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西超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西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2608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西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与建业路红街建材城316-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761877XC。
法定代表人:张西峰。
原告***与被告河南西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西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20年1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2020年1月没有签劳动合同赔偿金8个月×5000元/月=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就职,任职工程项目经理工作,工资为月薪5000元。原告从入职被告经营的河南西超实业有限公司开始,即遵守被告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自始至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12月以书面的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以工程未结束为由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予以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被告无法提供确切的偿付日期。原告不得已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诉讼请求的款项。但该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人保障法》第6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劳动合同法》第40、46、47、82、8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西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资5000元认可没有支付;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了,原告辞职的日期是2019年12月,而且赔偿金算法也不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项目经理一职,约定月工资5000元,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西峰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19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工资5000元、2019年9月16日支付工资4919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工资500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工资4839元、2019年12月17日支付工资4833元。
201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一份,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特此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感谢公司领导的信任与培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西峰在该申请上注明“同意”,并签名确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20年1月底。
2020年10月9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27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本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入职被告处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认可欠付原告2020年1月份工资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入职被告处,应当于2019年6月7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仲裁,对于2019年10月9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别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月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经计算,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86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西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份工资5000元;
二、被告河南西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6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西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喜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