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

与人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与与人浙江东达泵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7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绿海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达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浙江高圣鸟鞋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东达泵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7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浙江东达泵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阀门总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浙江东达泵阀有限公司(下称东达泵阀公司)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应支付的检测费、加工费共计58295.9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达泵阀公司向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33.63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东达泵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180945元系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退款,我公司为此重新加工所付款209049.1元不应予以扣除;2.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遭受的交易损失为133.63万元;3.东达泵阀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范围认定不清,律师费亦属于东达泵阀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东达泵阀公司应予赔偿。 东达泵阀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阀门总厂公司的上诉请求,加工费认定正确,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已退还相应款项。 东达泵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仅赔偿加工费损失28104.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阀门总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阀门总厂公司支出检测费用45100元,且在我公司对质量问题无异议的情况下,检测费用的支出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 阀门总厂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达泵阀公司的上诉请求,检测费用认定正确,坚持我公司的上诉意见。 阀门总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达泵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检测费、加工费54.28万元;2.东达泵阀公司向我公司赔偿损失92.5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我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东达泵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9日,东达泵阀公司(甲方,供方)与阀门总厂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供应阀门57台,总价213311元。关于质量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30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2、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乙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2020年11月30日,东达泵阀公司(甲方,供方)和阀门总厂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供应4台阀门,总价8573元。关于质量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30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2、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乙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供应了61台阀门。 经查,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供应的61台阀门中有44台存在硫磷含量超标的质量问题。东达阀门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返还了货款180945元。 阀门总厂公司主张因东达泵阀公司提供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重新加工的检测费损失、加工费损失13.15万元、业主方罚款损失4.13万元、协调支出损失37万元以及已供未结算物资款利息损失92.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阀门总厂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采购技术指导,欲证明阀门总厂公司为确认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支出检测费45100元。证据二、工作表单、招标公告欲证明因东达泵阀公司交付的大部分产品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导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下称中石化西南公司)停止与阀门总厂公司的合作,并进行了重新招投标。证据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发送的告知书,欲证明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向阀门总厂公司订购的152台阀门存在延迟供货以及52台阀门硫磷硅等含量超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决定向阀门总厂公司收取41328.1元的违约金。证据四、餐费、差旅费、快递费等发票欲证明阀门总厂公司因协调该事件花费382567.52元。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发票欲证明阀门总厂公司重新采购产品支出209049.1元。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欲证明阀门总厂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证据七、聊天记录,欲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停止进行计结算导致阀门总厂公司产生利息损失。 对于阀门总厂公司提交的证据,东达泵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检测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检测合同以及采购技术指导的三性;工作表单因不涉及东达泵阀公司,真实性、合法性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工作表单中所涉产品系来源于东达泵阀公司;不认可招标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由法院依法核查,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52台不合格阀门系由东达泵阀公司供应,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已实际支付;餐费、差旅费、快递费等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因东达泵阀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对采购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认可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三性,无法看出聊天对象,停止结算货款的原因也无法判别,也不属于东达泵阀公司订立合同时所应预见的损失。 一审中,东达泵阀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阀门总厂公司授权代表在明知试验棒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仍要求东达泵阀公司发货的事实以及发生质量问题后东达泵阀公司通过发送图纸、提供配件的方式积极减少损失的事实。对于东达泵阀公司提交的证据,阀门总厂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阀门总厂公司与东达泵阀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供应的61台阀门中有44台阀门存在质量问题,东达泵阀公司理应赔偿阀门总厂因此产生的损失。关于阀门总厂公司主张的检测费损失、重新加工制作费损失属于阀门总厂公司的合理损失且阀门总厂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于阀门总厂公司要求东达泵阀公司支付检测费损失、重新加工制作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检测费损失,根据阀门总厂公司提交的检测费发票,其金额为45100元。关于重新加工制作费损失,根据阀门总厂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发票,其总金额为209049.1元,该金额应当扣除东达泵阀公司向阀门总厂公司已返还的180945元,经核算,阀门总厂公司应向阀门总厂公司赔偿的重新加工制作损失为28104.1元。关于阀门总厂公司所主张的业主方的罚款、协调费支出以及利息损失,因阀门总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故对于阀门总厂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阀门总厂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的明确约定,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判决:一、浙江东达泵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检测费损失45100元、加工费损失28104.1元;二、驳回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阀门总厂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石化西南公司订货通知单11张,订货日期2020年11月20日,欲证明中石化西南公司向其公司采购阀门的情况,包含本案61台阀门;2.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2020-2021年度西南油气分公司抗硫闸截止买卖框架合同;欲证明2500万元货物因产品不合格导致利息损失;3.检测报告,欲证明东达泵阀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影响阀门总厂公司与中石化西南公司的合作。东达泵阀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阀门总厂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情;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出现质量问题后,检测并非必要的成本支出,且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44台,另外8台并未提及,且阀门总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其公司提供的同一批次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未结算。另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如逾期超过10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全部损失向甲方索赔。2.甲方所交工业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甲方负责包换或者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由此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方向乙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法律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东达泵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阀门总厂公司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阀门,应当赔偿阀门总厂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关于检测费用的争议,阀门总厂公司在一审中就其公司为检测阀门的质量问题而支出的检测费用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其公司为此实际发生的费用,阀门总厂公司的检测费用支出应属合理损失范畴。鉴于案涉阀门需投入工程项目使用,阀门的硫磷硅含量是否超标需要检测数据凭证,即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阀门质量存在问题,亦不能作为否认检测必要性的理由。东达泵阀公司据此上诉主张不予承担检测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新加工制作费损失一节,阀门总厂公司持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发票上诉主张东达泵阀公司赔偿重新加工制作费,但东达泵阀公司已向阀门总厂公司退还了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的合同价款180945元,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自阀门总厂公司另行采购阀门的花费中扣除,并无不妥;在已退货退款的情况下,阀门总厂公司上诉主张东达泵阀公司负担全部重新加工制作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阀门总厂公司上诉主张东达泵阀公司赔偿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的罚款、协调费支出及利息损失,但阀门总厂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印证其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与东达泵阀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的有效关联,在案证据难以证实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对阀门总厂公司的罚款以及另行招标的行为系东达泵阀公司提供的阀门质量不合格所致,其公司据此主张东达泵阀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纳。阀门总厂公司上诉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阀门总厂公司、东达泵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8.5元,由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51元(已交纳);由浙江东达泵阀有限公司负担92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