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津03执24号
申请执行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68号主楼52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津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依法予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948527.0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九辆机动车,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河南速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0%股权。上述财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