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

斯堪尼亚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3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斯堪尼亚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68号主楼5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斯堪尼亚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9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斯堪尼亚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津0110民初93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管辖权审查应以三方协议的约定内容为依据,依据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以最后加盖公章的单位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故意隐瞒证据,导致一审裁定错误。 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检验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现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向斯堪尼亚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检验费等,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斯堪尼亚制造(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