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1511号
上诉人上海涌冠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特公司)、济南拓展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涌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荣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被上诉人贝思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惠明,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湘泉,江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涌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涌冠公司绘制的图纸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作品,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贝思特公司在将该系统分包给拓展公司前未向涌冠公司支付过任何设计费用,更未经涌冠公司同意。贝思特公司在将该系统分包给拓展公司后,其与拓展公司明知该图纸系涌冠公司绘制又经涌冠公司署名,仍未经涌冠公司许可,复制、使用该图纸进行施工,共同侵害了涌冠公司的著作权。江淮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在涌冠公司所有的图纸上签名,且后续施工亦由贝思特公司与拓展公司按照此图纸进行,故江淮公司明知该图纸属于涌冠公司所有,但未向涌冠公司支付使用费用,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涌冠公司虽然在投标中向贝思特公司提供其制作的图纸,准许贝思特公司在投标中使用,但涌冠公司的准许是附条件的准许,包括贝思特公司只能在投标阶段使用、开标后不得使用以及如果中标,必须将摆杆链系统设备工程分包给涌冠公司承包,一旦贝思特公司不能实现这些条件,就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同时,贝思特公司从未与涌冠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使用权许可或转让合同,更未对使用的方式、范围、时间、地域、付费等有过任何书面约定,据此贝思特公司对涌冠公司的图纸使用为侵权行为。由于拓展公司、江淮公司对涌冠公司图纸的使用依附于贝思特公司,因此,拓展公司与江淮公司的使用行为也构成侵权。3、前案80万元的赔偿,是基于贝思特公司在共同投标协议中的合同违约行为产生,是对涌冠公司丧失合同订立机会的补偿,这种补偿不能换取对守约方著作权的占有、使用和准许他人使用,三被上诉人对涌冠公司图纸的非法使用,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贝思特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涉案《安置布置图》是涌冠公司在江淮公司招标图纸上修改而成,且为“有限表达”,涌冠公司的修改不能构成新的改编作品,不应对涉案《安置布置图》享有著作权。在江淮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有相似的设计图,涌冠公司是在这些设计图的基础上依据江淮公司和技术功能上的需要进行些许修改,涌冠公司也多次承认涉案《安置布置图》是“根据招标要求”所作。涌冠公司的修改是为了满足江淮公司生产要求的技术、功能性修改,不具备独创性或产生了独特的新的审美意义,而且为满足江淮公司的要求,技术上只能做这样的设计,不存在独创性表现的可能性。2、涌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贝思特公司等存在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涌冠公司提到的依据图纸制作产品的行为,是属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3、前案已经对涌冠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投入的人力成本给予了补偿,涌冠公司已经就包括制作涉案《安置布置图》在内的劳动获取了报酬,不应再通过其他主张再行获取。
拓展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贝思特公司向拓展公司提供的设计资料没有涌冠公司的署名,所反映的内容并非涌冠公司所绘制。拓展公司依据公开发行的设计手册、国家标准和自有专利并借鉴国外同类技术资料,自主完成了江淮公司的摆杆输送系统的设计和施工,与涌冠公司提供给贝思特公司的图纸存在巨大差异。
江淮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其未使用过涉案《安置布置图》,也没有依图施工过,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贝思特公司、拓展公司、江淮公司是否侵犯了涌冠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
贝思特公司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1:四院设计的《前处理设备总图》、《阴极电泳设备总图之一》等招标图纸,贝思特公司表示四院的图上,槽的位置和轨迹的走向等是根据参数要求确定的,四院的图和涌冠公司主张的涉案图纸其实是一样的,涉案图纸之所以有很多细节也是由于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
