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21民初3109号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总厂)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总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94.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为标准,以逾期之日即2023年6月23日(含)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2.14882万元),以上共计306.7488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为标准,以逾期之日即2023年7月23日(含)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2.1488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2018年4月3日、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变换阀门采购合同》《阀门采购合同》《技术协议》《阀门合同变更协议》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等,合同金额为2946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供货,现货物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供应的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尚欠质保金294.6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因资金断裂无法履行剩余合同欠款,认可欠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原告某总厂与被告四川某公司签订《变换阀门采购合同》(合同号:20180109-1),合同约定买方四川某公司向卖方某总厂采购阀门,设备规格、数量等详见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附件3;约定总价款为228万元,约定合同款支付方式为分为预付款、进度款、提货款、到货款、调试进度款、质保金;支付比例分别为10%、20%、20%、20%、20%、10%;其中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经买方确认后无息支付。2018年4月3日,原告某总厂与被告四川某公司签订《阀门采购合同》(合同号:20180403),合同约定买方四川某公司向卖方某总厂采购阀门,设备规格、数量等详见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附件3;约定总价款为2600万元,约定合同款支付方式为分为预付款、进度款、提货款、到货款、调试进度款、质保金;支付比例分别为5%、20%、25%、20%、20%、10%;其中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经买方确认后无息支付。2020年12月1日,原告某总厂与被告四川某公司签订《阀门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编号:20201201005),双方约定将合同号:20180403的《阀门采购合同》中的336台常温阀门变为低温阀,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718万元。以上两份合同均附有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作为上述商务合同的附件,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合同约定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货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为准)。
另查明,原告某总厂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6月23日陆续向被告四川空将上述合同约定的阀门全部交货完毕,被告四川某公司欠原告质保金294.6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其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四川某公司向原告某总厂购买阀门,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6月23日陆续向被告交货完毕,因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18个月或货到现场24个月,案涉设备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24个月,质保金给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亦未在约定的质保期内通知原告提出异议,且自认欠原告质保金294.6万元属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某总厂要求被告四川某公司给付294.6万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举证证实逾期付款实际损失,故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金额294.6万元为基数,自质保金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2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且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不得超出欠款金额294.6万元的30%即88.38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阀门款294.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4.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利随本清,且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不得超出欠款金额294.6万元的30%即88.38万元)。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