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12民初7802号
原告:***,男,1956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山冲。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1206P。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无效,给予撤销。事实和理由:原告1973年12月参加工作,1985年2月调动到被告单位车队工作,岗位为驾驶员。1993年年初,因被告单位经济效益较差,企业强制原告在内的车队工作人员对车队车辆进行承包,每个驾驶员每人每月除去全部车辆费用后,净交5000元承包费。1993年4月,原告承包车辆3个月后,被告强行收回并变卖承包给原告的车辆。承包车辆被变卖后,被告既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发放原告任何工资和生活费。1994年年初,被告单位经济效益持续恶化,不能安排原告工作,而是强制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间,恰遇《劳动法》颁布实施,要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于是原告向企业申请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同意。1995年12月30日,原告停薪留职期满,无能力继续办理缴纳停薪留职费用,于是向被告单位递交辞职申请。被告单位劳资科把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交还原告继续缴费。2016年1月4日,原告达到国家退休年龄,向昆明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高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高新区职工退休审批相关部门告知原告:因原告人事档案中存有一份国营三五六厂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因此原告1973年12至1995年10月社会保险统筹期间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通报无效并予撤销。
西仪公司辩称,国营三五六厂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5月30日合法解除,原告时隔近二十年才提出撤销《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自1995年12月30日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未回国营三五六厂工作,连续旷工达381天,国营三五六厂以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通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与国营三五六厂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1997年1月13日起,至云南云辉货运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1月13日至1997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在国营三五六厂处于旷工状态,国营三五六厂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1997年5月30日及其后办理各项手续中,均已知晓其与国营三五六厂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5月30日解除,时隔近二十年才提出撤销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国营三五六厂在历次改制过程中已不复存在,原告的主张对象已不存在,也无履行原告主张的可能。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公函,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证据显示该公函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除名通报,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失业证,因其上未加盖公章,故本院不予确认;失业登记证明书,因原告已签收该份材料,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失业保险审批登记表、失业证(昆五失06黑9**号),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云南西仪工业有限公司、云南西南仪器厂(国营西南自行车厂)。原告于1985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系驾驶员。1997年5月30日,国营三五六厂作出(1997)厂劳人字第117号《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主要内容为:***自1995年12月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期间单位领导曾多次找其本人做工作,但至今本人仍未回厂办理续假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截至1997年5月25日止,连续旷工381天。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经第十七次厂务会于1997年5月26日讨论决定,并转请厂第十四届工会委员会、职工代表团团长和民主管理小组组长联席会议于1997年5月30日审议同意对***给予除名。2002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单位职工失业申请登记证明书》,其中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同志,因(1)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前往你处申请失业登记。该同志工资已发至1997年5月份。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签收并注明“失业证已领”。原告持有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核发时间:1995年4月1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姓名:***,工作单位:云南西南仪器厂,工作单位变更:97年5月30日解除合同。
另查明,1997年1月13日,原告与云南云辉货运有限公司签订《驾驶员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1997年1月13日起至1997年7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大货车驾驶员。
2016年11月1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12345”受理交办件的回复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于2016年1月5日在高新区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次月享受待遇。经查阅本人档案记载:1973年12月在西山区海口人民公社当知青,1977年1月由公社推荐上省交通局汽车驾驶技工学校,1977年12月到省交通局昭通汽车运输总站工作,1986年12月调国营第三五六厂,1997年5月国营第三五六厂给予除名。
2016年10月28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作出的《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无效,给予撤销。同日,该仲裁院作出(2016)西劳仲字第2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的申请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及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工作单位为国营西南仪器厂,并非国营三五六厂,认为被告擅自利用“国营三五六厂”的名义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表示国营三五六厂就是国营西南仪器厂,认可《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系国营西南仪器厂作出的文件。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停薪留职期于1995年12月期满,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
本院认为,对于国营三五六厂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虽然原告认为其并非该厂职工,但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12345”受理交办件的回复情况说明》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可以确定国营三五六厂即为本案被告的前身,且被告认可上述文件系该单位作出,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在没有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便未回原单位上班并到其他公司工作,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再接受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亦不再为被告单位实际提供劳动,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已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