证据2:贝思特公司就四院的《前处理设备总图》、《阴极电泳设备总图之一》(以下简称四院图)与涌冠公司主张的涉案图纸(以下简称涌冠图)的相同点;四院图、涌冠图与拓展公司的施工(竣工)图(即涌冠公司主张贝思特公司等侵权的《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5万辆微车项目前处理电泳摆杆输送系统总图》,以下简称拓展图)的不同点,出具了《关于图纸的补充说明》及关于异同点的书面陈述意见,贝思特公司认为,四院图与涌冠图存在“前处理电泳的所有槽体个数一致、进出槽体的上下坡个数和形状完全一致、前处理所有槽体的长度一致、摆杆的转挂位置相同、水平摆杆入槽角度一样”等相同处,而四院图、涌冠图与拓展图的不同点在于车型、拐弯半径等方面,说明四院图是为招标提供技术要求的图,涌冠图是为了投标,响应了四院图纸的要求,两者都是方案图,而拓展图是施工图,是在江淮公司要求基础上进行的细化和计算,并经过贝思特公司、江淮公司与拓展公司三方详细论证后的图,是完整、详细具有工程意义的图纸。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图纸是涌冠公司在招标图纸上修改而成,不能构成新的作品,且涉案图纸与最终的施工图也不同。
涌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先是认可四院的设计图来自招标文件,但该图没有任何信息与细节,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不同,后称没有看过四院的设计图。对证据2,不认可四张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就贝思特公司关于四院图与涌冠图的相同点陈述,认为“前处理电泳的所有槽体个数、进出槽体的上下坡个数和形状、前处理所有槽体的长度以及摆杆的转挂位置”等都是前处理电泳生产线招标的基本要求,这些都是有关前处理电泳生产线中摆杆链需要通过和完成一定工艺要求的槽子的数量、长度、几何位置等等,这是投标必须遵循的工艺。同时,四院图不含任何摆杆链的技术参数,其图中所示的只是示意的预留空间和走向,需要涌冠公司在给定的路线和空间中去创作和发挥。
拓展公司、江淮公司对贝思特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涌冠公司一审诉称:其系物流输送行业中提供自动化全套物流输送设备的公司。2012年5月9日,案外人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受江淮公司委托,就前处理电泳系统发出招投标邀请。涌冠公司与贝思特公司合作向江淮公司投标,贝思特公司于2012年6月4日提交了投标书一份,包括两种方案,其中备选方案为水平返回式摆杆输送链。上述招标项目开标以后,涌冠公司与贝思特公司共同参与了技术答疑、项目考察等活动,向贝思特公司提供了备选方案中输送部分的图纸。2012年9月,贝思特公司接到中标通知,《投标书》中载明的备选方案中标。2013年1月9日,贝思特公司将承包自江淮公司的前处理电泳系统中的输送系统分包给拓展公司实施。现该年产15万辆微车项目涂装车间前处理电泳系统已由贝思特公司与拓展公司完成制造、安装、调试并交付江淮公司使用。经贝思特公司与江淮公司会签并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七份图纸中,《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前处理电泳线摆杆系统线路安置布置图》(以下简称《安置布置图》),系涌冠公司员工在开标前根据招标要求、结合投标时的备选方案、利用自有专利技术,并在开标后与江淮公司多次技术协商、调整及修改后为上述项目专门绘制,且署名为涌冠公司。另六份会签图纸,亦融合了涌冠公司所绘制的内容。该《安置布置图》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工程设计图,著作权归涌冠公司所有,在整个项目的设计施工中起了重要作用,涌冠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贝思特公司与拓展公司明知其系涌冠公司绘制,未经涌冠公司许可使用该图纸施工,亦未向涌冠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侵害了涌冠公司作品的复制权。江淮公司使用的生产设备系贝思特公司与拓展公司侵犯涌冠公司著作权产生的,其公司亦在会签图纸上签名,且后续施工也是按该图纸进行的,故其应明知该图纸属于涌冠公司所有,但使用该图纸亦未向涌冠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贝思特公司、拓展公司、江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涌冠公司的著作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贝思特公司一审辩称:1、在江淮公司的招标文件及案外人英国海顿公司的文件中有与该《安置布置图》相似的设计图,涌冠公司是在此基础上根据江淮公司需要进行的修改,且并非由其一家修改完成,该修改也仅仅是对技术和功能的修改,不具备独创性或因此产生了新的审美意义,不构成新的作品。2、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工程设计图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使用图纸。涌冠公司未提交贝思特公司以上述方式使用图纸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安置布置图》也仅在开标前后可能被使用过,而且是经涌冠公司同意使用的,在分包以后从未被使用过,实际施工过程中拓展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贝思特公司最终提供的竣工图是另外一套图纸。