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东达泵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7723号 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绿海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达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浙江高圣鸟鞋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总厂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达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泵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总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达泵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阀门总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支付检测费、加工费54.28万元;2、判令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赔偿损失92.5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阀门总厂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东达泵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阀门总厂公司与东达泵阀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11月30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订购一批酸性工况使用的抗硫阀门,数量共计61台,货款总计221884元。在签订合同时,阀门总厂公司一再告知东达泵阀公司认真研读技术文件并签订技术协议,要严格按照技术要求执行生产,也明确告知东达泵阀公司此订单会由第三方进行监造。由于东达泵阀公司未严格按照技术文件的要求生产,导致阀门总厂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在监理验收时发现阀门材质的硫磷含量严重超标,订单数量共计61台,不合格就有44台。迫于无奈,阀门总厂公司将不合格的44台阀门重新加工后产生的检测费、加工费等共计花费13.15万元并导致逾期交货被业主方罚款4.13万元,后期协调处理该事件花费37万元。由于东达泵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阀门总厂公司被中石化停止供应商资格,并接到中石化各级通知,阀门总厂公司所有已供未结算物资款共计2500万元停止结算,给阀门总厂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为92.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达泵阀公司应当赔偿阀门总厂公司的上述损失。为维护阀门总厂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东达泵阀公司辩称,一、阀门总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检测费、加工费及其他损失等。二、阀门总厂公司诉请的后期协调费用、未结算货款利息均与东达泵阀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阀门总厂公司对本案损失存在过错。首先,在正式发货前,东达泵阀公司曾根据阀门总厂的要求邮寄了试验棒,东达泵阀公司也针对试验棒进行检测并提出了可能存在硫磷含量超标的情况。在此情况下,阀门总厂公司没有要求东达泵阀公司重新制作或另行选择其他单位避免损失的扩大,反而是多次催促东达泵阀公司正式发货。故阀门总厂公司对东达泵阀公司提供的产品可能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是明知的。其次,东达泵阀公司于2021年年初分三次已经完成了供货,但阀门总厂公司直到2021年1月23日才正式通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因阀门总厂逾期检测和通知所产生的。四、东达泵阀公司在违约后积极协助阀门总厂公司弥补损失。东达泵阀公司在被告知产品不符合约定时,积极协助阀门总厂公司解决上述事项并于2021年2月份将产品的图纸无偿提供给了阀门总厂公司,同时根据阀门总厂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了关于配件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其重新加工产品提供了便利。东达泵阀公司对于本案存在违约行为不予逃避,但是希望可以根据阀门总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过错成都、合同金额,酌情判断本案的违约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东达泵阀公司(甲方,供方)与阀门总厂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供应阀门57台,总价213311元。关于质量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30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2、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乙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2020年11月30日,东达泵阀公司(甲方,供方)和阀门总厂(乙方,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东达泵阀公司阀门总厂公司供应4台阀门,总价8573元。关于质量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30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2、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乙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供应了61台阀门。 经查,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供应的61台阀门中有44台存在硫磷含量超标的质量问题。东达阀门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返还了货款180945元。 阀门总厂公司主张因东达泵阀公司提供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重新加工的检测费损失、加工费损失13.15万元、业主方罚款损失4.13万元、协调支出损失37万元以及已供未结算物资款利息损失92.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阀门总厂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采购技术指导,欲证明阀门总厂公司为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支出检测费45100元。 证据二、工作表单、招标公告欲证明因东达泵阀公司交付的大部分产品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导致中石化停止与阀门总厂公司的合作,并进行了重新招投标。 证据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发送的告知书,欲证明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向阀门总厂公司订购的152台阀门存在延迟供货以及52台阀门硫磷硅等含量超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决定向阀门总厂公司收取41328.1元的违约金。 证据四、餐费、差旅费、快递费等发票欲证明阀门总厂公司因协调该事件花费382567.52元。 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发票欲证明阀门总厂公司重新采购产品支出209049.1元。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欲证明阀门总厂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证据七、聊天记录,欲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停止进行计结算导致阀门总厂公司产生利息损失。 对于阀门总厂公司提交的证据,东达泵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检测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检测合同以及采购技术指导的三性;工作表单因不涉及东达泵阀公司拟,真实性、合法性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工作表单中所涉产品系来源于东达泵阀公司;不认可招标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由法院依法核查,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52台不合格阀门系由东达泵阀公司供应,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已实际支付;餐费、差旅费、快递费等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因东达泵阀违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对采购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认可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三性,无法看出聊天对象,停止解散货款的原因也无法判别,也不属于东达泵阀公司订立合同时所应预见的损失。 庭审中,东达泵阀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东达泵阀公司授权代表在明知试验棒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仍要求东达泵阀公司发货的事实以及发生质量问题后东达泵阀公司通过发送图纸、提供配件的方式积极减少损失的事实。对于东达泵阀公司提交的证据,阀门总厂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阀门总厂公司与东达泵阀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供应的61台阀门中有44台阀门存在质量问题,东达泵阀公司理应赔偿阀门总厂因此产生的损失。关于阀门总厂公司主张的检测费损失、重新加工制作费损失属于阀门总厂公司的合理损失且阀门总厂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于阀门总厂公司要求东达泵阀公司支付检测费损失、重新加工制作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检测费损失,根据阀门总厂公司提交的检测费发票,其金额为45100元。关于重新加工制作费损失,根据阀门总厂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发票,其总金额为209049.1元,该金额应当扣除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已返还的180945元,经核算,阀门总厂公司应向阀门总厂公司赔偿的重新加工制作损失为28104.1元。关于阀门总厂公司所主张的业主方的罚款、协调费支出以及利息损失,因阀门总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故对于阀门总厂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阀门总厂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的明确约定,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东达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检测费损失45100元、加工费损失28104.1元; 二、驳回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80元,由浙江东达泵阀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董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