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21民初2846号
原告:***记大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东路68号9-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主管。
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绿海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记大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记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鑫方盛公司)、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阀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
***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鑫方盛公司、北京阀门公司承担因生产或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记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21500.38元;2.天津鑫方盛公司、北京阀门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22年11月16日,***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天津鑫方盛公司、北京阀门公司承担因生产或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记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39067元。事实和理由:***记公司与天津鑫方盛公司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签订了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记公司从天津鑫方盛公司购买工业产品,由天津鑫方盛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至永昌县河西堡镇工业园区内的***记公司项目处。后***记公司在使用上述产品时,发现北京阀门公司生产的阀门壁厚不一,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闸阀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爆裂等质量问题。因案涉产品严重影响***记公司的日常生产安全,对冬季供暖工作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对此,***记公司与天津鑫方盛公司经多次沟通协商未果,且天津鑫方盛公司与北京阀门公司至今仍未对问题产品进行妥善解决。为保障生产安全,迫于无奈,***记公司花费较大经济成本更换了从天津鑫方盛公司购买的所有问题闸阀,给***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9067元。
天津鑫方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记公司与天津鑫方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即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永昌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记公司对天津鑫方盛公司提出的异议辩称,1.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记公司选择由天津鑫方盛公司、北京阀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中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记公司选择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2.***记公司并未与天津鑫方盛公司、北京阀门公司签订《三方买卖合同》,且***记公司与天津鑫方盛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仅约束于其内部,对外无约束力,本案适用该协议中关于争议时管辖法院的约定;3.天津鑫方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与本案案由及事实相悖,且混淆了产品责任纠纷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记公司与天津鑫方盛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条款指向明确,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天津市南开区,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津鑫方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