而且,从平面到立体的异体复制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3、涌冠公司在此前的案件中对其付出的劳动成本已经获得了报酬,不应再通过其他主张获取,其20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涌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拓展公司一审辩称:其对此前涌冠公司与贝思特公司之间的纠纷不知情,拓展公司是依据运输设计手册、国家标准以及自己的专利并参考了案外人英国海顿公司的部分图纸设计施工的,贝思特公司提供给拓展公司的招标图纸没有涌冠公司署名,与涌冠公司完成并发给贝思特公司的图纸不同,涌冠公司专利的效力也有待确认。请求依法驳回涌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淮公司一审辩称:1、江淮公司招标前委托案外人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四院)设计了图纸和方案,涌冠公司是在该方案基础上进行的优化,如果谈著作权,也应属于江淮公司而不是涌冠公司。2、江淮公司是招标方,各投标方的方案均是在招标图纸的基础上进行的优化,无论哪家单位中标,其方案江淮公司都可以使用,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涌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12年5月9日,案外人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受江淮公司委托,就“前处理电泳系统”发出招投标邀请。2012年6月4日,以贝思特公司为投标方,向江淮公司提交《投标书》一份。该投标书包括两种方案,其中备选方案“水平返回式摆杆输送链”。投标书中除附有贝思特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材料外,还附有涌冠公司的专利证书、获奖证书等文件,并列明了贝思特公司以及涌冠公司主要业绩目录及公司简介。投标书文字页下端每页均有贝思特公司及涌冠公司名称、地址以及联系电话。
2012年6月15日,涉案招标项目开标。此后,贝思特公司、涌冠公司共同参与了技术答疑、项目考察等活动,涌冠公司向贝思特公司提供了输送部分的图纸。
2012年9月前后,贝思特公司接到招标方中标通知。2012年10月14日,贝思特公司与江淮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贝思特公司为“年产15万辆微车项目涂装车间前处理电泳系统设备”的承包方,贝思特公司负责所承包内容的拆除、设计、制造、运输、卸货、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合同价格暂定为4800万元,其中前处理电泳系统价格3300万元,水平摆杆链价格1500万元;关于进度要求,2012年1l月20日之前,基础图会签完成;2013年2月28日之前,设备进场完成;2013年6月30日之前,设备安装完成;2013年9月30日之前,设备调试完成,具备工艺调试条件。
在中标前和中标后,经贝思特公司与涌冠公司不断沟通交流,以涌冠公司为主完成了输送部分电泳基础、电泳总图、前处理基础、前处理总图、摆杆吊点固定形式(四院)、江淮安驰前处理电泳坛线空中摆杆链设备布置图、前处理电泳区域布置图等图纸的绘制工作。
2012年9月29日,贝思特公司与江淮公司完成《阴极电泳设备原理》、《前处理设备原理图》等图纸的会签;2012年10月20日,贝思特公司与江淮公司完成了《电泳设备》等4份图纸的会签,其中一份图纸上的“会签纪要”载明:1、此次会签的前处理电泳设备总图为A版图纸,后期需根据要求进行调整,再会签B版图纸;2、前处理电泳室体和摆杆需整体抬高200MM;3、摆杆运行轨迹需重新调整,并提供准确的断面图;4、摆杆轨道吊点要求参考四院形式,两吊点之间用不锈钢圆管连接固定;5、电泳返回轨道调整到室体内(电泳槽)。此后,贝思特公司张XX将上述意见反馈给涌冠公司鄢海新,涌冠公司依照上述意见修改了图纸。
2012年11月17日,涌冠公司曹荣全等人到贝思特公司就涉案工程沟通分包事宜未果。2013年1月9日,贝思特公司与拓展公司签订《前处理电泳输送系统合同书》一份,将涉案前处理电泳输送系统分包给拓展公司实施。
2013年1月16日,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向贝思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在涉案前处理电泳系统招标中中标。
其后,涌冠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以其与贝思特公司之间的合作投标合同已于2012年5月20日成立并生效且已部分履行,贝思特公司擅自将中标设备转包他人构成严重违约,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以贝思特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贝思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0万元,包括:合同预期利润239.1万元,因购买材料所占资金的利息损失及因钢材价格变动所造成的损失31万元,人力成本损失119.9万元,差旅费约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一、贝思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涌冠公司80万元;二、驳回涌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涌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为“前处理电泳系统”投标而达成协作合意,涌冠公司利用其在摆杆链机械化输送设备方面的技术优势,为贝思特公司投标进行了配合制作标书、绘制图纸、技术答疑、陪同考察等活动,其行为也对促成贝思特公司中标起到了重要作用,双方间已构成分包合同的预约。