厂务设备采购、配套设施(洁净室及制程材料配送系统、电力及厂区监控系统、其他机电安装工程等)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合同暂定价格为20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等内容。该合同内容中包含本案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将工程转包与中铁五公司进行施工。中铁五公司的股东为某公司,占股比例100%。2016年12月6日,上海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2017年1月25日,上海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转账120万元。上述转账合计420万元,备注均为退款。2023年2月3日,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于2016年10月与上海研究院签订合同,经双方确认上海研究院共完成产值23279762.4元,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共支付给上海研究院23279762.4元,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成,某公司从未委托某有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给上海研究院任何费用,某有限公司与上海研究院任何经济往来与某公司无关。2023年3月,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向上海某公司寄送通知,要求上海某公司退还垫付的款项。因上海某公司至今未退还,某有限公司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某公司及某公司一致认可某公司已向上海某公司支付23279762.4元。上海某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某公司现尚欠17443591.6元未支付。某公司对上海某公司陈述的增加工程量及欠款情况均不予认可,认为具体工作量应由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审核确定。另庭审中某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德科码付款备忘录复印件,该备忘录主要内容为,本项目开工至今已有5个月,目前已收到第一笔设计费408万元(由德科码预付),现按照目前的设计进度及现场的施工情况,上海研究院可申请以下款项:1.第二笔设计费272万元(方案阶段-德科码预付),2.管理费180万元(6-8月),3.第三笔设计费544万元(施工图完成后)。以上费用现根据我方和业主协商后本次我院将申请第二笔设计费272万元(方案阶段)。(注:德科码预付定义-根据合同,此款项应有总包中铁建支付。现暂由德科码借款支付,等中铁建合同签定之后并把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上海研究院后,上海研究院将把德科码预付的金额全部退还)。上海某公司质证认为该备忘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1年5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此时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受理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后,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中包括了本案上海某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述称上海某公司的设计费理应由某有限公司支付,某公司只是代某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款项。但案涉合同系上海某公司与中铁五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包括在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亦包括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且某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转账支付800万元时亦备注垫付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应由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对于上海某公司辩称第三人尚有17443591.6元没有支付给上海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剩余的预付款380万元不足以抵扣某公司剩余未付的费用问题,如前陈述,即使案涉合同项下仍有款项未支付,该支付主体也应为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要求用某有限公司支付的800万元抵扣某公司应付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上海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某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转账800万元时,双方并未约定返还该款项的时间,某有限公司亦无法知道某公司有无将合同款项支付给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认为应该自2017年1月25日也就是上海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退款120万元时,或者最晚在2018年2月11日也就是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向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向上海某公司寄送通知,要求退还垫付的款项,此时某有限公司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上海某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海某公司应退还某有限公司剩余的38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有限公司垫付款380万元。如果上海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海某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某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9月15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上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4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退还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退还上海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