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3民初4258号
原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山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60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百吉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明晨大道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65554。
法定代表人:***,厂长。
原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仪公司”)与被告重庆百吉机械厂(以下简称“百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螺栓款366433.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欠款366433.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和案外人云南西仪安化发动机连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公司”)签订《抵款协议》,三方约定:被告欠原告螺栓款837200元,安化公司同意以原告欠安化公司的连杆总成款470766.18元进行部分抵款,抵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螺栓货款366433.82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66433.82元,应当立即清偿货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百吉厂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定作人,被告作为承揽人,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JL462Q螺栓、螺母,含税单价为1.17元/套,原告按被告需求数量、进度要求供货;原告使用的材料由原告提供;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6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安化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抵款协议》,协议约定:“1、经三方对账,截止2016年4月31日,甲方欠丙方连杆总成款:人民币470766.18元……;乙方欠甲方螺栓款人民币837200元……。2、经三方协商,同意办理抵款,并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欠甲方的螺栓款837200元……,丙方同意以甲方欠丙方的连杆总成款470766.18元进行部分抵款,抵款后乙方尚欠甲方的螺栓款人民币366433.8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螺栓款366433.82元,原告于2018年4月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抵款协议》、《加工承揽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西仪公司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自愿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该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但其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的螺栓,因此其性质实为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双方已通过《抵款协议》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6433.8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欠款366433.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请,双方在《抵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双方签订《抵款协议》时,被告已收到标的物,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在《抵款协议》签订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的性质可以认定为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并将利率标准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是,利息起算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百吉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螺栓货款366433.82元;
二、限被告重庆百吉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36643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时之日止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98.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