因涌冠公司为预约的成立和履行付出了相应的人力成本、差旅费等费用,对其该项损失应由贝思特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酌定贝思特公司赔偿80万元损失,涌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该项损失大于80万元,故其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遂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驳回涌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和10月20日,贝思特公司与江淮公司会签的图纸中,包含了涌冠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电泳设备》、《前处理设备》两份图纸,该两份图纸中“水平返回式摆杆输送链”的槽体轨迹与涌冠公司在本案中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安置布置图》中的轨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涉案《安置布置图》是为江淮公司“前处理电泳系统”工程招投标所设计,是由点、线、面及各种几何图形构成的表达,包含有源于点、线、面及各种几何图形所传递的科学美感,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工程设计图。涌冠公司在涉案《安置布置图》的绘制中付出了相应的智力劳动,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对于该图纸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因此涉案《安置布置图》的著作权应属于涌冠公司。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涉案工程是由江淮公司对外招标,涌冠公司和贝思特公司进行合作投标。江淮公司招标目的在于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贝思特公司与涌冠公司合作投标行为属于要约,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即使涌冠公司享有该图纸的著作权,涌冠公司在与贝思特公司合作投标时提供了该备选方案及其相应的资质材料,表明其一开始就同意贝思特公司以此方案向江淮公司投标,一旦中标也愿意江淮公司使用其设计的方案施工。不但如此,涌冠公司还参与了此后的技术答疑、项目考察等活动,并向贝思特公司提供了部分图纸,又根据会签意见对相关图纸进行了修改。涌冠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于涉案图纸的使用、修改不但是同意的,而且还是积极配合的。因此,即便会签图纸上的“水平返回式摆杆输送链”或最终施工方案与涌冠公司的设计方案相同,也是涌冠公司同意使用的结果,不存在其所主张的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的侵权行为,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涌冠公司因没有分包到相关工程,已向法院起诉贝思特公司,请求判令贝思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0万元,其中包括人力成本损失119.9万元、差旅费约10万元。也就是说涌冠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已经包含了其付出的劳动。该案中,法院也是基于双方为“前处理电泳系统”投标而达成协作合意,涌冠公司利用其在摆杆链机械化输送设备方面的技术优势,为贝思特公司投标进行了配合制作标书、绘制图纸、技术答疑、陪同考察等活动,认定双方间已构成分包合同的预约,考虑到因涌冠公司为预约的成立和履行付出了相应的人力成本、差旅费等费用应由贝思特公司予以赔偿,最终确定贝思特公司赔偿涌冠公司80万元。也就是说,涌冠公司就其配合制作标书、绘制图纸、技术答疑、陪同考察所付出的劳动和形成的智力成果已经获得了赔偿,不应再以其他理由就同一行为再次主张费用。因此,对涌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一、涌冠公司主张的《安置布置图》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
本案中,涌冠公司主张其对《安置布置图》中的前处理和电泳部分的整个轨迹、系统布局享有著作权,但贝思特公司称,江淮公司委托四院对整个项目的技术工艺和方案进行了总体设计,四院绘制了招标图纸,涌冠公司是在上述招标图纸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安置布置图》,故涌冠公司的修改不能构成新的作品,不应对《安置布置图》享有著作权。
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为施工或者生产而绘制的图形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形式。涉案《安置布置图》系前处理电泳线摆杆链系统的线路及设备布局图,包括线路走向、轨迹以及点线面的组合等。虽然四院受江淮公司委托,就整个项目设计了《前处理设备总图》、《阴极电泳设备总图之一》等招标图纸,《安置布置图》与招标图纸的线路走向、轨迹等大体相当,涌冠公司亦认可投标必须遵循前处理电泳生产线招标的基本要求,涉案图纸中反映的与出水、入水时间等有关的计算也要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具体要求,但相对四院图来说,《安置布置图》在技术要求、技术参数的基础上,更为详细地计算了圆弧半径、位置、摆杆高度、长度,计算标注了轨道半径、入槽角度等具体尺寸、参数与位置,体现了设计者的创造性劳动与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可以认定涌冠公司所主张的《安置布置图》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贝思特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关于四院图与涌冠图相同点的说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贝思特公司、拓展公司、江淮公司未侵犯涌冠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
