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民终2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山冲。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遗漏,《关于对***除名的通报》未向***送达,事实是在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办理了辞职、离职手续。(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工资已发至1997年5月,事实上1993年后***就再未领过工资。
被上诉人西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无效,给予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云南西仪工业有限公司、云南西南仪器厂(国营西南自行车厂)。原告于1985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系驾驶员。1997年5月30日,国营三五六厂作出(1997)厂劳人字第117号《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主要内容为:***自1995年12月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期间单位领导曾多次找其本人做工作,但至今本人仍未回厂办理续假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截至1997年5月25日止,连续旷工381天。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经第十七次厂务会于1997年5月26日讨论决定,并转请厂第十四届工会委员会、职工代表团团长和民主管理小组组长联席会议于1997年5月30日审议同意对***给予除名。2002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单位职工失业申请登记证明书》,其中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同志,因(1)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前往你处申请失业登记。该同志工资已发至1997年5月份。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签收并注明“失业证已领”。原告持有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核发时间:1995年4月1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姓名:***,工作单位:云南西南仪器厂,工作单位变更:97年5月30日解除合同。另查明,1997年1月13日,原告与云南云辉货运有限公司签订《驾驶员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1997年1月13日起至1997年7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大货车驾驶员。2016年11月1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12345”受理交办件的回复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于2016年1月5日在高新区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次月享受待遇。经查阅本人档案记载:1973年12月在西山区海口人民公社当知青,1977年1月由公社推荐上省交通局汽车驾驶技工学校,1977年12月到省交通局昭通汽车运输总站工作,1986年12月调国营第三五六厂,1997年5月国营第三五六厂给予除名。2016年10月28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作出的《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无效,给予撤销。同日,该仲裁院作出(2016)西劳仲字第2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的申请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及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工作单位为国营西南仪器厂,并非国营三五六厂,认为被告擅自利用“国营三五六厂”的名义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表示国营三五六厂就是国营西南仪器厂,认可《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系国营西南仪器厂作出的文件。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停薪留职期于1995年12月期满,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国营三五六厂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虽然原告认为其并非该厂职工,但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12345”受理交办件的回复情况说明》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可以确定国营三五六厂即为本案被告的前身,且被告认可上述文件系该单位作出,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在没有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便未回原单位上班并到其他公司工作,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再接受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亦不再为被告单位实际提供劳动,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已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主体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国营三五六厂就是国营西南仪器厂,而国营西南仪器厂是被上诉人改制前名称,即被上诉人作为国营三五六厂(国营西南仪器厂)权利义务主体,其诉讼主体适格。***现主张《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无效,理由为:(一)***系正常辞职;(二)***并未收到该份除名通知。本院认为:(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主动辞职而非被除名进行举证,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项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单方面对其职工进行处理,该处理决定并非以送达为生效要件。根据***2006年11月29日在《单位职工失业申请登记证明书》的签收情况可知,其于该日领取了失业证。而该《失业证》的失业原因记载为:“除名”。故自该日起,***应当知道其失业原因并非为个人提出辞职,而系被单位除名。***要求确认《关于对***给予除名的通报》无效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