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4774号 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阀门公司)与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北京阀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24887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以248875.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阀门公司与***皇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6-WZ-G02D-114-1,合同总额为657225元;2017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7-WZ-G02D-290,合同总额为90368元;2017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7-WZ-G02D-283,合同总额为67530元;2017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7-WZ-G02D-303,合同总额为61000元;2017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7-WZ-G02D-193-2,合同总额为314540元;2017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7-WZ-G02D-114-2,合同总额为200275元;2017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7-WZ-G02D-067-3,合同总额为256236元;2017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7-WZ-G02D-193-3,合同总额为11991元;2017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9195HYYH001-2018-WZ-G02D-187,合同总额为19760元;2018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8-WZ-G02D-082-1,合同总额为3930元;2018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8-WZ-G02D-318,合同总额为49935元;201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9-SJ-G02E-006,合同总额为19760元;2019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9-WZ-G02D-109,合同总额为5500元;2019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9-WZ-G02D-214,合同总额为32520元;2019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19-WZ-G02D-192,合同总额为37610元;2019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2-2019-WZ-G02D-054-01,合同总额为604656元;2021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21-WZ-G02D-071,合同总额为2452元;2021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YH001-2021-WZ-G02D-233,合同总额为3864元;上述18个合同的合同标的均为阀门一批,合同金额总额为2439152元,尚欠货款总计为248875.4元。原告已依合同完成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清剩余货款,故原告在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 被告***皇公司承认原告北京阀门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北京阀门公司诉求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皇公司承认原告北京阀门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北京阀门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皇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了下欠原告的货款248875.4元,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北京阀门公司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故原告北京阀门公司要求被告***皇公司支付货款248875.4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公司在原告北京阀门公司起诉后,仍未给付原告下欠货款属实,故被告***皇公司理应依法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北京阀门公司诉求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8875.4元,并自2022年12月16日起,以24887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