如前所述,涌冠公司所主张的《安置布置图》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主张署名“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驰年产15万辆微车项目”《电泳设备》、《前处理设备》、《前处理电泳摆杆输送系统总图》侵犯其作品著作权,贝思特公司、拓展公司、江淮公司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贝思特公司等辩称,整个系统涉及前处理、电泳非标设备和机械化等几部分,技术上相互关联,投标后,江淮公司组织技术交流,其与江淮公司等共同研究,共同讨论技术问题和相关参数,根据江淮公司的要求对图纸进行修改、完善和优化。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涌冠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安置布置图》载明“上海涌冠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并标注日期“2012.5.25”。但依据涌冠公司与贝思特公司张XX之间的邮件往来,张XX于2012年10月21日发送名为“会签总图”的邮件,提及发送的附件为会签确定的总图及基础图,并表示:1、本次会签图作为前处理电泳设备总图A版,后期要根据机械化进行调整,重会签B版图纸。2、前处理电泳室体及摆杆要求整体抬高200mm(即3180尺寸变为3380),以保证出槽喷淋底喷嘴离工作的安全高度,同时槽体根据轨迹情况确定是否要调整。3、摆杆运行轨迹需要重新确定,并提供轨迹确定最终室体槽体截面图。4、摆杆轨迹的吊点参考四院设计图纸形成,两吊点之间采用不锈钢圆管连接固定。5、电泳返回链调整至室体内部,与右侧对应,将电泳送风管调整至室体侧面顶部。同时,在该份邮件中,张XX要求相关工程人员核实“驱动张紧图上的轨道标高是否正确、室体内部轨顶标高是4200mm还是4215mm”等问题。涌冠公司曹荣全于2012年10月22日回复邮件称:车身入水轨迹基本不变,出入槽体前后边沿间隙有所改善。槽体长度位置不需要调整。四院的图纸只考虑顶部吊挂,入槽处还是增加立柱方管,我们还需室体外吊挂。建议每隔一块壁板接缝处插入一100*100*4不锈钢方管,即每2000一根方管,方管间距为2100,方管与壁板外侧平齐。涌冠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称,其与张XX邮件往来,完善尺寸和数据,并根据江淮公司的意见进行交流和修改。由此可见,截至2012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的摆杆链部分仍未完全确定,为了配合江淮公司技术功能的需要,贝思特公司等与涌冠公司多次沟通协商,就原图纸中的部分参数与尺寸、方案等进行了调整与优化,共同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完善,故贝思特公司等亦对江淮公司项目的最终设计方案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其次,就涉案《安置布置图》及相应图纸的著作权归属以及如何使用图纸,涌冠公司未与贝思特公司予以明确约定。
再次,涌冠公司主张其与贝思特公司之间的合作投标合同已经于2012年5月20日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已经得到部分履行,而贝思特公司擅自将中标设备转包给他人,构成严重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贝思特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经过审理,生效判决最终认定贝思特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涌冠公司付出的相应人力成本,包括参与投标活动的具体劳动时间、工作内容等,判决贝思特公司向其赔偿80万元。本院认为,涌冠公司在前期图纸的创作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参与了技术协商、现场解答等,前案判决也已经基于此确定由贝思特公司向涌冠公司赔偿80万元,对涌冠公司的损失予以一定的补偿,故涌冠公司在本案中就同一行为再次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涌冠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关于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证据2主要是贝思特公司的单方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其作出综合判断。
涌冠公司、拓展公司、江淮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涌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美娟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宋 峰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